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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保护办法

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堵河源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区内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辖区的自然资源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是指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陆生野生动植物、微生物,水生野生动植物、微生物和地质矿产、能源、景观等资源。

  第四条 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管理局在竹山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居住或者进入堵河源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权益。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

  第六条 重点保护对象

  (一)核心区、缓冲区的各种自然资源;

  (二)试验区的天然植被及珍稀动植物、微生物资源。

  1、野生植物资源

  (1)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珙桐、光叶珙桐、银杏、红豆杉、南方红豆杉,共5种。

  (2)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黄杉、秦岭冷杉、大果青杄、连香树、桢楠、野大豆、红豆树、鹅掌楸、厚朴、水青树、香果树、巴山榧树、樟树、喜树、榉树、杜仲、黄皮树、黄连、金荞麦、崖白菜,共20种及所有兰科植物。

  (3)省级保护野生植物:白皮松、铁杉、三尖杉、青钱柳、野核桃、核桃、湖北枫杨、华榛、青檀、武当木兰、黄山木兰、天目木兰、天目木姜子、猴樟、领春木、蜡梅、粗榧、麦吊云杉、金缕梅、水丝梨、山白树、湖北苦枥木、兴山腊树、黄檀、金钱松、金毛狗、红椿、紫荆木、钻天柳、野茶树、天师栗、肥皂荚(古树)、白辛树、紫茎(马林光)、南紫薇、山拐枣、楸树、湖北海棠、刺楸、黄山楠,共40种。

4)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具有历史、文化、观赏、价值及纪念意义的名木。

  (5)所有天然植被及微生物。

  2、野生动物资源

  (1)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金钱豹、金雕、林麝,共3种。

  (2)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豺、雀鹰、松雀鹰、蛇雕、灰脸鵟鹰、普通鵟、赤腹鹰、鸢、秃鹫、白尾鹞、白头鹞、鹊鹞、白冠长尾雉、红腹锦鸡、红腹角雉、勺鸡、草鸮、红角鸮、短耳鸮、灰林鸮、长耳鸮、雕鸮、纵纹腹小鸮、褐渔鸮、斑头鸺鹠、楔尾绿鸠、灰背隼、红脚隼、红隼、猕猴、短尾猴、水獭、大灵猫、小灵猫、黑熊、金猫、黄喉貂、斑羚、鬣羚、大鲵、三尾褐凤蝶、中华虎风蝶,共42种。

  (3)国家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苍鹭、池鹭、白鹭、大白鹭、中白鹭、鹌鹑、红胸田鸡、白胸苦恶鸟、董鸡、骨顶鸡、彩鹬、白腰杓鹬、环颈鸻、白腰草鹬、扇尾沙锥、丘鹬、红嘴鸥、普通燕鸥、红翅凤头鹃、鹰鹃、四声杜鹃、大杜鹃、噪鹃、普通夜鹰、短嘴金丝燕、白腰雨燕、冠鱼狗、普通翠鸟、蓝翡翠、三宝鸟、戴胜、斑姬啄木鸟、栗啄木鸟、黑枕绿啄木鸟、大斑啄木鸟、棕腹啄木鸟、星头啄木鸟、云雀、小云雀、家燕、金腰燕、毛脚燕、山鹡鸰、灰鹡鸰、白鹡鸰、田鹨、树鹨、暗灰鹃鵙、赤红山椒鸟、领雀嘴鹎、黄臀鹎、白头鹎、虎纹伯劳、红尾伯劳、棕背伯劳、黑枕黄鹂、黑卷尾、发冠卷尾、灰椋鸟、八哥、松鸦、红嘴蓝鹊、大嘴乌鸦、白颈鸦、红胁蓝尾鸲、鹊鸲、北红尾鸲、红尾水鸲、小燕尾、灰背燕尾、黑背燕尾、白喉石即鸟、黑喉石即鸟、灰林即鸟、蓝矶鸫、紫啸鸫、乌鸫、斑鸫、锈脸钩嘴鹛、棕颈钩嘴鹛、小鳞鹪鹛、矛纹草鹛、黑脸噪鹛、白喉噪鹛、黑领噪鹛、眼纹噪鹛、灰胁噪鹛、画眉、白颊噪鹛、橙翅噪鹛、红嘴相思鸟、褐头雀鹛、褐雀鹛、灰眶雀鹛、黑颏凤鹛、棕头鸦雀、短翅树莺、山树莺、棕褐短翅莺、大苇莺、黄腹柳莺、棕眉柳莺、暗绿柳莺、冠纹柳莺、戴菊、金眶鹟莺、褐山鹪莺、红喉姬鹟、铜蓝鹟、方尾鹟、寿带鸟、大山雀、绿背山雀、黄腹山雀、银喉长尾山雀、红头长尾山雀、普通鳾、暗绿绣眼鸟、燕雀、褐头鹀、黄喉鹀、灰头鹀、灰眉岩鹀、三道眉草鹀和小鹀。共125种。

