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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生育保险,索要赔偿17298.2元

公司未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生育产生的相关费用需要自己承担么?我们来看一下下面的案例。

2012年2月4日,夏某到北京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同,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2月3日起,因处于孕期夏开始休假。同年4月14日至20日,因生孩子夏某住院6天(属难产),花销医费7359元。2014年度该公司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629元。

因某公司未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夏某不能从社保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且公司拒绝支付。在此情形下,夏某向当地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和晚育津贴,并报销生育医疗费。以案例可知,本案例的焦点是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用,是否需要承担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下面对其具体的处理规定进行说明。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有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而且该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来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上述规定可知,案例中公司未给夏某缴纳生育保险导致要某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夏某有权要求公司给予赔偿。

晚婚晚育假根据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确定,由于夏某为北京就业员工,因此晚婚晚育假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可享受晚婚晚育假30天。具体的规定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夏某系晚婚晚育人员且属难产,依法应享受生育津贴和晚育津贴共143天夏某所在公司应按照2014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向夏某支付生育津贴和晚育津贴共17298.2元,同时报销定额生育医疗费。

本案例仅说明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生育保险的做法是不对的,遇到这种情况的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要赔偿。文中关于产假天数要以所在地现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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