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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温:两高关于寻衅滋事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加海,喻海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3期第28页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和寻衅滋事罪四种犯罪。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对此种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审议通过了《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明确了以下八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寻衅滋事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或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而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还不尽准确、统一,影响了相关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为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必要首先对何谓“寻衅滋事”作出明确。此外,明确何谓“寻衅滋事”,是准确认定本罪的共性问题、基础性问题。如不对此作出明确,则在解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等内容时,均需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这将使解释条文明显重复。鉴此,《解释》第1条首先对“寻衅滋事”的认定作了一般性规定。
第1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对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认识。
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该款规定的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这一观点有失妥当。从实践看,“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已极为少见,甚至从极端意义上讲并不存在,如认为只有“无事生非”才属于寻衅滋事,将极大地不当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也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当然,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如被害人的车挡住了行为人的路,经行为人请求,被害人拒绝挪动,甚至辱骂行为人,从而引起双方冲突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3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该款规定了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相应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标准。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特别是基于积怨,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但是,行为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也可认定为“寻衅滋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以“寻衅滋事”论处,必须以行为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为条件。寻衅滋事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行为人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实施的有关行为并未破坏社会秩序,则即使其此前曾受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关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从实践看,在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中,“随意殴打他人”占绝对比重。经对某地2010年至2012年审结的寻衅滋事案件的抽样调查,随意殴打他人的案件共701件,占案件总量的89.07%。因此,准确界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意义重大。
《解释》第2条明确,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人员以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均属于“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实施上述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3条明确,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四)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3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经研究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妥当。一是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如规定“强拿硬要”二千元以上的,才属于“情节严重”,将导致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有失平衡。二是强拿硬要与任意损毁、占用,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差异,不宜适用同一数额标准。
《解释》第4条明确,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关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解释》第5条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明确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六)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具体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如下三个问题:(1)应否有时间跨度的限制;(2)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构成犯罪;(3)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须未经处理。经研究,《解释》第6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据此,对寻衅滋事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至于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解释》未作限制,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七)关于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解释》第7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即“从一重处断”,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
《解释》第8条对寻衅滋事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理作了规定,明确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作者】陈国庆 韩耀元 侯庆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人民检察》2013年第20期第25页

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针对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与其他犯罪的关系等法律适用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加大打击寻衅滋事犯罪力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和过程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为进一步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完善:一是在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之后增加“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了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增加了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档次和罚金刑。从以往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如何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确保刑法适用的谦抑性;二是如何避免将寻衅滋事罪作为其他犯罪的兜底罪名,确保刑法适用的明确性;三是如何准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个罪,确保刑法适用的准确性。
为科学设定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保既能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寻衅滋事犯罪,又能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控制打击面,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共同启动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经调研讨论形成了《解释》初稿。2013年1月,“两高”分别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内征求意见;2月,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3月,进一步征求了有关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经综合各方面意见,多次研究修改,形成《解释》审议稿。《解释》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及适用
《解释》共八条,主要规定了寻衅滋事的认定原则,细化了寻衅滋事行为成立犯罪的认定标准,并明确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第一条明确了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原则。第二条明确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第三条明确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第四条明确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第五条明确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第六条明确了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处理问题。第七条明确了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第八条明确了寻衅滋事罪的从宽处罚情节。
(一)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原则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寻衅动机,行为客观上是否破坏社会秩序,是认定有关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寻衅动机,但寻衅动机的认定关键不是事出有因或者无因的问题,无论是有因还是无因,均可认定为具有寻衅动机,关键在于其所谓的原因是否能为一般社会大众所接受。《解释》第一条根据实践中寻衅滋事犯罪的不同情况,将寻衅动机分为无事生非和借故生非两种类型。
第一款规定的是无事生非类型的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规定的行为方式与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而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外延非常广泛,仅从客观行为方式上难以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寻衅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要素,具有限定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范围和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界限的意义。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款规定的是借故生非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前,通常会为自己寻找理由或者原因,作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借口。因此,不能仅根据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发生口角等,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虽然事出有因,但小题大做,借题发挥,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当认定其具有寻衅动机。同时,对事出有因也应区别对待,如果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动机,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依照其他犯罪处理。
第三款规定了寻衅动机的一般阻却事由,进一步明确了寻衅滋事的认定。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特别是基于积怨,进而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的,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不能将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纠纷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绝对阻却事由。基于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行为人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的,已经充分表明行为人轻率实施不法行为、借故滋事的寻衅动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自由、财产等权益,也侵害了社会秩序,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四项罪状中,随意殴打他人在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占绝对比重,成为司法实践中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随意殴打他人,表明行为人是基于耍威风、逞强斗狠、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等不良动机实施殴打行为,殴打的理由、对象或者场所一般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能为社会大众理解或者接受,侵害了与公民个人安全相关的社会秩序或者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殴打的手段、对象、次数、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发生场所等进行判断。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的比重相对较大,成为寻衅滋事罪与非罪认定的交汇地带,经综合考虑,将“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作为随意殴打类型寻衅滋事行为入罪的标准。此外,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不以造成他人伤害为限。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几种情形都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对此,《解释》第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项罪状中,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在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小。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第三条将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等情形规定为“情节恶劣”。《解释》未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的情形规定为“情节恶劣”,主要考虑:一是实践中,仅仅是一个人单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不足以对被害人形成足够的危险,精神正常的人也很少有人实施此种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考虑;二是伙同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宜作为犯罪考虑。
(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行为人取得、毁损或者占用财物的数额、行为的次数、针对的对象、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作出判断。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四条将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等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项关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标准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三十七条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解释》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降低了入罪标准,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此类寻衅滋事行为的打击力度。此外,考虑到强拿硬要与任意损毁、占用行为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对公共秩序的侵害程度也有所区别,本条在认定“情节恶劣”的数额标准上采取了不同标准,强拿硬要的数额标准是一千元以上,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额标准是二千元以上,二者之间为二倍的倍数关系。
(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四项罪状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也较小。本条主要从两个方面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一是以列举的方式,将“公共场所”界定为“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二是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强调应当综合考虑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例如,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聚集多人在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医疗秩序的;在影剧院、公园、车站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群众恐慌、逃离等混乱局面的情形都应当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六)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认定处理问题
《解释》第六条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里的“纠集”,一般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有目的地将其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根据本条规定,适用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次数必须为三次以上;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都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三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实践中,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是否要求每次寻衅滋事行为都构成犯罪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行为人多次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虽然有的行为本身未达到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但只要寻衅滋事行为达到了三次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情节加重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要求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主要考虑是: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从法定刑配置来看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当大的行为,应当严格掌握,在司法实践中慎重适用。如果纠集他人实施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行为,每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大,未达到犯罪程度,虽然行为具有密集性,但危害性量变到质变的体现不明显,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加重犯。对于此种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
(七)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原则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即“从一重罪处断”。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与其他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如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辱骂行为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恐吓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中以暴力、胁迫为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任意毁损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行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的扰乱行为等。行为人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质属于竞合犯,应当根据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八)寻衅滋事罪的从宽处罚情节
《解释》第八条对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从宽处理的情形作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反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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