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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居间合同因约定促成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效,居间方不得据此取得居间费用。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南京江宁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居间介绍汤山G8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仅能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不能确定省建公司是否将桩基一并交由红战公司施工。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即便省建公司未将桩基交由红战公司施工,省建公司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协议工程亦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无效,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与红战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
南京中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陆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张正国上诉主张该《居间协议》有效,本院不予采信。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的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号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刊载《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2020)苏01民终10148号。
经验总结:在一些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国家实施市场准入,即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设置准入条件和门槛,是国家进行市场干预的重要方式
建设工程领域往往涉及公共利益而且很多时候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这就要求很多工程只能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施工队伍缺乏相应的资质只能选择挂靠的方式进行招投标而有一些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在中标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赚取资质费用更有甚者这种交易模式产生了很多工程居间人(俗称介绍人、皮条客)但根据民法典以及建筑法的规定,因居间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居间人不得据此收取居间服务费此外需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公职人员很多时候居间合同只是掩盖行贿和受贿的外壳行为人法律风险极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已失效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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