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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在办理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业务时所面临的民事法律风险及管控建议|聚法案例

银保监会、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下称“《通知》”),在商业银行执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关于简化查询已故存款人存款相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07号)相关规定取得良好的效果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了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手续,确保符合条件的继承人能够一次性办理查询、提取手续《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必要审查,在审查时应当尽到合理谨慎义务。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于近期正式施行的背景下,商业银行在办理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业务时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妥善管控相关民事法律风险,不仅对于商业银行维护正常经营发展的良好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充分实现便利人民群众办理存款继承的政策初衷具有直接的影响。

一、商业银行经办相关业务时所负“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的界定

《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负有“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该审查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商业银行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有效识别合法继承人身份,并向合法继承人支付其应得的遗产份额。《通知》要求,已故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的账户余额合计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需办理继承公证,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提取业务。如果商业银行未能依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妥善识别合法继承人,而向他人支付了相关款项,或者向合法继承人支付了超出其应得份额的款项,将面临需要对真实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形式而非实质的方式履行审查义务。《通知》要求,申请人应当向商业银行提交证明存款人死亡事实的材料和证明亲属关系的材料,以及本人身份证件。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商业银行在付款前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时,只要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足以使商业银行产生对其真实性的合理信赖即可,商业银行无需深入核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即使事后发现申请人的身份证确系伪造,法院也一般会认定商业银行已经善意地履行了审查义务。有鉴于办理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业务是一项承担社会责任的便民服务,并不会直接给商业银行带来经济效益,要求商业银行进行全面审查不仅会苛责过重的义务,而且客观上也难以有效实现,因此,商业银行按照《通知》要求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时,也应当只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违反“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将导致商业银行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法律风险。该审查义务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的一部分,实际上是行政法规以强制性规定的法定条款,补充完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储蓄存款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但是,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明确认可了储蓄人与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缔结储蓄存款合同。《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该条例于第三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银行对储户的身份识别和审查义务属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法定义务之一,并且属于《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此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并当然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部分,无须储户和商业银行之间进行特别约定。商业银行一旦未能妥善履行审查义务,就违反了与储户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定条款。在储户身故的情形下,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合法继承人就取代储户成为合同当事人,商业银行也就负有保障相关存款安全、审查提取人主张的合同义务。

二、商业银行经办相关业务时违反“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的典型情形

(一)未能有效识别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并非真实权利人。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继承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确立了公证遗嘱的法定优先性: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而且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废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删除了关于公证遗嘱优先性的规定,并且在原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基础上,进一步增设了关于打印和录像遗嘱的规定,充分尊重了私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为分辨识别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增添了一定困难。公证遗嘱当然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口头遗嘱等其它形式遗嘱的传统认识不再成立。在没有办理继承公证和有效司法文书佐证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如果未能有效识别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是否为合法继承人,将面临较大的民事法律风险。

(二)未能有效识别合法继承人有权主张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遗产份额进行了特殊规定。具体而言: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并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同时,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等恶劣行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通知》要求,被继承人账户余额合计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提取存款时可以免除继承公证。同时,《通知》鼓励,商业银行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具体确定免公证提取限额。但是该限额仅限同一法人银行的账户余额,而并未考虑遗产的总价值。如果经办被继承人存款的各家商业银行未能有效识别申请支付存款的继承人有权享有的遗产份额,以胎儿和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为代表的、需要法律提供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可能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如,被继承人在商业银行和农信社中全部存款合计26199.5元。在继承人出生前,继承人的母亲和继承人的祖父母通过继承公证的形式,将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份额8733.17元(继承人的母亲放弃继承存款,故26199.5÷3=8733.17元)全部支付给继承人的祖父母。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继承公证损害了继承人的权益,其对损害继承人应得份额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该笔金额虽然小于1万元,但是其比例已经达到现金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对于仍为未成年人的真实权利人具有重要价值。由于经过继承公证,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法院并未认定各相关商业银行在支付存款时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在免除继承公证的新形势下,商业银行将面临一定的民事法律风险甚至是声誉风险。

(三)未能有效维护遗赠扶养协议的优先性。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对遗产的分割优于遗嘱的相关内容,延续了原《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

