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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摘要:地理标志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与商标、专利权相并立,Trips相关协定中设置了了专门的条款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体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应着眼于地理标志保护从制度构建到部门执法等方面的现实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关键词: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管理立法

  一、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历史——现实意义

  地理标志认证是人类社会发展历程中,经济贸易交流与商业贸易活动发展到一定阶段,发达到一定程度时应运而生的认证制度,通常认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TRIPS协定是第一个使用“地理标志”概念,却具有较广泛影响力的国际条约。就规定TRIPS协定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示出某种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从经济活动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是为着商业贸易活动中确认产品的性质,澄清服务的属性服务的,属于商事制度;从法律治理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的确认、授予、使用、保护又无不处处渗透出知识产品的专有属性,散发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浓重气息。

  首先,从国外的使用历史看,在欧洲,地理标志在12世纪就在广泛的地域内使用于种类繁多的商品上,如英格兰的布商用地理标志证明其织物商品的优越质量;中欧的地毯上人在其产品上标明其个人标志,原产地城市标志以及后来的质量保证徽记。只是随着现代商标制度的逐步建立健全,商标、商号等通用性较强的现代商业表示得到社会认可以及广泛的实践运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属性证明、识别功能才渐渐地被分割出去。

  其次,从我国的使用历史看,基于我国幅员辽阔,资源丰富,气候多样,历史悠久的现实,名物特产数不胜数,具有地理标志特征的商品在历史上层出不穷,如文化商品宣纸,唐代就已有:“安徽宣州府产宣纸,年年进献皇帝。”的正式记录。其它种类繁多的历史名产如湖笔、端砚、徽墨、普洱茶、茅台酒、景德镇瓷器等,在国内外能够口耳相传,声名远播,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以显著的地理属性表示为附着点,社会公众仅从名称上就可以体会到产品突出、独特的地理标志属性,从而在观念上产生关注、交易、消费的欲望。

  再次,从国际交往来看,在近代已经有少量的双边国际条约涉及到地理标志的保护,如1882年法国与英国、法国与瑞士等商事贸易条约就已经涉及到对地理标志的跨国保护问题。由此可见,地理标志的使用由来已久,只是拘于历史时代背景未能达到今天这样制度化,精细化的程度。

  地理标志的注册使用已经开始显示出巨大的经济社会综合效益,实施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制度,对于保护民族精品和文化遗产、提高地理标志农产品在国外的知名度和附加值、扶持和培育民族品牌、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农产品可持续发展和增强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考察我国申请注册地理标志成功的首个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浙江省的"绍兴酒",我们可以发现,在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之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产自日本和其他地区的"绍兴酒"所挤占。得到申请保护后,浙江绍兴本地各酒厂出口量大增,其中当地东风酒厂出口日本的"绍兴酒"比上年增长了1倍以上。再如烟台苹果,栖霞天誉公司获得“烟台苹果”地理标志后,出口国由原来的7个增加到14个,销量同比增加200多万公斤。而另一著名历史传统产品龙井茶,自2001年成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后,信誉度大幅提高,平均售价由原来的每千克400多元,上升到现在的800多元。一家龙井茶生产企业在北京的销售额由保护前的每年30万元猛增到2005年的2000万元。而云南省的历史传统产品普洱茶更是在市场化、商业化方兴未艾之时就注册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启用“普洱茶”证明商标……此类个案事例众多,不一而足。

  随着农业产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众多相关产品经营者对地理标志及其市场效用的逐渐了解,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必要性、重要性认识、体会不断加深,注册保护,规范管理、经营使用地理标志的趋势逐渐成型。根据中国已注册地理标志名录显示,我国地理标志有903个。地理标志在全国省市区(除上海以外)都有分布。

  二、地理标志保护现存问题及其对策分析

  (一)地理标志的社会认知度较低

  通过分析相关统计资料,我们可以发现,基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大国的雄厚基础,本应有着良好社会影响效应的地理标志,相比较于商标、专利等舶来知识产权概念,在社会认知度上未能发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的优势,其社会推广的力度不够,作为新兴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经济效用、制度效用还未能为广大社会公众所认知、认可。能够有能力掌握运用这一知识产权的专业人才数量较少,与我国内、外贸易活动中强烈的地理标志相关知识运用需求形成了强烈的对比,为解决这一突出矛盾,应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内,一方面应当结合我国悠久的市场惯例、传统,将广大社会公众消费产品、接受服务倾向于区别地域,讲究正宗的历史文化背景结合进地理标志保护的社会推广中,以实现市场观念的良性引导过渡;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教学、科研、人才培养上应当明确地理标志的地位与作用,以市场需求,实际运用为主导,扩大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教育范围,积极培养相关专业人才。

