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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信托终止纠纷司法案例汇总

引言

信托终止后,信托关系即不复存在,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归于消灭。信托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在信托终止后均归于消灭,但信托终止之前已经通过信托关系或者实施信托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由此带来的利益,仍然有效。因此信托终止、何时终止对于信托收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需要认真梳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司法案例,对信托终止的情形进行把握。

一、信托终止的情形

信托设立后,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职务的停止而停止,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出现了特殊的情形。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终止是解除已存在的信托关系。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信托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信托终止可以分为两类,自然终止和非自然终止。

1、自然终止

(1)信托期限届满。凡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有存续期限的信托,无论是公益信托还是私益信托,只要期限届满,信托自然终止。

(2)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信托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定事由出现时终止信托。

2、非自然终止

(1)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而终止。我国《信托法》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统称为信托当事人。因此本项关于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的规定,就意味着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协商同意。信托是一种民事行为,《信托法》对信托的设立采取自愿原则。同样,对信托的终止亦是如此,只要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

(2)信托被撤销。信托被撤销,意味着信托已不存在,信托终止。本法关于信托撤销的规定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二、信托终止的司法案例梳理

笔者在无讼案例以“信托终止”、“民事”、“判决”为关键词,查找法院目前已公布的案例,共检索到521个案例,其中契合本文信托成立的有效案例10个,根据本篇文章主旨,列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成五类对信托终止的情形进行分析介绍。

(一)信托期限届满,信托自动终止

判例1:淮南市诚信隆淮南商贸中心与C信托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Z银行信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179号

基本案情:淮南商贸中心(委托人)与C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鉴于委托人愿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淮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方)购买其所持有的位于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666号黄山自驾车营地12幢房产对应的特定物业收益权。融资方将信托资金用于支付特定物业装修款,为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该《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信托的终止。本信托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信托。信托期限届满本信托终止。信托期限届满时,若存在全部或部分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时,受托人有权对非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按照维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原状的形式向委托人分配信托财产,信托终止。信托计划期限1年,信托计划成立日2013年6月18日、到期日2014年6月18日。信托期限届满后,就信托延期未达成一致,淮南商贸中心称C信托公司没有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受托人的义务,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争议焦点:淮南商贸中心与C信托公司签订的涉案信托合同应否解除。

法院认为:

关于淮南商贸中心与C信托公司签订的涉案信托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涉案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支付协议、抵押合同、信托财产原状分配协议为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就信托期限而言,涉案信托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各方未就延期达成一致,涉案信托期限已于2014年6月18日届满。涉案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信托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规定,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信托;信托期限届满,本信托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之规定,涉案信托已因信托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故本案已不存在解除信托的问题。

判例2:上海里奥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8号

基本案情:原、被告订立《资金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和收益人,信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5月29日至2004年5月29日。信托终止,原告有权收回信托财产本金和收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财产和收益的清算手续;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本案系争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履约,以致涉讼。

法院认为:

讼争《资金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订立的主体、基本条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的法定要件,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现信托合同期满,原告作为收益人依法有权享受信托利益,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作出清算报告并兑付信托财产的本金和收益。被告无理拒付且未正当履行信托管理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信托资金实际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二)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终止

判例1:冯敬祥与M银行佛山分行、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73号

基本案情:原告冯敬祥(甲方/受信人/借款人)与被告M银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冯敬祥因佛山市顺德区高达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需要向被告M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1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原告冯敬祥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质押人被告信和公司与被告M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佛)20130001《最高额质押合同》;该笔贷款为佛山支行潮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下贷款,受贷款人与被告信和公司签署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后原告向被告信和公司转款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因该基金业务的部分会员有逃债行为,被告信和公司在被告M银行为“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项下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03×××62),风险金账户(账号为03×××12)作“销户转出”处理。

法院认为:

