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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最高法院就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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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2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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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之司法观点

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有名合同,民法典也未就该问题进行细化。

作为债之清偿的方式,实践中,以房屋抵债(公司分红、工程款、借款)现象并不少见,尤其涉及到工程价款、股权让与担保、开发商破产等情形,就经常引发的争议,有需要对该以物抵债相关问题进行研讨、析明。

本文主要是结合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及司法观点,就常见的七个争议问题进行梳理,约13000字。

|赫少华 律师,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一、以物抵债的性质

(一)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中,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按照公报案例的观点,将以物抵债的性质从“债的更改”和“新债清偿”两个角度予以区分,并认为债之更改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应认为新债清偿。若作同类比,譬如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需要当事人特别明确(若行文符合连带保证特征),否则一般应认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之间若未对债的变更进行特别约定,则应认为是新债清偿,此时便为选择之债,债权人可选择原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新债债务清偿人来履行代物清偿协议。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等,债权人选择原债务人清偿。在此角度,若是该由第三人提供的以物抵债(之新债清偿)与债务加入、担保存由不同。譬如债务加入,往往是被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债务转移,有观点认为是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进而可以从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两个制度进一步辨析。

以物抵债的讨论,实际只是履行方式的细化,而履行行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作出,则是履行主体层面的问题。履行主体的变化,并不必然带来履行方式的变化,但不同履行主体的介入,若是同时带来不同的履行方式(金钱支付演变成以物抵债),会使得债之清偿错综复杂。于个案中需要甄别,如债权转让后受让人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的债权替代原到期债权,具有较大风险,债权人通常不会同意。另外,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

(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述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小编注:1、该案以物抵债协议时间早于双方借款合同中本金3000万元经过展期后的还款日期,但该还款日期系对履行还款义务给予的宽限期,而且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与该还款日期非常接近,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2、关于债权人新旧债的选择权问题,是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下文中另有分析)….

也有观点将以物抵债的性质从“债的更改”、“代物清偿(预约说)”、“新债清偿”三个维度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就《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部分也描述过该三个观点,并在“延伸阅读”部分提到“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的区分。认为,代物清偿中,既包括代物清偿协议,也就是我们说的以物抵债协议,也包括履行代物清偿的行为。简言之,以物抵债属于诺成合同,代物清偿则属于要物行为。

也即是,认为代物清偿是债消灭的一种方式,债权人实际受领债务人他种给付,构成代物清偿后, 旧的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因此,代物清偿具有要物性特征,本质上是对代物清偿协议的履行,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与此相对应的,以物抵债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诺成性这一特征。

这个角度,有些类同把交易拆分成“债权合意”+“物权变动”的模式。可参阅《房屋买卖纠纷中如何应对“已付款+未登记”的交易模式》。

以上述三个角度来界定“以物抵债能否排除执行时”,有观点认为,新债清偿和代物清偿(预约)的以房抵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债的更改的以房抵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0号,关于《协议》的性质及履行问题。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方柏丰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政集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执行。

(二)诺成性与实践性

实务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分角度,即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

(2017)03民再41号,本院原二审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其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

关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属性的案例及观点也有不少,但最近几年的观点是倾向于诺成性。如(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裁定书等即是持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另在最高法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20170927、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以及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均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现民法典第483条)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同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也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

譬如在(2021)鲁01民终8431号中,二审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确定协议的效力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二、以物抵债具有物权期待性而排除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可否排除执行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29条,九民纪要第125-127条也进行了补充。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肯定性观点认为,具备房屋买卖合同要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即应享有物权期待性,排除执行。如(2019)最高法民终1279号等、(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江苏高院、广东法院的文件中也有类同观点。

值得关注的还有(2018)最高法民终561号,该案中涉及查封前已签署《房屋抵债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已签订房屋移交单,将该商铺交付。且在报纸上刊登该案涉商铺《房屋交易声明》,已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否定性观点认为,以房抵债的购房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只是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而非通常的商品房买卖,不应享有物权期待利益,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如2019)最高法民终286号,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房抵债,即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基于债的平等性,该债权并不较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另如浙江高院持类同观点。

在《人民法院报》2022825日刊登的《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持观点,现行法律虽然允许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消灭债务,但受让人系出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未变,只是履行方式上以物的交付代替了金钱的给付,本质上仍有别于以使用为目的而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不动产的买受人,特别是在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以物抵债的受让人的权利相对于其他金钱债权人的权利地位平等,并无优先可言,故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辽宁高院(2020)辽民终453号也有类似观点。

在(2022)最高法民再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再审认为,…其实质是以房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而非通常的商品房买卖。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前,仅享有普通债权,据此种协议认定贾琼享有物权期待权(利益),可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值得讨论的是,在以物抵债是否得以排除执行的问题上,若引入以物抵债的诺成性、新债清偿、债之更改等角度进行分析,在双方明确约定旧债消灭,只选择房屋买卖合同之新债,是否完成法律关系之演变进而适用执行异议第28条等相关规定?