《通知》要求,公证遗嘱指定的受遗赠人享有与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同等的地位,有权申请不经继承公证而直接提取被继承人存款。但是,并未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权利主张的优先性。如果商业银行仅依据公证遗嘱的内容向继承人支付了相关款项,可能需要向权属主张具有优先性的受遗赠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某案中,被继承人顾某生前为孤寡老人,2013年1月28日订立附有义务的遗嘱,声明顾某今后的看病、住院委托其退休前单位电机公司离退办全权办理,全部遗产遗赠后者。顾某于2012年2月7日发生车祸,其后由胡某长期照顾其生活起居、看病住院等。2015年9月23日,顾某和胡某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顾某将其5张存折中共计30余万元存款及房屋家电赠送给胡某,由胡某照顾顾某的饮食起居、医疗看病,并负责对其送终安葬。顾某去世后,胡某支取了部分存款用以支付丧葬费用,电机公司和胡某就遗产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顾某与胡某所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完全意义上的双方协议,扶养人已经实际履行生养死葬义务,效力优于《遗嘱》。以往,继承公证负责判断受遗赠人和继承人权利主张的优先性。新形势下,对优先性的判断成为了商业银行所负审查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相关民事法律风险不容忽视。

三、商业银行管控相关民事法律风险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申请人承诺书审查制度。

一是完善申请人承诺书的相关要素。建议参照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继承纠纷案件的基本思路,在申请人承诺书中明确以下要素:

1.声明获取遗产的方式。

(1)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申请人主张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受赠遗产的,应当声明是否履行承担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以及是否从事了导致丧失受遗赠权的恶劣行为;

申请人主张依据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应当声明相关遗嘱为最后的有效遗嘱,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意思表示真实自由,遗嘱并非伪造、分配相关存款的内容未经篡改,申请人是否已经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申请人是否从事了导致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恶劣行为;

申请人主张依据第一顺序法定继承的,应当声明婚姻关系的有效性,被继承人是否有其他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是否有其他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其中,申请人为被继承人继子女、继父母和被继承人的丧偶儿媳女婿的,应当声明存在扶养关系。

2.声明获得遗产的份额。

(1)申请人主张依据遗赠抚养协议受赠遗产的,应当声明相关存款属于协议中约定的赠与财产范围;

(2)申请人主张依据遗嘱继承的,应当声明被继承人是否已经指定遗嘱执行人或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继承人是否已经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以及胎儿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是否已经予以保留;

(3)申请人主张依据第一顺序法定继承的,应当声明法定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份额的协商结果,继承人是否已经推选出遗产管理人,申请人是否存在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除外),是否存在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胎儿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是否已经予以保留。

二是明确商业银行的审查方式。商业银行的形式审查,应当以申请人在承诺书中提供的信息为参照,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寻找支持性证据。由于《通知》中规定的证明材料较为有限,建议商业银行通过联系其他亲属和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等间接方式进行核实,并结合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第三方社会公共信息服务。

三是建立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因为办理相关业务发生纠纷,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积极配合真实权利人进行调解、诉讼等。

(二)完善必要的配套制度。

一是建议宣传推广遗嘱执行人制度,做好与遗产管理人的接洽和配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会计师等专家担任遗产管理人,不仅可以有效预防化解纠纷,而且有助于增加免予公示业务规模,进一步提高提取被继承人存款的效率。

二是建议为商业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提供责任保险。通过社会化分担相关风险,充分减轻商业银行负担,降低处置处理相关纠纷的成本,并且可以通过保险快速理赔充分维护真实权利人的权益。

三是建议监管机构根据相关业务引发的投诉、举报和诉讼情况,分析梳理相关风险点,宣传推广示范性标准化的服务方式,并警示诫勉违法违规行为。

搜法规 找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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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原告赵雪峰与被告西安市东新街支行、被告惠阳市支行汇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新民初字第1014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4日判决。

·参见《李德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9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29日判决。

·参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南兴支行与郑伟娟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05民终728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9日判决。

·参见《魏某、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16民终3888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6日判决。

·参见《袁洪斌、胡桂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1757号,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判决。

·参见《罗某1、罗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0323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3日判决。

·参见《林某、丁某1等与丁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102民初2806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判决。

·参见《李瑞霞、陈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终82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2日判决。

·参见《顾甲与顾乙、顾丙、顾丁、顾戊等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民再11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09月18日判决。

·参见《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第10批,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6年04月20日判决。

·参见《姜某与柳某1、柳某2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267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07月16日裁定。

·参见《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03月01日判决。

·参见《C某、陈某1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桂06民申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7日裁定。

·参见《任正更、薛洪荣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52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06月0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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