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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和方法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和方法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程序,是国土资源部门处理违法案件时应遵循的方式、步骤和过程。程序不合法,整个行政处罚无效,一旦面临行政诉讼,不合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所以,把握查处程序至关重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简便易行的工作程序。即当场即时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壹仟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一般较少运用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一、发现和制止:发现和制止不是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法定程序。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客观存在,但是否构成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仅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要件,更重要的具有前提性的条件是取决于国土资源部门是否发现。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渠道和方法从发现的主体上分为三种:

 1、本部门发现,主要是动态巡查和其他检查发现。当前,执法监察“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必须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动态巡查的要求:(1县、乡两级有巡查分区图、有重点巡查区、有巡查责任人;(2)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3)有巡查登记卡和台帐(讲解填写要求)。《2007年永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计分标准》对这3项工作的扣分标准分别为6分、5分、4分。

2、上级或者下级部门发现后移转,就是上级或者下级国土部门把有关违法行为的线索移交或者报告给有关国土部门。

3、群众发现后反馈,包括直接反馈和间接反馈,直接反馈是通过信访举报,直接反馈到国土部门,间接反馈是向其他机关、部门信访举报,其他机关或者部门再批转国土部门,也有的通过新闻媒体披露,间接反馈到国土部门。

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以后,要立即进行现场制止,并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其违法行为。这种制止行为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以书面形式作出。所以,执法监察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事先制作空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加盖公章,以备不时之需。

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赋予国土部门强制制止权,但在《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中赋予了一定的强制制止权。对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后,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部门可以对其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并可以对其非法占地新建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予以拆除。采取这些强制制止措施,必须依法文明执法,并严格注意操作手续:

①有关国土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制止措施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②对被查封、扣押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国土部门应当造具清单,由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一份;

③被查封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国土部门应当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国土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④当事人抗拒国土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和拆除,或者隐匿、转移被查封的财产的,国土部门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二、立案

立案是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法定程序。不经过立案,就不能说是一起违法案件。这是区别违法行为和违法案件的标志。立案是执法监察部门根据立案条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报本级国土部门领导批准后,即正式立案,违法行为也就正式转变为违法案件。

(一)立案环节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立案标准:①属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②有明确的行为人(当事人);③该违法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侵权行为就不能立案);④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是否属于本级管辖,不是立案的标准。首先,是否属于本级管辖,并不都能在立案前就能判定;其次,是否属于本级管辖不影响立案,立案后可以进行案件管辖的移转。这不仅不影响案件的查处,而且有利于对案件的及时查处。当然,如果一开始就确定不属于自己管辖,也可以不进行立案,而是报告上级立案(如涉及县区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同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就不能立案)。

2、级别管辖问题:除按《湖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湘国土资发〔200133号)规定的省级查办案件,市级查办的是县(区)级政府或国土部门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市政府、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或指定查办的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跨县区的案件,县区国土资源局难以查办移转的案件,以及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填送《国土资源审批及登记发证停办单》,通知本部门的内部业务机构,停止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当事人办理有关的国土资源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现实中确实有这样的情况,这里执法监察人员进行查处,那里加紧办理有关手续,结果等到要处理时,违法行为合法化了,只好撤销案件。所以,有关通报制度是有一定必要的。

4、在立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备案的,按规定的期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二)有关文书制作:

在立案阶段,涉及三种文书的制作:

①《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注意正确填写文号、违法行为人、违法时间、地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填写日期,收件人签名盖章和时间;

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性质、受理人和部门意见和签名、主管领导批示意见等。填表时注意:领导批示时间为案件立案时间;立案时间应在调查时间之前;不能填处理意见;

③《国土资源审批及登记发证停办单》。

(三)省执法总队2006年《案件质量评查计分标准》在立案阶段的评查内容及扣分标准(共10分)

1、未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受理人和受理部门意见和签名、主管领导批示及签名、立案时间各扣1分;           

2、未载明主要违法事实、性质各扣2分。

三、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违法案件查处的关键性环节。按照有关规定,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指派案件承办人,进行正式调查取证工作。在这一环节,具体操作内容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办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容易把非法转让土地案件视为非法占地案件。所以在调查取证时,就围绕非法占地取证,能够证明其对土地的占用行为没有取得正式批准文件,就告完结。

