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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失效与效力瑕疵
2022-10-24 23:34·FreedomHL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
(一)有效与生效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行为人意思表示中的“民法法效意思”能够实现。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有二:①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效力问题。②民事法律行为合法,即所谓的“合法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可以主张、义务需要履行,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开始运转。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的关系是:
1.有效是生效的前提。
2.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成立之时,未必生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未生效”
1.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的概念
在通常情况下,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告生效。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却“未生效”,其生效的时间,是在成立之后。
2.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的后果
(1)“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履行。
(2)“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反悔。由于“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不得擅自撤销、解除。
3.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的情形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3)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4)遗嘱行为。
【总结】民事法律行为何时生效?
用“排除法”来加以把握:
1.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时,民事法律行为虽成立、合法,但“未生效”。
2.不存在上述情形时,民事法律行为一概“成立、合法即生效”。
4.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未生效”的情形之一。在获得审批之前,该法律行为同样具有不可履行、不可反悔的特征。
在此基础上,其特殊规则在于:
(1)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在获得审批之前,尽管合同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的条款可独立生效。这意味着:
❶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有权请求其承担报批义务条款上的违约责任。
❷在诉讼中,相对人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2)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❶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合同(而非报批义务条款)上的违约责任。
❷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没有批准的,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依法需要审批的合同,在其生效后,合同的变更、解除,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均依法需要审批,即均适用上述规则。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主体、意思表示、标的的不合法,行为人意思表示中的“民法法效意思”在法律上不能完全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的情形。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也需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为条件,未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效力问题。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其效力状态具有两种可能:①因合法导致有效;②因非法导致效力瑕疵。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类型有三种,即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效的概念
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具有根本性违法事由而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行为人“民法法效意思”所追求效果的效力瑕疵情形。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根本性违法事由,即可导致无效。但是,根据该违法事由是否“感染”到行为的全部内容,无效又可区分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
(1)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导致整个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则该行为全部无效;
(2)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仅导致行为的一部分内容违法,而另一部分内容不具有违法性,则该行为违法部分无效,合法部分依然有效。
3.无效事由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❶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有可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违反,原则上,并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❷只有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才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则不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
在这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方法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合同效力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的:
第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禁止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这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就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言的,即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毒品买卖、色情交易。
【总结】常见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
1.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利益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要求“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该“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卖小吃。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中,“合法形式”为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非法目的”为隐藏意思表示,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二:
❶主观要件: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目的正是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获得其本不应当获得的利益;
❷客观要件:恶意串通的行为具有不正常性,这是恶意串通与正常交易的分水岭。
(5)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6)不当免责条款,包括:
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❷当事人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的条款。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可撤销的概念
可撤销,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人一方可以撤销其法律效力的效力瑕疵情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四种情形。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行为被撤销之前,行为人均需接受该行为的约束。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经撤销,其约束力视为自始未产生。
2.撤销权
(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其性质为形成权。撤销权人必须行使该权利,才会发生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人,为行为人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如受欺诈、受胁迫一方,存在重大误解、遭受显失公平一方。
(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的行使,受撤销期间的约束。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其可分为短期撤销期间和最长撤销期间两种类型。
❶短期撤销期间
第一,在欺诈、显失公平两种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第二,重大误解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
第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受胁迫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点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期间是否届满,既要考虑“短期撤销期间”,也要考虑“最长撤销期间”。任何一个撤销期间届满,都会导致撤销权撤销权的消灭。
❷最长撤销期间
上述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行使方式
❶撤销权的行使,需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以单方通知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的,视为撤销权未行使。
❷在民事诉讼中,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应当对该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而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❸在民事诉讼中,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却是可撤销事由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该合同。
3.可撤销事由
(1)欺诈
欺诈,是指行为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❶欺诈的事由
欺诈的事由,仅限于“交易事项”,即一方用来与对方进行交易的事项,如交易内容、标的的性质等。反之,与交易无关事项的欺骗,不构成欺诈。
❷不构成欺诈的情形
行为人对自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享有处分权、不享有代理权进行隐瞒、欺骗的,因其属于“效力待定”的范畴,而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故不构成欺诈。
❸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欺诈的,只有在被欺诈方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受欺诈方才能享有欺诈的撤销权。
(2)胁迫
胁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心理威胁,也可以是身体强制,如强迫对方当事人签字画押。
❶胁迫的本质,是通过威胁、强制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与之达成合意,强迫成交。因此,胁迫的成立,以对方当事人享有“不成交自由”为逻辑前提。
❷第三人胁迫的,受胁迫方有权直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
(3)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了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相对人是无辜的,重大误解的认识形成,与相对人无关。
重大误解的对象,涉及“错误”和“误解”两种情形。
❶错误
第一,写错、看错价格、单位等,构成“错误”;
第二,基于“第三人传达错误”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构成“错误”。
❷误解
主要包括三种:
第一,对交易性质的误解,如将对方出卖的意思误解为赠与的意思;
第二,对交易对象的误解,如将他人误认为是自己所欲交易的对象;
第三,对交易标的的误解,如买受人将赝品误解为真品而购买。
以上情况之外的交易事项,可以构成欺诈的对象,但不可构成重大误解的对象。
❸误信对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有处分权或代理权的,因其属于“效力待定”的范畴,而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故不构成重大误解。
❹第三人欺诈的事由为重大误解的对象,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事实的,受欺诈人可依据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
(4)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因此,显失公平不是“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而是“因双方地位不对等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导致双方地位不对等的原因有二:
❶一方利用自己交易经验、经济地位上的优势;
❷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
【总结】醉酒签约:
1.一方利用对方醉酒,与对方所订立的明显不利于对方的合同,因该方系利用自己处于“清醒状态”的优势,故构成显失公平。
2.一方利用对方醉酒,告诉对方订立的是A合同,却让对方在B合同上签字的,因对方系对交易性质理解错误,故构成重大误解。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效力待定的概念
效力待定,是指因行为人“权利不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所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悬而未决,需要行为人以外的他人追认或者拒绝,其最终归于自始有效或者自始无效的效力瑕疵情形。由此可见,效力待定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不足者,相对人,追认、拒绝权人。
2.效力待定事由
我国民法中,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四种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
(2)狭义无权代理;
(3)无权处分;
(4)免责的债务承担。
三、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也无效,自不待言;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也归于最终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不成立时,所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1)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当事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财产返还”后果,只考虑公平性,而不考虑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过错问题。
(2)双务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标的物与价金的相互返还
❶标的物与价金的相互返还,为对待给付,需同时返还,故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❷标的物与价金的相互返还不计标的物的使用费,也不计价金的利息。换言之,一方的标的物使用费与对方的价金利息,相互抵销。
❸在标的物价值增值或贬值的情况下,其增值或贬值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
2.赔偿损失
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项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与财产返还的关系是,财产返还后,无过错的一方仍有不能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进而主张赔偿。
3.收缴财产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受损的集体、第三人。
(二)法院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案件的审理
1.合同无效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索赔的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有效且履行时无过错方可以获得的利益。
2.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主张合同无效,而未主张相关合同无效的后果时,法院应予释明。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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