分析以物抵债的物权期待利益之角度时,有必要了解商品房消费者与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性的不同与联系。

在《天津高院:执行异议之诉中商品房消费者与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区分适用》中,法院认为,在以不动产为诉讼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第29条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如果案情同时符合第28条与第29条的适用条件,即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此时的法条竞合并不产生排斥适用的效力。审理中,需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适用选择。如果适用第28条更有利于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径行适用。

在《摘录|《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部分担保实务观点》中,《人民法院报》20211216日《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提到,基于生存权至上的价值理念,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的对抗效力高于一般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前者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消费者购房人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后者劣后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一般房屋买受人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在《最高法院观点|开发商破产,购房者如何救济?》中,提到即便是商品房消费者在遭遇开发商破产时的“尴尬”及争议。

在《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之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到(2017)最高法民再355号民事判决,认为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内容则以买受房屋这一特定财产为唯一客体,在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出卖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对房屋的强制执行。若将已经出卖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仍然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则会不当增加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并损害合法买受人的权利。

就以物抵债权利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的执行的问题,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包含以物抵债协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采乙说,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另有观点认为,只有消费者购房人才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无过错买受人不能基于该规定第28条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第28条不适用于以物抵债的情形。也有观点认为,九民纪要第125-127条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行了补充,将对受让者的保护从商品房消费者扩张到一般买受人。就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规定,建议参见《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规范|结合九民纪要》,予以进一步关注。

三、工程价款优先权下的以物抵债

如前分析,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但若是该被抵顶之债系建设工程价款呢?是否会因其法定的优先受偿性而“穿透”至以物抵债协议中从而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工程本身一般不应成为以物抵债中的那个“物”。另基于建筑法等规定,在竣工验收前,发包人也不能实际使用未竣工的在建工程(擅自使用未竣工的后果,本处不再强调)。(2020)最高法民终420号民事判决,法院从该楼房尚在建设过程中,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对项目的控制与建设(系基于债权法律关系的临时占有),与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基于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而占有房屋的权利依据不同。

但在建设工程已确定烂尾而抵债给承包人时,可能是另一种特殊情形。另需要注意的是,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下,买受人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之(如非买受人原因)构成要件,一般不能请求排除执行。

民法典及相关解释修订对建设工程实务的影响》中谈到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承包人在诉讼或仲裁中主张工程价款同时,会一并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权,再在执行中请求法院拍卖工程以实现其优先权...(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中,认为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以物抵债(工程款)的形式,应适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救济,还是可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下面案例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

在上述提到的(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中,……紫杰投资公司对大邑银都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借贷债权,而建机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2020)辽民终453号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顺位权,应由权利人在其权利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在执行阶段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建设工程承包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

引发的问题,即个案中,基于工程价款获取的以房抵债协议能否同时兼具优先受偿和执行异议规定第2829条中的物权期待性?需要另外关注的是,本文中提到的“以物抵债”的形式结算工程款,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否仍得以保障?

恐难以兼顾,若从以物抵债之“新债清偿”的性质,虽可选但只应择一而行,若从债之更改而言,则应以新债为准,不能基于原债主张优先性,不能排除执行。若参照明股实债之思路,则应回其本源之债。无论以物抵债的性质如何,似乎原优先受偿权人均不能不能排除执行。即便是以物抵债的原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其也只能在执行中主张优先受偿,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执行。在以房抵工程款中,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功能不应在于排除执行而应是在分配中获取优先受偿权。往往只有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才能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的第2829条。


四、以物抵债,法院可否出具调解书

江苏高院出台的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持观点,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在八民会纪要中,对以房抵债的问题也进行了阐述。关于制作调解书的问题,在第16条给于说明。即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

实践中,即便对以物抵债存由调解书的情形,法院也多认定实为对债权请求权的确认,而非权属确认,不应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2021)最高法民申79号、(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案件中均有相应体现。

在《以物抵债调解书和裁定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中,也提到最高法院研究室意见,《物权法》第28条(现民法典22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引起物权变动。

九民纪要第44条第2款,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五、执行中以物抵债,可否出具裁定?