  (4)湖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狼、花面狸、豹猫、青鼬、鸬鹚、灰雁、小白额雁、灰胸竹鸡、环颈雉、勺雉、松鸦、大嘴乌鸦、白颈鸦、褐河马、乌鸫、草绿龙晰、丽纹龙晰、中国林蛙、无斑丽蛙、棘腹蛙、沼蛙、泽蛙、黑斑蛙、棘胸蛙、湖北金钱蛙、中华蟾蜍、蟾蜍,共27种。

5)所有珍稀水生动物。

  (三)自然景观资源

  1、驴头峡景区:包括驴头峡、松树岭、四方寨、笔架山、高山流水飞瀑、二其山天坑等风景点。

  2、百里河景区:包括鲁班峡、羚羊峡、庙坪峡、绿池子、摩天岭等景点。

  3、瓮子口景区:包括民主大溶洞、瓮子口瀑布、晾衣岩、墨池风光、浪鹰岩、天生桥、堵河源、枪刀山、梭罗树等景点。

  4、清静山景区:包括清静山、梅花寨、楼房沟遗址、大溪河峡谷、夹槽溶洞等景点。

  5、屏峰景区:包括三河飞龙洞、屏峰沟、大西沟珍稀植物群落等景点。

  第七条 一般保护对象

  (一)公路(含乡、村公路)两旁500米以内的林木和植被。

  (二)河道及河道两旁800米以内的林木和植被。

  (三)公路(含乡、村公路)视线以内的所有林木和植被。

  (四)龙背湾、松树岭水库等周围1500米以内的林木和植被。

  第三章 保护区功能区划与管理

 根据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地貌特征和动、植物分布特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

  核心区面积17958.6公顷,分为二块:以玉儿垭、白岩寨、木桶扒、高峰、筲箕洼、高家湾、长村坝、獐子扒、大西沟和四方扒一线,形成南部核心区,以绿池子和摩天岭一线,形成北部核心区;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面积14381.9公顷,缓冲区位于核心区周边,沿北部边界向南延伸1-2公里,形成一条缓冲带,缓冲区仅供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实验区面积16111.5公顷,缓冲区外围区域为实验区;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观光旅游以及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开展与保护相抵触的活动。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和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条 以教学研究为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管理局拟定实施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服从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公路要道、重要保护地带、保护区域醒目地点设立警示标志及固定碑牌,提醒人们注意,加强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在保护区建立机构和其它非生产性工程建设,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核心区、缓冲区内实施采伐、采脂、采种、采药、采花、采果、采枝、砍柴、放牧等一切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农民,因生产、生活需要,确需使用林地的,依照《宪法》的规定,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划定10-30亩的自留山(薪炭林),依法确认使用权。

  第十七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农民使用核心区、缓冲区的林地应当逐步退出,农户由保护区当地政府负责迁移到适宜居住的村组并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使用实验区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规划,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保护资源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由保护站提出意见,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初审,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征用、占用林地,确需征用、占用实验区林地的,由村、保护站、当地基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征、占用手续。