(二)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监察证件,并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载明。

(三)调查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调查,对违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进行询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询问应当个别进行,但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更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

(四)调查询问必须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只能针对一个人。笔录制好后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后注明“以上笔录无误”,签字与笔录之间不应留空行,并签名按手印,有涂改的地方也要按手印,询问人和记录人也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按手印时,应在笔录上注明。

(五)承办人一般应当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勘验人员应当邀请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测笔录和勘测图纸,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六)必须注意全面搜集证据,违法案件的证据有下列几种:物证;书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测笔录和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这些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调查取证是十分细致的工作,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案件承办人进行了调查,但回来后一旦进行讨论、定性时,不是这方面证据不足,就是那方面没有证据,结果又要重新调查取证。

一般来说,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1、应取得的法人材料:(要求复印)工商执照;股份协议书;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性质批文;法人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⑹用地者个人身份证(违法主体是个人的)。

2 、应取得的用地材料:(要求复印)城建规划选址意见书;市计委立项或主管部门确认的技改项目批文;建筑工程施工平面图,建筑工程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征地协议书;征用土地呈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批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许可证;村、户用地协议书。

3、应取得的调查证据材料:本宗地坐落位置;明确土地性质(耕地或非耕地)确定使用土地时间(即动土时间)、建筑或围占土地的用途;勘测现场,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平面图;询问法人代表及有关当事人;了解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此案的态度(书面证明材料)进行土地和建筑物的估价。

4、调查取证注意掌握的几个重点:对于违法占地的案件,除取得主证材料外,还必须有二份以上旁证材料(乡、村证明亦可)对未批先建案件,重点查实用地批准时间和实际使用土地的时间;对改变用途案件:A用地项目是否改变;B、询问当事人取得其改变用途的意图证明;C调取施工平面图。⑷对弄虚作假、越权审批案件:a查清此类案件当事人的思想活动情况;b查清当事人弄虚作假使用的方式;c取得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的依据;d制作有关部门或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对非法买卖、转让土地案件:A确定双方当事人;B确定卖方当事人土地权证、房产权证的由来;C获得双方买卖、转让的契约、票据及双方交易金额;D询问双方当事人;E做好现场勘测笔录、制作现场图;F买方的基本情况、家庭、人口、住房等状况;G调查、了解卖方非法所得款项的去向的实际使用状况,复印有关票据和账册。

以上取证资料是传真件的要重新复印,取证资料是复印件的,要由用地者或出示单位经办人签名、一注明出处和“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加盖出示单位公章。

(七)要重视执行回避制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有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有关负责人决定;有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八)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具有关键作用,不仅要说明调查的经过,还要说明事实、证据,初步定性,并提出处理意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的格式和内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调查时间、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处理意见 承办人(签名)、报告日期。

(九)省执法总队2006年《案件质量评查计分标准》在调查取证阶段的评查内容及扣分标准(共30分)。

1、有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参加。少于两名的扣2分。

2、询问笔录规范。无询问时间、地点、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人签名(或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的记载)、被询问人签名、涂改处无被询问人按手印、盖章或签名的各扣1分;未载明询问人身份、来意及询问主要违法事实和情节的扣4分。

3、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充分。无书证原件或经被取证单位签字盖章认可的复印件扣2分;无证人证有元件或由取证人记录、证人签字认可的原始记录扣2分;签字结论不是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扣2分;证据不充分扣2分。

4、调查报告规范。无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及调查时间各扣0.5分;定性错误扣2分;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扣1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齐各扣1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各扣1分;无处罚意见扣1分。

5、调查报告规范。无案由、调查机关、承办人及调查时间各扣0.5分;定性错误扣2分;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扣1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齐各扣1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各扣1分;无处罚意见扣1分。

四、处理

处理程序的操作环节和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

(一)审议。对于一般性的案件,由执法监察机构或者专业队伍进行审议,报国土资源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决定;对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涉及重大疑难案件,应进行会审,提出处理意见,由本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决定。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什么方式,无论有多少人参加,最后的决定权,都掌握在本部门的行政首长之手,由他作出决策,相应的,也由他承担责任,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还要注意的是,会审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人案卷。

