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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犯罪和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吴某某等恶势力犯罪...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
2.罪名: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胡某、邱某等人,由邱某纠集、引诱被告人张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其中一名为初中在校生),实施组织、强迫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吴某某为首要分子,胡某、邱某为骨干成员,张某、李某某、曹某某以及张某某等7名未成年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邱某在被告人吴某某、胡某的授意下,纠集未成年被告人长期以假意处男女朋友的方式诱骗女性至其暂住地,后采用没收手机、拳打脚踢、砍刀威胁、电棍电击、罚蹲马步、拍裸照、奸淫等手段,组织、强迫十余名未成年被害人(其中三名被害人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常州市武进区、钟楼区等地,多次实施组织、强迫卖淫、强奸、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扰乱当地的社会治安、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未成年被告人除张某某仅参与组织、强迫卖淫外,其余均参与组织、强迫卖淫、强奸、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等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组织、强迫卖淫犯罪,负责跟随该组织骨干成员邱某寻找卖淫女并多次参与殴打卖淫女,引诱、强迫3名未成年女性卖淫。被告人邱某协助组织卖淫,负责接送卖淫女;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以磨炼性服务技术为由强奸未成年女性1名;参与敲诈勒索。另5名未成年被告人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依法只追究其实施的强奸犯罪的刑事任。被告人赵某参与对2名未成年女性实施轮奸;被告人王某参与对1名未成年女性实施轮奸和协助邱某强奸1名未成年女性被告人赵某、朱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将未成年女性灌醉后由赵某、朱某某实施轮奸,被告人赵某、王某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电棍电击等暴力手段威吓未成年女性并实施轮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电棍电击等手段殴打未成年女性后帮助邱某强奸未成年女性1名。
案发后,未成年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邱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介绍卖淫的事实。
【案件焦点】
1.未成年人是否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2.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当一律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张某、胡某、邱某等人,再由被告人邱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等多名未成年人,通过假意处男女朋友的方式诱骗未成年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在未成年被害人不愿卖淫时,采用电棍电击、罚蹲马步、奸淫、拍裸照等手段,强迫并控制多名未成年被害人卖淫;为争抢卖淫女或达到让卖淫女至店内卖淫等不法目的,又实施了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多起犯罪活动,已形成以被告人吴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邱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赵某、王某、朱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明知被告人邱某强迫他人卖淫仍积极参与,并非被临时雇用或受蒙蔽参与,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被告人吴某某、邱某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但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未成年被告人朱某某、赵某事先均参与了轮奸他人的预谋,并分别有灌酒或暴力胁迫的行为,且轮奸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但二人放弃实施强奸的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案证据证明,未成年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经常与被告人邱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因犯罪时未满16周岁仅被指控强奸罪,且属恶势力犯罪集团,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条件。
2020年6月8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名成年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余七名未成年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宣判后,部分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20年9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解析】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且呈现低龄化状态。同时,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也屡见不鲜。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完善,个别下调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修改奸淫幼女犯罪条款、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等,彰显了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其目的是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现实生活中,一些别有用心的成年人,为降低自身的犯罪成本,往往利用未成年人辨别能力低、自我保护能力不足、社会经验少等弱点,拉拢、引诱、指使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亦出现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未成年人涉黑恶势力犯罪问题逐渐凸显,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那么,在审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成年被告人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奸淫幼女犯罪,将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等严重情形明确适用更重刑罚;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对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了猥亵儿童罪,进一步明确对猥亵儿童罪从重惩处的具体情形。上述修改和完善,显然是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多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回应,通过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力度,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本案中,以吴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大多数是不满1周岁的未成年人,甚至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该犯罪集团实施的作案手段极其恶劣,该集团骨干成员邱某纠集多名未成年被告人,通过假意处男女朋友的方式诱骗未成年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在未成年被害人不愿卖淫时,采用电棍电击、罚蹲马步、奸淫、拍裸照等手段,强迫并控制多名未成年被害人卖淫;为争抢卖淫女或达到让卖淫女至店内卖淫等不法目的,又实施了非法拘禁、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多起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重大,在该集团所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中成年被告人邱某以争夺未成年卖淫女为由,纠集多名未成年被告人持砍刀、铁棍与他人等数十人发生追逐、斗殴。