  第二十条 凡临时使用保护区林地的,由村、保护站提出意见,经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审核,报保护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林地内开垦种地、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已退耕还林的不得擅自复耕,禁止在退耕还林地内从事乱采、滥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时,应及时尽力救护,并迅速向保护站、保护区管理局报告,保护站或保护区管理局接到报告立即采取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情况,应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捣毁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使用枪支、电力、滚钩、地弓、毒药、炸药、排铳、铁夹、猎套、猎网、陷井等直接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及火攻、烟熏、围攻歼灭、夜间照明行猎、迷魂阵等方法,非法捕杀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保护辖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第二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保护区内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实验区内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据法定行政许可程序,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实验区内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据法定行政许可程序,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猎捕保护区内国家保护的有益或者有经济价值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特殊情况,确需猎捕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核,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实行猎捕种类限定和猎捕数量限制。

  第三十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使用投毒、爆炸、下网、电击、滚钩、碰撞等方法非法捕捞水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局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但必须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核,并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驯养繁殖。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不得制作以野生动物为原料的食品。

  第六章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局依法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集自然保护区内银杏、红豆杉、珙桐等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因科学研究和培育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确需采集试验区内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必须由保护区管理局签署意见后,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第三十五条 禁止采集自然保护区内鹅掌楸、香果树、杜仲、榉树、厚朴等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试验区内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由保护区管理局签署意见后,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第三十六条 禁止采集自然保护区内刺楸、椴树、桢楠、麦吊云杉等国家珍贵树种和濒危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试验区内国家级珍贵树种和濒危植物的,由保护站签署意见,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查,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集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出售、收购自然保护区内国家级保护、国家级珍贵和濒危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出售,收购国家级保护、国家级珍贵和濒危野生植物的,由保护区管理局签署意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 森林防火

第三十八条 各保护站在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和管理局的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范围,认真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护区内居民和进入保护区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保护区管理局、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各保护站和护林防火人员的管理。

  第四十条 重点防火期为每年的101日至次年430日。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辖区每个公民和进入保护区的所有人员,都有预防扑救森林火警、火灾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受县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各保护站贯彻落实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在紧急情况下,组织各方面力量参加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各保护站之间在森林防火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决定森林防火措施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全体成员议会制度,每年至少两次例会,时间为9月上旬和2月上旬,主要研究森林防火形势,部署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听取防火办公室、各保护站森林防火工作的报告,决定有关问题。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四十三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保护区管理局公安消防科,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森林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保护区森林防火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具体组织实施《保护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指挥部安排部署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组织检查各保护站森林防火工作;

  (四)掌握保护区森林火情,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和扑救方案,与各保护站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

  (五)利用移动电话、无绳电话、有线电话、电台、对讲机组织森林防火通讯网;

  (六)负责保护区森林防火统计工作;

  (七)查处保护区内森林火警、火灾案件;

  (八)完成防火指挥部部署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立森林防火报告制度。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警、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村、保护站、当地基层政府、管理局的森林防火机构报告。村、保护站、当地基层政府、管理局得知情况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二)保护站获知火警、火灾信息以及接到群众报来的以下七种森林火灾之一时,立即向森林防火办公室报告,办公室迅速向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报告,并向县防火指挥部及有关方面通报有关情况:

  1、行政区域交界附近的森林火警、火灾;

  2、过火面积1亩以上的森林火警、火灾;

  3、起火半小时仍未扑灭的森林火警、火灾;

  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警、火灾;

  5、原始森林的森林火警、火灾;

  6、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森林火警、火灾;

  7、需要支援的森林火警、火灾。

  (三)森林防火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1、起火地点:包括发生所在地的保护站、村、组、小地名和明显标记;

  2、起火时间、发现时间;

  3、当地风力、风向、气温和有无降雨等气象情况;

  4、起火原因及火灾种类;

5、火场燃烧情况和蔓延发展的趋势;

  6、扑救情况:包括出动人员、到达火场人数,指挥员姓名、动用车辆、电台、对讲机、移动电话、无绳电话、有线电话数量,拟采取的扑救措施;

