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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研究27:不予处罚也要告知的法律依据找到了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2011年11月1日,我在《行政处罚法研究十三: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需要告知吗?》中说,不予处罚的,不需要制作并送达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因为《行政处罚法》确实只规定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才需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部分案件还有听证)的权利——而对不予处罚的是否要告知未做规定,因此,告知也行(向前多做一步),不告知也不违法。
现在要推翻以前的观点了,因为找到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有效)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这是山东省政府规章,不知道其他省份有没有类似规定。
另外,《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中规定:“2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这些规定都是程序正当原则的体现。程序正当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主要包含两条基本规则:(1)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2)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程序正当原则由最初的司法领域进入行政领域和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
不予处罚虽然最终没有给予当事人处罚,但毕竟对当事人作了不利的违法性评价,只是由于法定原因才不予处罚,比如不满14周岁、没有主观过错等等,但是《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当事人可能非但对行政机关的不予处罚不“感激”,反而会认为“我并没有违法,不需要你来教育我”。所以,有必要在不予处罚前也专门告知一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而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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