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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爷爷去世前赠与房产,奶奶与孙女对薄公堂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周宇龙提醒您,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中华民族一直倡导的。但在生活中经常出现亲属之间因家庭矛盾对簿公堂的情况,当亲情难以消解冲突时,当事人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01

 王某与盛某4系夫妻,盛某1、盛某2系王某与盛某4所生子女,盛某3系盛某1之女(盛某4之孙女)。盛某4于2011年6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盛某4的父母先于其死亡。1999年5月,原私房动迁时拆迁置换产权,王某与盛某4获得系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盛某4名下。2011年6月7日盛某4因病死亡。

 2020年8月王某发现系争房屋已经属于盛某1女儿即孙女盛某3,得知盛某4于2010年11月,擅自将系争房屋买卖过户给了案外人盛某3,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86万元出售给盛某3,双方确认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中第四条关于房屋交接、第九条及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空白。2010年11月29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盛某3名下。

 2020年12月,王某起诉要求确认盛某3与盛某4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某与盛某1、盛某2名下。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就系争房屋申请财产保全,目前该房屋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易的重要条款如房屋交接、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本次交易过户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另,盛某3亦未向盛某4支付房屋对价。故盛某3主张盛某4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盛某3的行为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意见,予以采信。因系争房屋份额部分中含有盛某4配偶王某的财产,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盛某4赠与系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盛某4与盛某3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盛某4已经死亡,故系争房屋应恢复至继承人王某、盛某1、盛某2名下。

 故法院判决:一、盛某3与“盛某4”于2010年11月15日就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盛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至王某及盛某1、盛某2名下。后,盛某3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系争房屋系王某与盛某4共同所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由于盛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王某再次起诉,提出属于盛某4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三人依法继承。于是,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盛某4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被告三人按法定继承各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后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

 被告盛某1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请。系争房屋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但是盛某4有权处分自己房产份额,即有权将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盛某3,故盛某4的份额不再发生继承问题。

 被告盛某2辩称,系争房屋属于父母共同财产,相关案件已经判决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到王某、盛某1和盛某2名下,自己有继承权利,盛某4的二分之一产权在其去世后应当由王某、盛某1、盛某2三人法定继承。

 第三人盛某3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于以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是知情并同意的,盛某4将其在系争房屋中属于盛某4的份额赠与给盛某3是合法有效的,至少盛某4在系争房屋的中的产权应当归盛某3所有。盛某3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房屋中属于盛某4的二分之一产权归盛某3所有。

 针对第三人的诉请,原告王某辩称,2010年11月盛某4与盛某3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时已处于癌症后期,当时脑子有时候并不清楚,由盛某1带盛某4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并不知情。第三人与盛某4之间并未签订赠与合同,双方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第三人无权取得房屋产权份额。

 针对第三人的诉请,被告盛某1辩称,同意盛某3的诉请,系争房屋属于盛某4的产权部分应当属于盛某3。2010年11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时,王某也有到场,但因为房产交易中心搬迁过,录像失效了。盛某4将房产过户给盛某3时自主办理,精神没问题,行动能力自主。

 针对第三人的诉请,被告盛某2辩称,同意原告意见,父亲的癌症应该确认于2010年10月左右,疾病对父亲产生影响,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盛某4房产份额。

法官说理
02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盛某4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是否在其去世后发生继承。本案系争房屋原属盛某4、王某夫妻共有,虽盛某4在生前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盛某3,但该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无效,并将该房屋恢复至王某、盛某1、盛某2共有,同时亦确认盛某4系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赠与事实。但,因盛某4去世,房屋恢复登记在其法定继承人名下共有并不等同于法定继承人对系争房屋当然享有产权份额。原告未举证盛某4在赠与房产时无相应的行为能力,生效判决已认定盛某4在与盛某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实为赠与行为,虽该房屋买卖合同因其擅自处分了王某的份额被判决确定无效,但盛某4生前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盛某3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应予以确认,盛某3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实际行为作出了接受赠与之意思表示。故在盛某4死亡情况下其名下应当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归盛某3所有。综上,系争房屋50%产权归王某所有,属于盛某4的50%产权份额应归盛某3所有。

裁判结果
03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房屋由原告王某、第三人盛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享有50%产权份额,第三人盛某3享有50%产权份额。

相关法律条文
04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案:华   莉

编辑:丁金金

审核:曹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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