  7、森林过火面积,其中有林地面积、林种及其他损失;

  8、火势猛、面积大、损失严重的火灾,有无伤亡,扑救有何困难;

  9、保护区行政边界附近的森林火灾,距保护区边界的距离、发展趋势、有无烧出、烧入的危险,以及可能烧出、烧入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损失情况,当地采取的措施。

  (四)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虚报、瞒报、贻误扑火战机,给国家资源财产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凡发生森林火警、火灾的保护站,要在森林火警、火灾扑灭后3日内,按照报告内容的要求,写出专题报告上报。

  (六)在森林防火期内的火警、火灾统计报表分月报、半年报、年报。每月28日报送月报表,61日、1231日报送半年报表,次年元月8日报送年报表,对迟报、虚报、瞒报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坚持在重点防火期内24小时昼夜值班,随时掌握火灾信息,及时扑救森林火警、火灾。

  第四十六条 各保护站建立一支30人以上的扑火机动队,应对辖区突发火灾。各村成立一支基干民兵为主的30-50人的群众扑火队,并真正做到发生火警、火灾时拉得出、冲得上、扑得灭。

  第四十七条 根据需要配备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监督管理保护区内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四十八条 在重点防火期内,实行封山戒严,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十不准"制度,即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烧田埂地边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实施爆破和实弹射击。

  第四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保护区野外用火的,由用火人提出申请,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核,方可野外用火。

  第五十条 在重点防火期内,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生产、勘测、科学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并自觉接受保护区管理局防火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时,各保护站、村、组和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扑救,有关领导及时深入火灾现场指挥,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根据实际需要,有权在管理辖区内调用各单位灭火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砍伐林木,消除障碍物、取水、实施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积极投入扑救。

  第五十二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扑火前线指挥部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人监守,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确认余火彻底熄灭,暗火不会复燃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警、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组织人员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面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林木损失、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保护区管理局公安消防科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八章 居民自用材、薪材采伐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采伐自用材和薪材(自烧柴)的,必须填报《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经护林员、村签出意见,保护站审查,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其中自用材只能在人工林中采伐。

  第五十五条 保护站对申请采伐的用户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采伐地点、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采伐数量、采伐时间、采伐树种、伐区长度、宽度、伐区面积和作业要求,并对采伐木进行挂号。

  第五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采伐自用材、薪材实行用量限制。兴建房屋每户不得超过8立方米;维修房屋每户不超过4立方米;制作家具不得超过2立方米;人均制作棺材不得超过1.5立方米;其它用材不得超过1立方米;生活烧柴每年每人不得超过1500公斤。

  第五十七条 自用材和薪材年采伐期为元月1日至228日、111日至1231日。

  第五十八条 对下列森林、林木禁止采伐。

  (一)龙背湾、松树岭水库周围1500米以内的林木;

  (二)河道及河道两旁800米以内的林木;

  (三)公路视线以内的所有林木;

  (四)国家一级、二级、省重点保护的林木和古、大、珍、稀、奇树木。

  (五)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所有林木。

  第五十九条 采伐薪材必须见兜留树,砍小留大,除劣留优,只能利用树枝、伐除病腐木、风折木、风倒木、枯立木,每次伐后郁闭度达0.5以上。

  第六十条 禁止居民将自用材、薪材变为商品材进入市场流通或赠送他人。

  第六十一条 加强采伐检查、监督。对保护站、村、组、护林员及勘查需要申请采伐的林木,必须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实行查验验收,填写《林木采伐现场监督表》,杜绝、制止并查处非法采伐林木行为。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收购木材和虽持有木材经营许可证,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木材。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搬笋、掘根、剥树皮、修枝等其他损坏林木和林木再生资源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堵河源自然保护区内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禁止承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者偷运木材。

  第九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六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领导负责制,保护站、村建立森林病虫害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的监测、报告和防治工作。保护区管理局资源保护科具体组织实施防治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资源保护科负责管理和指导保护区测报工作。保护站、村森林病虫害领导小组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测报点和监测点,对监测对象、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预测预报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是以局为中心,测报点为骨干,由管理局、保护站、村、组四级测报管理层构成。

