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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参考|法定期限届满能否先行没收查扣物品

某药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假药案

高小超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8日,在国家药品抽检中,某药业公司生产的一批柴胡性状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涉嫌生产假药。某市市场监管局于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5月26日当事人申请复检,6月28日复检结果仍然不合格。某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7月2日对涉案药品实施了查扣,7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因案情复杂,2021年8月1日,某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延长了扣押期限。随后,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对当事人涉嫌生产假药的行为,因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查封期限届满(包含延期期限在内共计60日)尚需进行进一步调查,不能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扣押的柴胡先行予以没收,其他行政处罚待案件调查终结后另行处理。

简要分析:

这是一起常见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行政强制是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运用不当极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运用进行了严格限制。对行政执法机关来讲,《行政强制法》既是一部赋权法,也是一部控权法。其中,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限制,就是控制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防止行政强制权滥用的重要方面。正是《行政强制法》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导致基层行政执法过程中,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某市市场监管局面临的情形,正是这一现象的体现。

本案,某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扣押的柴胡先行予以没收,其他行政处罚待案件调查终结后另行处理”,这一做法是否合适?对此,实务界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市市场监管局的做法,是较为灵活的案件处理方式,既解决了强制措施期限与案件调查期限冲突的矛盾,保证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严肃性、合法性;又为彻底调查案件事实赢得了时间,解决了扣押期满前尚未调查终结,无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难题,不失为一种较为妥善的案件处理方式。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市市场监管局的做法,违背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关于调查终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等有关规定,是典型的违法行政,极为不妥。

那么,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到底哪种意见正确呢?法定期限届满能否先行没收查扣物品?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对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进行深入分析。

一、除罚款外,法律并不禁止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多次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按此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分别给予没收违法财物和罚款等其它行政处罚,应当被允许。

本案,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对当事人涉嫌生产假药的行为,因案情复杂,尚需进行进一步调查,不能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决定对扣押的柴胡先行予以没收,其他行政处罚另行处理。显然,这里的“另行处理”是说事情还没完,行政执法机关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评价,确保处罚到位。这一点也是判断某市市场监管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

从当前来看,某市市场监管局的这种处理方式,实属无奈之举,似乎违反常理,但其实并不违法。

二、针对查扣物品,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予以没收于法有据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按此规定,只要违法事实清楚,对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理所应当,但必须有明确的实体法依据。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按此规定,假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本案,某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的涉案物品依法实施了扣押,在确认涉案物品是假药的前提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决定,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三、“调查终结”具有相对性,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原则才是根本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案件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理论界、实务界的普遍认知。这一规定和认知实质上是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体现。案件事实往往比较复杂,即使全案的案件事实已经调查终结,执法人员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实质上是法律事实,即依据调取的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则认定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比较,往往有出入,我们要做的是尽可能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实质上,案件事实完全调查清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契合的情形很难实现,从严格意义上讲几乎是不存在的,“调查终结”只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实务中,要牢牢把握以事实为依据原则,在“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无可厚非。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调查清楚的案件事实,只要确应受行政处罚,即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案件部分事实清楚,其余事实尚不清楚,甚至穷尽调查手段也无法调查清楚,就只能就调查清楚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

四、先行没收查扣物品,实务操作中应当把握的重点问题

查封扣押物品能否先行予以没收,关键要看是否具备“违法事实清楚”和有明确法律“依据”这两个前提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从理论上讲,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执法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评价,而不可顾此失彼、厚此薄彼,或者选择性执法,这是行政处罚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本质要求。

从执法实务看,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但发现当事人还有别的违法事实。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对当事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其二,案件部分事实调查清楚,其它涉嫌违法的事实在穷尽调查手段后,仍无法调取相关证据,在缺少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只能就已经查清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其三,案件部分事实调查清楚,其它涉嫌违法的事实暂时无法获得相关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就已经查清的违法事实作出处罚决定。

当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查封扣押物品已经被确认为假冒伪劣等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但案件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货值金额等其它情节尚未调查清楚时,可以按照上述第三种情况进行处理,即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依据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就已经查封扣押的物品作出没收决定。

除此之外,先行没收查扣物品的实务操作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坚持依法行政。《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在实务当中,凡是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一定要注意执法效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注重及时性原则,尽可能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避免出现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时,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尴尬情形。

二是确保执法到位。处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和执法到位的考虑,在先行作出没收查扣物品决定时,一定要表明:“其他行政处罚待案件调查终结后另行处理”等类似内容的字样。对查扣当事人的违法物品先行予以没收后,后续的案件调查一定要抓紧进行,尽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能不了了之。

三是正视风险所在。先行没收查扣物品的做法在执法界、司法界、理论界尚存争议,能否经受住案卷评查、行政复议等内部监督、层级监督的考验,尤其是能否经受住检察监督、司法审查的考验,还有待考证。对这一点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并引起高度重视,不能有丝毫侥幸心理。一线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上一定要明确,在案件还未调查终结的情况下先行没收查扣物品,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实属无奈之举,不应当成为行政执法的常态。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执法中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往往是大要案件,相对比较复杂,调查取证需要的时间也就较长。《行政强制法》出于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约,规定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而且没有任何变通的余地。执法办案中,不仅涉及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情况,还涉及中止、听证、公告、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执法程序类问题,《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仅仅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显然是不够的。此种情况下,不仅会导致办案期限与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矛盾,也会导致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与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权等合法权益的矛盾。要彻底改变这一状况,最终得依靠法律的修改完善。

来源:高小超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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