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552期文章
君之道简评:
第一,在金融业务中,为了规避债务风险和防止损失,银行等债权人往往会通过合同约定赋予己方在发生一定情形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等债权的权利,此即“提前到期条款”。此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缩短,债权人有权提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那么,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方式是否有要求呢?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是否有效?
第二,本期最高法再审案例明确,对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当使用何种方式并没有限制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方式时,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
第三,实际操作中,提前到期条款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和自动提前到期的不同情形,宣布提前到期对于债权人来说更为灵活性和可控性,君之道建议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若宣布提前到期条款没有约定的通知方式的,也可通过诉讼宣布提前到期,此时债务提前到期日一般以被告即债务人签收应诉通知书之日为准。
本期案例:
《曲靖万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天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1434号
裁判原文摘要:
再审申请人万泰公司、赵天奎、程道乾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兴胜公司的借款尚未到期,越州信用社无权主张偿还借款本金。
越州信用社与兴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及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越州信用社向兴胜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是越州信用社以借款到期为由起诉要求兴胜公司偿还全部借款的前置程序。越州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其程序要求应该更严格,但越州信用社并未向兴胜公司发出任何书面通知或声明,正式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起诉也只能证明其有宣布的意向,但并没有实际行为,所以兴胜公司的借款仍未到期。在借款到期之前,越州信用社仅能向兴胜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不能主张偿还借款本金。
……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一、越州信用社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赵天奎、程道乾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越州信用社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越州信用社与兴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越州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兴胜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越州信用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当使用何种方式并没有限制性法律规定,越州信用社与兴胜公司亦未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方式,因此越州信用社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不当。万泰公司、赵天奎、程道乾提出因越州信用社未给兴胜公司发书面通知或声明,贷款未到期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注:本案完整裁判原文,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34号”查询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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