(二)处理的方式和内容

1、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对立案予以撤销,属于已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4、认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依法注销土地登记;

5、认为违法行为具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也可以在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移交。 

附:几种常见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条款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一)非法转让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法律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6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非法转让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2、法律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73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5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

(三)买卖、非法转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

2)《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2、法律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81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其它法律法规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责任

1、《刑法》第228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2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3、《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3条: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以上不足0.33公顷(5),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以上不足0.67公顷(10),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以上不足1.33公顷(20)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土地管理法》第44条(涉及占用农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管理法》第45条: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4)《土地管理法》第53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5)《土地管理法》第57条(涉及临时用地项目,砖厂也可适用):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法律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

 1、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土地管理法》第36条(涉及占用耕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土地管理法》第62条(针对农村村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法律责任

1)《土地管理法》第74条(涉及占用耕地):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第77条(针对农村村民):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三)其它法律法规对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

1)《刑法》第34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342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
)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3)《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4条: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以上不足0.33公顷(5),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以上不足0.67公顷(10),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以上不足1.33公顷(20)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无采矿权许可证非法开采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5: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法律责任

1、《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超深越界开采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矿产资源法》第18条第2: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19条第2: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5条: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三)法律责任

1、《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1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42条第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8: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矿产资源法》第6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5条第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二)法律责任

1、《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2: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9条第2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五、告知和听证

告知,包括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处罚告知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诉受处罚的当事人,拟对其进行处罚和处罚的内容。

1、在告知这个程序的具体操作中,有以下环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可以分别成文一并下达,也可以合并一个文书下达,但要把内容也合并。

二是告知不能简单地告诉当事人要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分建议,重点是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三是告知不仅仅是单方面地通知当事人,这只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在告知的同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采纳;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告知这一程序,实际上由两个方面构成:告诉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向当事人告知,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除非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的权利。可见,听取陈述和申辩,本身是法定的一个环节,如果缺少这个环节,视同程序违法。

四是告知处罚的内容要与会审确定的一致。

五是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要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记录。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举行听证。听证,就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前,应制作《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对要作出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国土部门和违法当事人双方进行正式的质证,重点是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所以,也有人说成为“申辩会”或者听取意见会。关于听证程序,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把握:

一是当事人放弃听证的,要有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记录。

二是听证的范围。国土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国土资源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国土资源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对公民处以壹仟元以上(含壹仟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贰万元以上(含贰万元)罚款的。

三是听证的具体操作。国土部门在举行听证的七日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由国土部门负责人指定,并授委托书。案件承办人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当事人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举行听证,是行政程序民主化的一个重要体现,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同时,对于国土资源部门来说,也是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的重要措施。在实践中,听证还有一个好处,就是通过听证,了解了当事人的观点、依据和有关理由,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就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

六、行政处罚

(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

处罚决定书要用实施处罚行政机关的红头纸

1、标题和编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土资罚字〔2007〕第 号

2、被处罚单位(人)及基本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址

3、案由

4、正文:

1)违法事要尽量把违法事实和与案件定性有关的证据材料陈述清楚,包括违法单位基本情况(单位性质、成立时间、注册资金等),规划、立项、环保、林业等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当地政府对项目用地的有关决议和政策,违法动工的时间地点、实际占用的地类、面积(测绘单位测量并经违法者认定,动土的责任人、国土资源现状、是否形成了地面建筑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都要表述清楚无误。

2)当事人对证据的认可情况,对当事人处罚和听证告知等事项的交代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反映。

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性,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尾部要交待复议权、诉权。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对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

还要交代当事人的履行期限及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付款的罚金以及强制执行的申请。

行政机关制作处罚决定书时对申请执行与诉权可以这样表述: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是15天)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既告知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又坚持了不停止执行原则。

5)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实施行政处罚单位公章,注明日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扉页右上角加盖正副本印章,正文发送给行政出发相对人,副本发送其他相关单位或存档。日期后面加盖“此件与原本核对无误”章,处罚决定书为多页的,在相邻两页加盖骑缝章。     

(二)行政处罚应注意的事项:

