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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票付款”或"先开票后付款"条款的性质 民事案例
     《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8日B4版发表石建国同志的文章《“凭票付款”条款的性质》(下称《石文》),提出“凭票付款”条款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石建国同志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导致了不正确的结论。

    《石文》谈到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他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没有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仅发生阻却他方请求权的效力”。笔者认为,以上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而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性质。石建国同志以此推论出“凭票付款”条款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有四个:一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对待给付义务),二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三是未为对待给付或给付不符合约定,四是对方的对待履行是可能履行的。其中,“凭票付款”或“先开票后付款”条款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关键是看“凭票”或“先开票”是否与“付款”构成对待给付义务

    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不可分离关系,学理上称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对待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债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但一方单纯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则另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如果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该从给付义务与对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具有牵连性和对价关系,但这只是极端个别的情况,并不是普遍现象。

    在合同关系中,就“凭票”或“先开票”与“付款”的关系来看,就是一种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付款”所对应的主给付义务不是“开票”,而是交付货物(如买卖合同)、交付承揽成果(如承揽合同)等等。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卖方向买方交付了货物,那么,他就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他就有权要求买方向他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支付货款,此时买方不得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否则就是徒然增加了卖方的义务。试想,当卖方向买方交付了货物,买方已经将货物处分并获得响应的利润,卖方要求买方如期支付货款时,买方竟要求卖方“凭票”或“先开票”,无异于买方迟延付款。这难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吗?买卖双方交易的是货物,而不是票据本身,因此,开具票据不是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只有交货才是付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凭票付款”或“先开票后付款”条款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从会计学和税务管理的角度来看,“凭票付款”或“先开票后付款”条款也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根据增值税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开具相应的票据的时间与付款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将开具票据与付款作为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凭票付款”或“先开票后付款”条款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如果在案件中遇到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开票为由拒绝付款,而不开票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抗辩理由。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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