实践中的以物抵债,一般可分为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而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可以分为诉讼过程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执行中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以及执行中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也有观点称,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可分为未经拍卖的以物抵债和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489条、490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至于拍卖、变卖中在何种情况下(动产、不动产在流拍次数上存有不同)可以抵债或应该抵债,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25条、32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26条。

(一)以物抵债裁定错误,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若是以物抵债裁定出现错误,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对于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采丙说,即以物抵债裁定有别于一般的执行措施,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原则上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在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确认,并在判项中作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此外,通过法院内部的沟通协调,促成执行法院自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二)执行和解协议,可否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016)最高法执监85号认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六、让与担保情形下以物抵债的处理

让与担保的问题,在《最高法院公报:股权让与担保|2020第1期》、《最高法院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观点及案例|2017-2019》、《最高法院: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人的权利》均有所分析。

在九民纪要第71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中也予以规定。让与担保属性上认定为担保,其目的即为优先受偿权。鉴于担保物已转移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在债务履行不能时,可否直接以物抵债并发生真实的物权变动效果?

在民法典第410428条对于流押、流质均予以明确规定。如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注:对流押协议效力,民法典做了柔性规定)

让与担保的构成,往往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财产权变动,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是物权转移,旨在担保,并不应该产生清偿效果。

九民纪要第45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另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销权+房屋租赁+股权让与担保|2022年第6期》,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但若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就该物权变动事宜再次确认以物抵债的合意并进行履行配合,效果将如何?

在《最高法院公报:股权让与担保|2020年第1期》,提到,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其中,《九民纪要》第44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合同(有观点称为后让与担保,并不具备担保效力),若最后选择以物抵债,在付款方式上,可结合抵销制度、或循环付款实际清偿,但该付款方式的发生是否可导致弱化“以物抵债”性质,进而认定为常规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需要予以关注。

七、当以物抵债遭遇破产程序

以物抵债的买受人常常是不具备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就消费者所享有的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带抵押权债权的物权期待性,进而排除执行,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也可避开管理人第18条的解除选择权,要求继续履行。

以物抵债遭遇破产程序时,引发的争议问题较多。(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2021)最高法民申9号的观点可供参考。

在判断以物抵债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可参考企业破产法第19条、《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1617条等规定。关于以物抵债裁定问题(见前文)与破产裁定的时间点的区分及识别,案例如(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一)以物抵债的继续履行或应予解除

企业破产法中,如第18条对管理人解除权的限制。在涉及以物抵债可否解除或应否履行的问题上,观点纷呈。

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中破产管理人并不当然具有解除权。

在(2021)最高法民申2462号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当事人设立了一项新债,且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

故《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已经覆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无不当。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且合同法第110条,也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也有观点认为,从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可予以解除。

在(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赵淑玉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以房抵债协议解除后,如果赵淑玉对金凤桐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可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类似观点的还有(2019)最高法民申3582

而在(2021)最高法民申9号中,法院的说理角度也较为新颖,最后倾向也是以“金钱之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与前述的-3989号异曲同工。

-9号案中,法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上若是以房抵债中,债并不足以覆盖购房款,此时破产管理人可否解除合同?在(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中,认为,案涉购房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陈锦升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大富公司协助完成合法交房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可以视为均未履行完毕,大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并无明显不当。

但对于选择解除合同后,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即再需要考虑前文提到的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上(如是否有明确旧债消灭的约定),具体个案中,视情况是回溯到旧债申报还是新债(买卖合同解除后果)关系?实践中按照原债权性质申报的居多,尤其是涉及到原债权带有优先受偿性时(工程价款、带抵押)。该部分问题,在建设工程与以物抵债环节部分已经进行过描述。

另在《最高法院观点|开发商破产,购房者如何救济?》中,也提到,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的“对抗”执行空间。需注意,“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及“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在九民纪要第125127条满足条件时,即便未转移也可构成对执行的“对抗”,需要进一步关注。

(二)以物抵债可能被撤销或无效的场景

破产法第32条涉及到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而言,主要审查其签署时间是是否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至于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善意”,并不作为审查理由,(2021)最高法民申7688号,认为该条文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管理人有权撤销发生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设置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条件。另注意与该32条相关联的,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141516条。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房屋已办理预告,可否继续履行?

有观点认为,办理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效力,而不再考虑是否满足第28规定。但若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属于价款优先权系列问题,则不存在排除执行的问题。但若是遭遇破产程序呢?

2020)最高法民申2674号,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第31条,涉及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民法典中第538539541条也涉及到撤销权的问题,与破产法第31条结合适用。涉及到以物抵债逃避债务的,如破产法第33条以及民法典第311条,就无效的处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八、结语

就本文有限的检索而言。

以物抵债的性质,司法观点倾向于诺成性、新债清偿。实践性、债之更改的角度,可能需要合同中特别予以明确。而且,法院一般不会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也不会就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出具裁定书。

至于以物抵债之物权期待利益的问题,一般而言,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个案中需要关注,工程价款抵债后原优先受偿权在新旧债中的不同价值,以及让与担保情形下的以物抵债的具体处理。

在遇到开发商破产时,即便管理人不能主动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但最终的方案可能仍是以旧债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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