1、违法案件查处期限。《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25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一般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2、省执法总队2006年《案件质量评查计分标准》将处理、告知、听证、行政处罚统称为审查决定阶段,在审查决定阶段的评查内容及扣分标准(共40分)。

    1、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并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笔录等文件反映的,应有告知内容的记载,并有被询问人签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扣4分;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录的扣4分。

2、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必须履行听证程序(不需履行此程序的,不扣分)。无告知听证权利文书的扣2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无书面记载的扣1分;无听证通知书扣2分;无听证笔录的扣3分。

3、处罚审批程序合法、有效。未按行政处罚法定批准权审批的扣3分;集体会审的无会审记录扣3分。

4、行政处罚决定书规范。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扣18分;既无案由又定性错误的扣2分;未交代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未交待当事人诉权及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印章、日期的各扣2分。

七、送达和执行

送达,就是国土部门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行为。按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有关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土部门应当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收的,国土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这里,包括当场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两种情况,此外还有一个送达期间问题:

一是当场送达或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可以当场送达,也可以直接送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即应向当事人当场宣布。当场可以是行政机关派人到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听取行政机关宣告行政处罚。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经签字后,即视为当场送达。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是指送达机关即国土部门派专人将应送达的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送达机关直接送达时,如遇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付给和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如果受送达人已向送达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同样视为直接送达。   

二是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若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收,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送达文书的,送达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如受送达人不居住在送达机关的辖区内,送达机关可以委托受送达人居住地的机关代为送达。委托送达包括国内的委托送达,也包括国外的委托送达。境外的委托送达,如果当事人是居住在国外的我国侨民,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如果我国与当事人居住国有司法协助关系的,也可以委托该国法院代为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如果受送达人是军人,可以通过其部队的政治机关转交;如果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可以通过其所在的监狱或者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送达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即通过邮寄方式将送达文书送达受送达人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送达机关如通过邮寄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交邮局以挂号信寄出,挂号的回执为送达凭证,回执上收件人的签收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是将送达文书公诸于世的一种送达方式。此种送达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其方法有登报、电视等。民事诉讼法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三是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间。按有关规章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这里规定了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间。期间以年、月、日来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中的时间,送达文书在路途中的时间扣除后,余下的时间是法定期间。邮奇送达的,在期间届满前送邮局邮寄的,视为符合法定期间。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是考虑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各种情况和需要作出的规定,比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七日内)要短一些,但国土资源行政机关是可以做得到的。

执行,是执行国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执行主体,显然不是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在执行这个程序或者环节,主要是《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笔录》。当事人对国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部门提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实际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主要的工作,则是国土部门配合完成的。

八、结   

结案,从程序角度,是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的最后一道程序。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结案,还存在不同看法,这是由国土部门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中的职权带来的。笼统地说,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是国土部门的法定职权;实际上,查是国土部门的法定职权,处这个环节就不同了,真正仅仅由国土部门独立处理到位,在相当多的案件中,是不大可能的。比如,涉及非法批地案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而国土部门只是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处理是由行政监察机关完成的,这类案件,国土部门不可能独立处理到位。还有需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处理到位也是在人民法院执行以后。这就涉及到结案,是国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移送行政监察机关以后,就算结案;还是等到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处分决定下达后才算结案?同理,国土部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交人民法院就算结案;还是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以后才算结案?我们认为,国土部门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中,履行了所有的法定职责,就可以结案。根据这样的理解,结案这个工作流程,主要操作内容和注意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毕后,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及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3、备案。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备案:立案后已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备案的;查处过程中确定为重大案件的;上级交办的。备案时需报送下列文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如该案件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或者属于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在人民法院判决书下达后、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在有关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作出后,国土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其副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部门备案。

4、结案时间。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报请上级国土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属于上级国土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时间的延长要报请交办案件的国土部门批准。

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规定结案期限,有利于及时制裁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有效保护国土资源资源.也有利于促使国土部门提高结案效率。同时,也有利于上级国土部门对下级国土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进行监督,特别是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72条规定对下级国土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的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为了防止下级国土部门不作为问题的发生或者无限拖延结案时间,就需要规定一个结案期限。考虑到有些案件处理有一定难度,按期结案确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同时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报请上级国土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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