  第六十八条 管理局中心测报点的职责

  (一)完成管理局下达的主测对象和当地主要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任务,按时按要求上报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和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相关数据,及时发布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动态及发展趋势的预报。

  (二)负责对本点和一般监测点的病虫害情况的调查及人员进行培训。

  (三)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测报专项经费,做好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护工作。

  第六十九条 根据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发展规律,近期野外调查的病虫害情信息,并结合影响森林病虫害种群数量变动的主要因素、未来变化情况,采取多种比较、分析、选择的方法,对其未来发生的动态作出科学准确的预测。

  第七十条 各村应根据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及发生规律,及时发布其发生动态和发生趋势预报,预报内容:发生期预报(包括病虫害发生始、盛、末期),发生量预报(包括虫害有虫株率、虫口密度、病害感病指数,感病株率,鼠害被害株率,捕获率),发生范围预报(包括发生面积、发生地点),危害程度预报(以轻、中、重三级表示)等。

  第七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预报发送单位分别为管理局、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站和森林所有者或经营者。

  第七十二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防治措施,实施营林技术防治,创造有利于有益生物的发展,改变害虫的生活条件、预防或抑制害虫发生;实施林木及林木种苗检疫防治,防止害虫的传入;实施益鸟招引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发生;实施化学防治,及时高效消灭害虫,实施物理防治,捕杀害虫的茧、卵、蛹、蛾、幼虫,防止病虫害蔓延。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非法在自然保护区境内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收滥购、乱垦滥种、乱用滥占、乱采滥挖、乱烧滥燃、乱搭乱建等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提供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人、违法性质、违法事实等有关情况。

  第七十五条 举报人所举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七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自然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给予精神奖励;执法人员模范履行职责,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严格履行执法程序的,在查处案件罚没收入中,提取10%作为奖励基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在管理区内活动但拒绝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内采脂、采种、采药、采花、采果、采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资源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12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破坏林地行为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保护区管理局初审同意,征用、占用保护区的林地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依法赔偿损失,缴纳有关费用外,每平方米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临时使用保护区林地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外,每平方米处以305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采石、挖沙、开垦、开矿取土和在幼林地及核心区、缓冲区林地内砍柴、放牧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30010000元的罚款。

  (五)在退耕还林地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活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依法作出以下处罚:

  (一)污染、破坏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使用禁用工具 、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至70万元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捕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25万元的罚款,二只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国家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捕捞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捞工具和捕捞物,处3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驯养繁殖受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七)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和以野生动物为原料制作菜肴和食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和违法所得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缓冲区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活动,或不服从保护区人员管理的,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采集国家级保护植物、国家级珍贵树种以及国家级濒危植物和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二)非法出售、收购国家级保护植物、国家级珍贵树种以及国家级濒危植物和省级保护树种的,没收出售、收购野生植物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防火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重点防火期内,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10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生产用火和特殊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处30元的罚款;

  (三)不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损失的,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违法采伐林木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盗伐立木材积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300-10000元的罚款;

(二)盗伐立木材积0.52立方米,幼树2099株的,责令补种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三)盗伐木立材积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滥伐立木材积2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300-1万元的罚款;

  (五)滥伐立木材积210立方米,幼树50-50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2000--20000元的罚款;

  (六)滥伐立木材积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以上,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违法经营、运输、损害林木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经营木材和收购无证或者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值13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国家级保护、国家级珍贵以及国家级濒危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株以上的,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搬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林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价值30--50%的罚款;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2--5倍的罚款。

  (五)未经检疫擅自省际调入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定处罚外,并处以502000元的罚款。

  (六)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及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七)伪造、变造、涂改、变更、买卖、转让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动植物检疫证、持枪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野生动物准运证、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采药证、野外用火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育林费、维简费、森林植被恢复费、野生动物保护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嫌疑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自然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党纪国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堵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堵河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袁孝文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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