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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判例看票据诈骗罪案件的无罪辩护(二)

本文作者

金翰明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诈骗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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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罪判例看票据诈骗案件的无罪辩护(二)

这是一起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坚持判决无罪的案件。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实务中诈骗犯罪案件争议较大的司法现象,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具体案件认定中的冲突观点,并非是很多人认为的,检察机关如何指控,法院就一定会如何判决。对于案件认定错误或是定性争议的案件,一定要尽全力辩护争取。

参考判例:崔某某票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12号

一审判决认定:崔某某系TS公司的石料供应商,因急需用钱,崔某某以人民币500元向他人购买一张假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崔某某持假承兑汇票找到TS公司总经理姚某,以该承兑汇票未到期急需现金为由,向某公司兑换现金。当日,TS公司向被告人崔某某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万元。次日,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告知姚某该承兑汇票有问题,但未明确告知该汇票为假汇票。

2013年5月17日,TS公司将剩余人民币20万元中扣除崔某某向姚某个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在其供应石料过程中的违约金人民币31814.30元后,又将剩余的人民币158185.70元交付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假承兑汇票,共骗取TS公司人民币458185.70元。后TS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YD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YD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告知TS公司该承兑汇票为假票。后TS公司多次向崔某某要求其将款项归还,2013年9月3日崔某某向某公司出具了欠条,同意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还清人民币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

2013年11月份,崔某某以急于偿还姚某款项为由向其妹崔某借款,崔某于2013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通过Q市开发区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其母的银行账户电汇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持其母的存折在T市某区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取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TS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与姚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崔某某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TS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崔某某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被告人崔某某承诺还款后,在对TS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某、苗某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崔某某母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崔某某从其母的银行账户中支取证人崔某转入的借给被告人崔某某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崔某某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TS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

综上,对被告人崔某某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崔某某无罪是错误的。被告人崔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其主观上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该伪造的承兑汇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且在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归还款项;证人崔某、苗某的证言及崔某某母亲银行账户明细不能证实崔某某向崔某借款是用于归还被害单位;崔某某不能提供款项的具体去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崔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被害单位财物,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崔某某到案后供述涉案款项用于还账和玩游戏机,之后改变其供述内容没有合理解释,不应予以采信;票据诈骗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包括被害人的财物和国家对票据的管理秩序,本案中双重法益均受到破坏,应予处罚;票据诈骗罪既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志,崔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其事后与被害单位签订欠条的行为,无法改变使用假票兑换现金的客观事实,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崔某、苗某的证言及崔某某母亲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实崔某向该账户内汇款30万元的事实,不能佐证该借款用于崔某某归还被害单位。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使用假的承兑汇票骗取TS公司资金之后,该款的用途和去向,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进而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在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且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在不明知TS公司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以归还TS公司欠款的名义向亲属筹措资金,因此不能排除崔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归还TS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原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崔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其无罪是正确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其中当事人对资金款项的处置行为、资金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又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事实。当事人取得款项后,没有隐匿财产、挥霍财产、携款潜逃等行为,或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有偿还款项的能力和意愿的,结合案件其他客观事实,一般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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