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559期文章
第一,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需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一般而言,金融借款案件当中,出借银行都会与借款人约定好借款到期日,那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通常就是借款到期之次日。特别地,如果金融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情形的,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还是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吗?
第二,本期最高法案例中,最高法认为,是否提前收回贷款系出借银行的权利,即便发生有权收回贷款(债务人天安公司停业)的情形且银行应当知道该情形,究竟何时决定提前收回的权利亦在银行,只有当银行决定提前收回并通知债务人天安公司之时,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亦随之开始计算。
第三,综上可知,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银行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银行有权决定是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不是借款自动提前到期。如果银行没有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则借款期限仍然按照原期限,诉讼时效也当然按照原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计。本期案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裁判文书摘要:
保证人主张,即使乾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则因2012年2月之前天安公司已多次停产,此时乾安支行即应当知道天安公司停产的情形,“提前收贷”和“提前还款”的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应在2012年2月前已经届满,但乾安支行却未在此之后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是否提前收回贷款系乾安支行的权利,即便发生有权收回贷款的情形且乾安支行应当知道该情形,究竟何时决定提前收回的权利亦在乾安支行,只有当乾安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并通知天安公司之时,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亦随之开始计算。
本案2014年11月17日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第一次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通知提前收回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从此日开始至乾安支行2015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乾安支行未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而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注:本案完整裁判原文,可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查询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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