原告等45人向被告信和公司交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形成资金集合,并委托被告信和公司进行管理,以被告信和公司名义以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为限,为原告等45人向被告M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形成了信托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规定,信托事务的清算,是指信托终止后由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活动。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的前提,需要出现信托终止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本案中,根据《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设立“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信托项目系以该信托对全体基金会员在被告M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由被告信和公司按《基金章程》用自己的名义以该信托项目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信托项目会员在被告M银行的债务。现该信托项目因部分会员在向被告M银行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M银行依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先后从该信托项目账户的风险准备金及互助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款项,使该信托项目账户中余额为零,信托项目项下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均已作销户转出处理,“佛山支行潮商小微金融商业合作社互助基金”信托项目作为担保其会员在被告M银行中的债务的权能已经消灭,此情况属于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符合信托终止的条件。

判例2:北京信诚达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Z信托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08号

基本案情:Z信托公司与信诚达融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约定Z信托公司(受托人)接受信诚达融公司(委托人)的委托,设立事务管理类信托“Z信托XX股权投资单一资金信托”。根据《信托合同》之约定,信诚达融公司交付的各期信托资金全部用于向中瑞公司出资。中瑞公司最终将该等资金用于对中实公司、中实公司母公司新中实公司以及中实公司作为业主的B座项目进行资产重组以及B座项目的后续建设运作。同时,《信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终止;《信托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如信托终止,《信托合同》亦终止。《信托合同》签署后,信诚达融公司向Z信托公司支付了首期信托资金400万元,Z信托公司依约将此款项划付至中瑞公司,作为对中瑞公司的首期出资。后因B座项目原融资方案已无法实施,新中实公司决定停止与中瑞公司关于B座项目的融资。

争议焦点:涉案信托是否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信托目的仅限于B座项目的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故可以确认涉案信托的目的是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在B座项目资产重组和后续建设运作方面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现B座项目的相关方已经明确表示该项目不再通过中瑞公司实施,不与信诚达融公司合作,故涉案信托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也导致《信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涉案《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相关约定,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

二审法院认为:

信托是为达到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设立,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终止。案涉《信托合同》第16.1.3条也约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本信托终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新中实公司确认,新中实公司与信诚达融公司就B座项目已停止合作,B座项目融资不再通过中瑞公司实施。故案涉《信托合同》的信托目的已无法实现,信托终止。

判例3:姜唯与Z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25号

基本案情:姜唯与Z信托公司签订了《Z-廊坊海润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购买海润达房产的90%的股权和对海润达房产33070万元的债权以及向海润达房产增加注册资本45000万元。签订合同后,姜唯将信托资金500万元汇到合同约定的Z信托公司账号。2011年7月28日,Z信托公司向姜唯出具《信托认购确认书》,信托计划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姜唯成功认购了500万份信托单位。按信托合同约定,此信托计划期限为24个月,2013年7月27日终止。2012年8月3日,Z信托公司刘钊经理打电话给姜唯,口头通知姜唯提前终止此信托计划。姜唯不同意,并书面(两次信函、一次电邮)通知Z信托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信托合同。Z信托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信托合同。为此,姜唯诉讼至法院,要求Z信托公司给付姜唯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信托收益70万元。Z信托公司不同意姜唯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以继续存续将违反信托目的,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且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为保障全体优先级收益权的资金安全而提前终止信托合同的行为是否违约。

法院认为:

原告姜唯与被告Z信托公司签订的《Z-廊坊海润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属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也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信托合同履行义务。《Z-廊坊海润达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第17.1条规定,本信托设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未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信托;第18.2条的约定,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除非本合同有特别规定;第18.5.2条规定,受益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Z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重大事项发生的情况下,既未进行重大信息披露,也未召集受益人大会审议表决,便单方强行终止信托合同有失公允,并且信托继续存续并不会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还能实现,其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的规定,也违反了信托目的,属违约。