  (二)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受限于经济条件发展的特征明显

  在国内已经申请了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市场经营者中,地理标志相关商品销售额前100名企业前十名依次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集团、四川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府集团公司、中国绍兴黄酒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沱牌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浏阳市金生烟花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而全国地理标志销售额前100名企业的市场销售额门槛是8000万元,平均额是4.18亿元。不难得出结论,经营实力较为雄厚的集团公司类经营者是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及市场运用的主力军,其原因一是集团公司类经营者对地理标志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种类,能够在贸易活动中发挥何种功能作用,体会、认识得透彻深入,原因二在于集团公司类经营者在资金、信息、社会活动能力上享有较多的便利优势,能够在地理标志的社会保护上有较多的资源投入,对与自身利益休戚相关的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较为敏感却防范意识强烈,一定程度上讲协助了地理标志保护的政府执法,弥补了公力救济之不足,由此也就形成了地理标志“保护——得益——再保护”的良性强循环。相形之下,对于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同样有着强烈的利益诉求的广大中小经营者,一方面对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具体方式、程序、保护范围、权利事项一知半解,信息缺乏,欲参与不得其门而入,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同样是广大中小经营者,在满足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耗费承受能力上比较有限,其资金投入、信息获得、社会参与等资源要素都无法与大型经营者相比肩,即便在政府支持下获得了进入地理标志保护行列的资格,也难以将这一条件真正转化为经营上的经济效益,无法彰显地理标志注册保护“高门槛——严条件——强收益”的优势;如果再考虑到很多中小经营者在跨过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门槛后,由于其自身经营基础的相对薄弱,对于地理标志相对苛刻的原料、生产、管理、运输等诸多方面的要求较难满足,或虽能满足但无法保持长期经营中产品、服务的稳定性、均一性等要求,难免在长期经营活动中被频繁地淘汰出局。则几乎可以断言,在地理标志的商业运用上,中小经营者既缺乏话语权又缺乏掌控力,难以有所作为。

  (三)侵权行为发生率高

  1.传统意义上的假冒侵权行为蔓延至地理标志领域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地理标志,具有特殊的商业作用,强大的市场号召力和不可忽视的经济效益,在侵权高发的市场环境下,同样无法独善其身,许多不法生产经营者便抓住消费者在消费信息认知上的惯性心理,实施种种侵权行为。其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1)直接假冒商品的产地。这种假冒行为最为普遍。

  (2)在商品名称或商标中明示或暗示特定的地理环境因素,如市场上常见的于所示产地无关的“天津大麻花”“山东苹果”。

  (3)在商品说明中直接或间接地牵扯某一地理环境因素,如普通大米暗示“源自泰国香米”。

  2.恶意地将地理标志登记为个别商标

  在此类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中,具有一定市场经营能力,经营能力较为雄厚,占据一定市场份额的企业经营者的行为表现尤其值得关注,例如享誉四方的金华火腿,就是自南宋以来,金华地区世代劳动者通过不断改进工艺,从而形成了金华火腿稳定的质量和特点,具有群体劳动、生活成果的特征,而决非一个人或一个生产者的努力所能做到的。而后“金华”二字却被浙江省某食品公司作为一般商标注册,导致这一地区祖祖辈辈生产金华火腿的生产者一夜之间被“合法”地剥夺了再生产“金华”火腿的权利,而注册人生产的火腿即使与金华火腿毫无关系,也可堂而皇之地宣称只有他的产品才是唯一正宗的“金华火腿”。这就是由于误把一个地理标志注册为第二含义商标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其危害结果是显而易见,不但挫伤了众多合法生产者的积极性,也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市场的混乱。此种现象的出现源于地理标志资源群体权利人的权利意识淡漠以及个别优势经营者的资源抢夺行为,有待地理标志权利管理部门以特别立法,群体管理的方式加以解决。

  3.疏于管理而使地理标志成为商品通用名称

  许多地理标志被当作商品名称在使用,历史案例如:原盛产于我国云南大理的石材大理石(Marble)以色泽光亮、质地优良而十分出名,由于疏于保护,不但别的地方的同类石材也叫大理石甚至有人发明了人造大理石,使得大理石己成为同类石材的通用名称,现在的大理石已经几乎是无人知道原来是大理的特产,更不会将其与地理标志相联系。这一现象的出现其根源在于权利人主体身份模糊,同时相关信息短缺,无形财产保护、管理、使用不当,致使有着良好自然条件的地理标志资源在内涵和外延上逐步趋于淡化,最后成为商品通用名称,而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相关知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这一过程不可逆转,所以也已转化为某一类商品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哪怕经济价值在突出,也无法再进行注册以获得专属保护了。只能在其他尚未注册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开发运用时汲取教训避免重蹈覆辙了。