作案时正值一学校学生放学期间,部分涉案人员甚至冲进学校追打,导致在学校门口等家长的学生进入保安室躲避,大量人员围观,道路拥堵,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案被告人吴某某、邱某虽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但是,吴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邱某系犯罪集团骨干成员,且多次利用包括一名初中在校生在内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对于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分别被判处十九年至二十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二、准确把握未成年人被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的情形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刑法修正案(一)》个别下调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规定只是作出了非常有限制、有条件的微调,“既坚持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又兼顾被害人和社会的感受”。具体到对于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是否应认定为涉黑恶犯罪组织成员来说,可以参考《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精神,既不能因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主体是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就一律不予认定,也不能因为未成年人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属于严重犯罪就一概加以认定。因此,对于被黑恶势力利用、临时雇用或受蒙蔽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仅按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性,一般不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同时,在认定未成年被告人为黑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时应慎重把握,须充分考量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参与涉黑涉恶犯罪的时间长短、加入的原因、是否出于自主意识、参与的程度具体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案中,虽然包括朱某某在内的多名未成年被告人仅以强奸罪单独一罪定罪量刑,但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案多名未成年被告人经常与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骨干成员邱某等人纠集在一起,通过殴打奸淫等手段强迫并组织多名未成年人卖淫,且在骨干成员纠集或指使下实施了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犯罪,是因犯罪时未满16周岁才仅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同时,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未被迫加入犯罪集团,对集团内部层级关系具有明确地清晰认识,均主动积极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从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看,未成年被告人通过假意处男女朋友的方式诱骗未成年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在未成年被害人不愿卖淫时,通过殴打、奸淫、拍裸照等方式强迫卖淫,同时还实施了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虽未达到相关罪名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但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涉案的未成年被告人均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也是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因达到相关罪名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相应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负面评价。
三、对于参与黑恶势力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不应一律从宽处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追究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简称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个别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然下调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对于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进行了严重限制,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作案手段和危害后果,还包括情节恶劣和核准程序,这一规定体现了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及对之严管厚爱的立法本意。总体上,这与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相一致。本案中,对确属自愿加入、参与时间长、参与程度深、手段恶劣并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不予从宽处理。本案中,虽然赵某、王某、王某某等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了组织、强迫卖淫、强奸、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多种犯罪活动,但因未达到相关罪名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相应刑事责任,仅以强奸罪单独一罪定罪量刑。同时,因为上述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再结合上述未成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涉案未成年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处刑罚。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中“情节恶劣”的规定,体现了刑法重视区分低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精神。对于该条规定中“情节恶劣”的理解,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胡云腾提出从三个方面去把握:“第一是从低龄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去把握。如果低龄未成年人顽劣霸凌、多次欺凌他人甚至屡教不改的,一旦有上述两种行为,就属于情节恶劣可以追诉;第二是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去把握,如果低龄未成年人的杀人行为或者伤害行为造成极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就可视为情节恶劣;第三是从后果上看,如果造成多人死伤的,或者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父母等尊亲属的或者残害婴幼儿的,则都可视为情节恶劣。”
该条规定和理解对于处理犯罪的未成年人亦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即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应一律从宽处理。本案中,从主观恶性来看,涉案未成年被告人通过假意处男女朋友的方式诱骗未成年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在未成年被害人不愿卖淫时,通过拳打脚踢、砍刀威胁、电棍电击、拍裸照、奸淫、体罚等手段强迫卖淫,同时还实施了轮奸、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犯罪性质恶劣的犯罪活动,足以体现其多次实施犯罪屡教不改的特点;从社会影响来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赵某、王某某、王某等多名未成年被告人持砍刀、铁棍与他人等数十人发生追逐、斗殴,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从犯罪后果来看,涉案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被害人大多数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甚至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被诱骗强迫卖淫期间被殴打、拍裸照、奸淫等,给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灵造成难以磨灭的创伤。鉴于上述考虑以及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虽然张某某、赵某、王某等七名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中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是,对涉案未成年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而量处实刑,从严处理。
总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要严格依法办案,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成年利用者依法从严惩处,切实加强法律的震慑力度;对被利用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宽处罚,但不应一律从宽处理。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潘安民、张斌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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