(三)信托目的还能实现,不能终止信托合同

判例:洪建平与W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895号

基本案情:洪建平作为委托人(甲方)、W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万信-证券结构化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2号信托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洪建平于2015年6月24日出资500万元,认购次级信托单元份额500万份。万信-12号信托计划第14期信托单元成立,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信托单元成立后,洪建平登录账户进行操作,并经W公司通知多次进行补仓。2015年7月7日,信托单元净值低于止损线。W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电话联系洪建平。洪建平于2015年7月7日至9日期间多次登记账户。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W公司对账户进行变现操作。洪建平主张2015年7月8日、7月9日W公司强制平仓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解除《信托合同》。

争议焦点:《信托合同》是否能解除。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案涉合同受托人为W公司,委托人与受益人为洪建平。而该信托产品采用母子信托结构,案涉合同在产品设计中设定止损线。当信托财产净值触及止损线且劣后级投资人未按约定时限增加信托资金时,W公司有权进行强制平仓。设立止损线及依据止损线进行风险控制的行为目的在于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时保护优先级投资人的本金收益、控制劣后级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强制平仓后,洪建平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亦可留待信托计划终止后经清算程序再予以分配。故W信托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强制平仓的行为非属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洪建平不能因此享有解除权。

(四)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信托关系,信托终止

判例1:H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君泰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3号

基本案情:委托人甘肃银行与受托人C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设立了“C信托·甘肃银行1号单一资金信托”。该《信托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为6.5亿元。委托人甘肃银行指定受托人C信托向被告君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5亿元,向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亿元,为受益人获取投资收益。本信托项下的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

后甘肃银行(出让方)与原告H银行(受让方)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1》,约定:甘肃银行将《信托合同》项下其作为信托受益人名下的所有信托受益权以及其作为信托关系委托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新的受益人H银行。

后H银行与南充商业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2》,约定H银行将其享有的涉案信托合同项下信托本金的全部受益权转让给南充商业银行。

后南充商业银行与H银行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3》,约定南充商业银行将其享有的涉案信托合同项下信托本金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H银行。

H银行与C信托签订了《终止信托协议书》,约定C信托·甘肃银行1号单一资金信托于2014年9月21日宣告终止。被告君泰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

争议焦点:原告H银行请求被告君泰公司还本付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各当事人签署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合同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甘肃银行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信托受益权,且涉案信托受益权的历次转让均已被C信托确认,应属合法有效,故南充商业银行与原告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3》,且经C信托确认信托受益权变更之日起,H银行合法取得涉案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受益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规定“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信托终止”和《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终止本信托”内容,受托人C信托与受益权人H银行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终止信托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确认涉案宣告终止。H银行依法取得C信托与君泰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H银行请求被告君泰公司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例2:原告P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颜静刚、吕彬等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299号

基本案情:P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人)与Y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编号云信信2017-1653号信托合同,约定:Y信托公司发起设立聚鑫8号信托计划,预计成立规模50000000元,预期存续期24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计算。P银行南京分行与尤夫控股公司、吕彬、Y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云信信2017-1653-CEBZ差补协议。吕彬、尤夫控股公司向P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信托成立后1个月内,将信托计划期限由2年变更为“满1年后,经优先级委托人同意,方可延期1年”,如逾期未能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则P银行南京分行和Y信托公司在任意时间均有权宣布信托计划提前终止。

审理中,Y信托公司表示对该承诺函不知情,并认为该承诺函内容不符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信托于2017年9月15日成立。2018年2月6日,P银行南京分行分别向颜静刚、吕彬、尤夫控股公司、Y信托公司发出《关于宣布“Y信托聚鑫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函》,单方面宣布聚鑫8号信托计划提前终止,自P银行南京分行宣布之时起,信托计划提前终止,颜静刚、吕彬、尤夫控股公司应立刻根据差补协议、差补函履行差额补足义务,Y信托公司应立即根据相关信托文件办理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后的相关事务。

尤夫股份股票(股票代码002427)自2018年3月23日复牌后出现股价连续跌停。因吕彬未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按照Y信托公司发出的平仓预警进行资金补足,Y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将聚鑫8号信托计划项下尤夫股份股票陆续减仓全部变现。因吕彬提出申请,Y信托公司经与P银行南京分行确认,于2018年5月16日提前终止聚鑫8号信托计划。