  三、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设想

  可以乐观预期,伴随产业深化调整改革发展,我国地理标志的注册、运用方兴未艾,必将进入大发展时期,但相关资源的投入、管理的现状却令人担忧,探讨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法律途径

  (一)构建统一制度保护渠道

  首先,我国目前在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体制上看存在着由工商机关和质监部门双部门管理、双部门保护的管理格局。这一格局的形成除了历史原因外,也带有浓厚的部门权力条块分割色彩。在地理标志制度性保护要求越来越突出的今天,由于地理标志保护管理的部门分割而带来的权力分割,职责分割弊端愈发突出,使得地理标志保护需求最强烈的市场主体——企业深受困扰,对自身能够通过地理标志保护所获得的权利属性、权利范围相关权利保护部门等关键要素认识上产生混淆,从而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形成或极端或片面的看法,要么认为地理标志属于内容空泛的无形资产项目,不愿意投入资源开发实现其经济价值;要么认为地理标志保护多头管理,界限不清,从而在参与和投入上“知难而退”……如此种种,使得法律实践中平添诸多的困扰和争议,明显地影响到了地理标志保护活动的展开,使得设计初衷良好的双重管理体制已经明显不能发挥良好的管理、保护功能。

  其次,而从管理活动上看,2005年7月15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生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的地理标志管理工作合二为一,统一为新的地理标志门类。对于改善地理标志注册、管理、法律保护令出多门的现象是一个良好的开端。但地理标志保护的具体法律实践却未能改变旧有局面,依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注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保护的分割管理状态函待突破。

  (二)制定许可、保护专门法

  纵观世界各国在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过程中的立法活动我们可以发现,鉴于历史、经济、文化的原因,地理标志在各国受到保护的程度和模式不同。如法国的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已经经历了上百年的时间,作为国际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命名制度发源地之一的法国,其地理标志产品众多,地理标志在国内、国外市场的经济利益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再加上法国成熟的立法技术,因此法国对地理标志给予专门法保护。百余年来已构建起一整套围绕香槟酒与干邑酒等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其独特的制度安排集中体现了法国在挖掘、经营和管理标志产品方面的智慧以及集成性法律保护的严谨有效。这一制度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法律,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二层次是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具体规定原产地域范围,传统工艺方法、产品质量特性要求以及市场监督等;第三层次是由政府授权的行业或协会发布,经国家认可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如种植要求、采摘方法、窖藏要求等等。这三个层次的规定,几乎囊括了葡萄种植、采摘、运输加工、窖存、调制、质量、销售等每一个环节。而如美国等移民国家则因为地理标志产品相对少得多,因此一般都采取商标法予以保护。

  我国是综合资源丰富,地理标志类资源总量庞大的世界性大国,与法国无论在自然地理条件、社会历史背景、法律治理传统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和可比性,所以,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法模式实施时间较早,效果较为显著,如法国酒类行业产品采用地理标志注册保护后,在世界各地逐步形成了产地、品质识别上的强烈特征,其受保护的效果得到高度强化。这样鲜活的实践经验,可供我国在制度建设上学习的内容较多,其适用于国内立法的借鉴价值也较高;其次,在利益诉求上来看,我国有大量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地理标志,考虑到国际贸易活动中地理标志相关产品的巨大经济价值,从利益立场上看,更接近于以包括法国在内的欧盟国家为代表的“旧世界”,而非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有利于与欧盟国家在国际贸易交流和协作上交流沟通,同时争取有利的贸易地位;最后,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在TRIPS协定中关于地理标志法律属性与经济价值的地位问题解决后,及时制定专门法,能够较好地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制度衔接,为作为WTO成员国义务的履行与权力的有效实施提供良好的制度依据。

  综上所述,我国是文化多样性充足,人文、自然资源丰富的传统大国,又是重要的农业大国,还是知识产权体系逐步健全中的大国。地理标志的着重保护实属必要;对内看,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良,经济增长模式的升级更新,专有资源、遗存资源的保护乃至于“三农”问题的解决;对外看,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遵守义务、履行承诺之举,更是我国主动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充分利用自身巨大历史文化遗产不可多得的机遇。利用好地理标志产权这一优势,建立相对超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一方面能够主动掌握话语权,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运作,另一方面也是改善国际贸易活动结构,发挥独有资源巨大经济效益的良好方式。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实属任重道远。

  注释:

  ①TRIPS协议其第22条第1款;

  ②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③《新唐书.地理志》.

  ④刘兆彬.强化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促进民族精品走向世界.经济日报.2001年10月28日.第6版.

  ⑤曹新明.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我见----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为视角.知识产权.2007(1).第26页.

  ⑥地理标志的沿革(下).青岛财经日报.20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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