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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投诉人是否享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014-04-08 14:19: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宇航
 
   【案情】

  田某系一名退休教师,其通过了解发现其居住小区超市内某品牌白酒涉嫌假冒,其本人并未购买。田某向辖区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管理部门在对该超市进行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田某书面答复了处理结果。田某认为该处罚偏轻,不能达到惩治违法的目的,遂欲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工商部门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分歧】

  对于田某是否享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作为处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投诉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无权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直接原因,投诉人对所投诉案件享有监督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有利害关系,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全面、准确地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能正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判断有无原告资格的标准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投诉人基于投诉行为,与行政机关或部门也建立了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或部门的义务是调查了解,然后依法对投诉人作出答复,投诉人享有的是获取答复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或部门对投诉人的投诉置之不理,投诉人可以提起对行政机关或部门的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本案中,投诉行为是处罚行为发生的起因,工商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超市作出了处罚决定,且将田某投诉事项的办理事项书面答复了田某,已经履行了与田某之间关于受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义务。现田某是对处罚行为不服,但其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对象,不是行政处罚行为的当事人,工商部门如何处理被投诉对象对田某的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田某不能对该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行政诉讼。田某对该行政处罚行为不服,欲提出诉讼,其目的是为维护公益,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未建立,人民法院受理、裁判案件,尚不能超越现有的法律框架,通过本案的评析,亦提出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的建议。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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