争议焦点:案涉聚鑫8号信托计划的提前终止时间。

法院认为:

《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案涉信托合同第十三条信托计划的终止条款约定“受益人大会决议提前终止的,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存续期满6个月,经优先级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可提前终止本信托计划”“出现信托合同止损条款约定的提前终止情形,受托人有权终止信托合同”,未约定优先级委托人有权决定提前终止本信托计划的其他情形。

本院认定聚鑫8号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理由如下:

1、P银行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Y信托公司对吕彬出具的《承诺函》知道并同意,故该《承诺函》所载约定事项不能认定为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2、P银行南京分行未能举证证明曾就其于2018年2月6日宣布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事项提请召开受益人大会,并达成决议;

3、P银行南京分行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Y信托公司与其确认提前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电子邮件,后又于2018年5月23日收到载明提前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清算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故,P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的其有权并已实际于2018年2月6日宣布聚鑫8号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Y信托公司基于吕彬的申请,并经与P银行南京分行确认,于2018年5月16日提前终止聚鑫8号信托计划,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判例3:王润祥诉Z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4350号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托合同,信托目的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及其交付:委托人持有的目标公司9.8%的股权(对应出资为490万元,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9.8%)。委托人应在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托人的要求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将上述信托财产移交给受托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信托期限为5年,自信托财产移交受托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本信托合同自信托财产移交受托人之日成立。

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9.8%的股权共490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之后被告收到原告信托报酬后,没有根据信托合同实际履行,亦未提供任何服务,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信托报酬,否则有权采取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此后被告未能退还原告信托报酬。

争议焦点:信托合同终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信托报酬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其持有的大连永欣香榭里实业有限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支付信托报酬,原告已履行了信托合同义务。被告同意受让原告的上述股权,并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亦履行了信托合同相关义务。

因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信托合同提前终止,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托合同已经终止。根据信托合同18.1.1约定,信托当事方协商同意或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单方面决定终止本合同的信托合同终止。信托合同19.4约定,非因受托人的原因而导致信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已收取的信托报酬无须返还。由于信托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故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信托报酬。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信托股权的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信托报酬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约定信托终止的条件已经成就,信托终止

判例:B信托有限公司与尤保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233号

基本案情:尤保英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B信托公司签订《股权信托合同》,第一条约定信托目的为兰州英格公司与葫芦岛英格公司与B信托公司就B信托公司以3500万元买断葫芦岛英格公司的自污水处理厂建成并投入使用之日起25年内运营管理该项目而获得的污水处理费收益权事宜签署了《污水处理费收益权转让协议》,基于合作和信任,委托人自愿将其合法拥有且有权处理的葫芦岛英格公司40%股权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持有该股份,并名义上持有受托人的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2004年7月20日,葫芦岛英格公司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兰州英格公司、尤保英变更为兰州英格公司(持股60%)、B信托公司(持股40%)。B信托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信托计划资金,但是葫芦岛英格公司未能于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验收工作,污水处理厂未能正式投入使用,且B信托公司截至2007年1月22日连续六个月以上未收到污水处理费。故要求葫芦岛英格公司、兰州英格公司向B信托公司支付回购款等。

争议焦点:涉案信托合同何时终止。

法院认为:

尤保英与B信托公司签订《股权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股权信托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亦有权行使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本案中,《股权信托合同》第五条约定信托期限自信托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公司回购或者提前回购污水处理费收益权之日止;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信托期限届满,信托终止。故双方信托权利义务的关系自出现上述约定情形之日起终止。

B信托公司与葫芦岛英格公司、兰州英格公司的《收费权转让协议》已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提前回购本案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费收益权,《股权信托合同》约定股权信托终止的条件已经成就,尤保英与B信托公司的股权信托关系终止,B信托公司要求确认《股权信托合同》于2007年1月29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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