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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解除体系

合同,赋予了一方依法拘束另一方的权利,民法典以“合同严守”理念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了债的法律之锁。

与典型的“债权债务终止”不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限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不导致债的消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562条—第56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但不足以囊括合同解除的整个体系。

纵览民法典,合同的解除方式分为两类:
一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58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言下之意,合同作为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若附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失效,此时并不出现“解除权”,也无须当事人行使“解除权”;
二是解除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用5个条文规定了解除权的一般规则,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民事单行法等对具体类型的合同也规定了解除的具体规则。
本文系围绕合同“解除权”展开。

合同的解除权类型

秉持“合同严守”的理念,民法典以“解除事由”作为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正当性依据。根据解除事由的来源,解除权可以区分为合意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
1. 合意解除 与 约定解除权
根据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合意解除合同 或由当事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行使约定解除权。
合意解除,是双方法律行为,系当事人通过合意共同解除合同。而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解除情形)取得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2. 法定解除权——要件解除、任意解除
法定要件解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第563条第1款仍采用原《合同法》“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列举规定了法定要件解除的四种一般情形:不可抗力情形、预期违约情形、迟延履行主债务情形、其他违约行为情形。 
法定任意解除: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可随时终止,这是有关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一般规定。 
在上述一般规则之外,其他民事法律条文,特别是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根据合同性质规定了具体类型合同的具体解除规则。以法定任意解除权为例,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第730条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第787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第933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

解除权的性质与行使

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 按约定或法定事由 享有的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
因解除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民法典对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与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1.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了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按约定或法定;若无,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除斥期间) 或 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当事人在期限内不行使的,该解除权消灭。 
与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不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2. 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了 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自行通知,二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解除权是典型形成权,单方法律行为或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不需要对方表示同意;若通过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即可解除(而并不以立案或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同时民法典565条新增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方式——债权通知债务人限期履行,否则以期限届满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3. 解除的异议方式
被解除合同一方提出异议的方式: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当事人只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异议通知等私立救济方式不能产生阻碍合同解除的效果)。 
相较于原《合同法》,民法典新增规定合同当事人(包括行使解除权一方)都可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确定解除行为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采用了原《合同法》的内容,直接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一般法律后果: 
1. 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 
2. 已经履行的内容,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 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因违约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 
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合同解除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情形,按照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解除亦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本文相关知识

1. “合同严守”理念的直接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36条、民法典合同编第465条。 
2.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合同僵局情形下,当事人(包括违约方)可通过公力救济方式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该项内容客观上让违约方获得了“终止合同”的途径,但不应理解为违约方取得解除权:一是该条文旨在作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特别救济程序;二是行使途径限定为公力救济,不符合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单方行使的本质。

作者:孙潭律师,单位:上海市海华永泰(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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