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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总结】中介公司替客户贷款100万,客户实际收到82.2万,到底怎么回事?

中介公司提供委托服务(居间服务),为客户匹配合适的金融机构(银行),并协助客户申请即办理贷款,客户授权中介公司与金融机构(银行)沟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等事宜。贷款审批下来之后,中介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扣留了金融机构审批通过金额的1%手续费,加1‰平台费每月的综合服务费。这样的服务费合理吗?

为此,我们一起来看法院如何认定?(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2328日,陈某(甲方/委托方)与J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载明,第1.1条委托事项:陈某意向申请贷款金额900,000;第1.2条,J公司为陈某提供居间服务事项包括:①J公司根据陈某具体需求负责为陈某匹配合适的金融机构并协助陈某申请及办理贷款。②陈某授权J公司以陈某名义与金融机构沟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事宜;注:J公司已经向陈某释明,因陈某的征信、资产、抵押物、经营状况等现实因素影响,意向申请金额与金融机构实际批复、同意的贷款金额可能存在差额,陈某表示同意、理解且无异议,最终放款金额以第三方金融机构审批通过的金额为准,金融机构审批通过的金额、时间以本协议第四条第3款为准;第3.3条,陈某的贷款请求获得金融机构批准之日视为J公司完成居间服务,陈某则应最迟在放款之日向J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逾期支付居间服务费,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陈某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居间服务费:此次贷款陈某应向J公司支付金融机构审批通过金额的1%手续费+1平台费/每月作为J公司为陈某办理贷款的综合款服务费。(备注:其中J公司在为陈某办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陈某自行承担)。剩余综合贷款服务费在贷款审批通过后,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J公司。若贷款成功陈某未按照J公司规定支付费用,J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机构扣除陈某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第4.3条,陈某的贷款申请获得金融机构的批准、批复之日,无金融机构书面答复、批准的,以J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包括电话、微信、电信、QQ等联系方式),陈某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视为J公司已经完成委托,陈某须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第6.2条,综合月利息不超过3.3厘,其中平台费包含在综合利息内,垫资保证在20天内完成,若超出期限,公司承担多余费用。甲方处有陈某的签名及捺印,客户经理处有李某的签名。

2023315日,X银行(债权人)与陈某(债务人)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起每个公历年的第壹天为重定价日,借款利率随定价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LPR5年以上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按加减点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实际借款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加0%或减0.05%执行;罚息利率: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还本付息日期选择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愿意按照等额本金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收款人名称万某,收款人账户为***888***888,收款人开户行为T银行;放款金额为1,000,000 元。

2023315日,X银行(抵押权人)与陈某(抵押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1)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向抵押人提供1,00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68个月,自2023315日至2037315日止;抵押人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的状况详见抵押物清单(附件);抵押人违约的,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抵押人处有陈某的签名,抵押权人处有X银行的公章签章。

X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回单)》载明,借款日期:2023321日;借款人名称:陈某;收款人名称:万某;收款人账号:***888***888;借款金额:1,000,000元整;月利率:3.54167%期限:202331日至2037321日;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1。借款人处有陈某的签名,借款盖章处有X银行签章。

另查明,2023323日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3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双方意见】

陈某认为——

J公司在X银行为陈某办理了1,000,000元贷款,并于2023323日向陈某支付了贷款822,000元,扣除10,000元的手续费,J公司还应支付陈某168,000元,但J公司却以该款属于其应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为由,拒不支付给陈某。

J公司辩称——

1.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

2.J公司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收取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

3.J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收取的服务费符合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利息成本。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陈某与J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J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陈某提供了贷款申请服务,陈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J公司支付相关服务费。

1.关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金融机构审批通过金额的1%手续费+1‰平台费每月作为J公司为陈某办理贷款的综合款服务费。

首先,双方在协议第6.2条明确约定“综合月利息不超过3.3厘(3.3%),其中平台费包含综合利息内”,现陈某需要按照月利率3.54167‰向银行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前述约定综合月利息3.3‰的标准,故J公司构成违约;

其次,服务合同的内容为J公司协助陈某获取银行贷款,而J公司认可其在陈某取得贷款后即不再提供其他服务此种情况下仍然要求陈某按照168期的标准一次性向J公司支付平台费168,000有违常理和公平原则。

综上,法院认为,陈某与J公司之间约定陈某应按照金融机构审批通过金额的1‰平台费/月向J公司支付贷款综合服务费,因违背了公平原则为无效条款。陈某已向J公司支付手续费10,000元,J公司已取得了提供服务的相应对价,故陈某主张J公司返还贷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

陈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系J公司迟延支付贷款本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情况,贷款银行于2023321日将案涉贷款1,000,000元转入J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万某账户,J公司扣除10,000元手续费后于2023323日将822,000元支付给陈某,剩余168,000元至今未付,故法院对陈某主张J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作如下支持: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33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3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规定,判决:J公司向陈某支付168,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33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律师有话】

事实上,这个案子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出现了很多麻烦。

1.陈某签订了协议,银行放款的收款人是第三人。

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本质上说中介公司只是做了一个居间服务,银行放款下来了,那么中介公司的委托服务就算完成。至于银行贷款打入第三人账户,那是客户签字认可了的。因此,客户真的直接找中介公司支付16.8万的款项,于情于理还有点欠妥。

换句话说,第三人是否把100万交给客户,那就不是中介公司的事情。即使第三人没有支付,那客户应该是找第三人支付,而非中介公司。

2.起诉过程中,中介公司、第三人失联。

正是因为前面提及的问题,中介公司在陈某一开始起诉维权时就“玩消失”。中介公司可能认为,只要自己不跳出来,仅凭陈某手上那点证据,根本没法把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说清楚。法院一旦无法查明实际情况,在不知道贷款服务内情的情况下,就很难认定是中介公司收取了16.8万,也就无从谈起让中介公司支付这个差额。

为此,我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才向法院申请将收款人万某作为第三人拉进本案。

原因很简单,中介公司既然找第三人收款,那么不管中介公司玩什么猫腻,第三人一定与中介公司存在一些关联。如果第三人不跳出来说明实际情况,一旦法院认定这16.8万与中介公司无关,那么我们下一步可能就只有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要求第三人万某支付16.8万款项。反之,如果第三人跳出来说明了实际情况,那么整个事情就一清二楚,法院更方便下判。

追加收款人为第三人之后,中介公司、第三人失联,我方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传票。可能第三人绷不住,要求中介公司出来解决此事,于是,在开庭的时候,中介公司还是出现在法庭上。庭审中,中介公司的代理人承认了第三人万某已经将100万元转交给了公司。(因为中介公司不承认不行,如前所称,只要中介公司不承认,那么我们反过来就会找第三人支付款项,收款人万某就脱不了干系)

中介公司现在既然承认拿了这100万元,而且法院也认定1‰平台费/月的综合服务费不合理,那么这16.8万元自然就应该由中介公司支付给陈某。

这里就多说一句,我们有时候打官司并不一定是为了实现终极目的(比如拿回本案的16.8万),而是让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将整个事情的前因后果查清楚。至于这16.8万元是找中介公司支付,还是找第三人支付,那就视查明的事实情况而定(在开庭之前,仅靠陈某手上的证据无法证明16.8万元究竟是被中介公司扣留了,还是被第三人万某扣留了)。同样,我们很多时候打官司并非目的,而是一种手段,一边打官司一边调解也不是不可以。

3.判决已生效,但后续麻烦还有很多……

虽然判决已生效,但我们仍然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的。不仅如此,尽管判决已生效,但中介公司并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那么接下来的事情就是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猜得没错,公司也应该是一个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甚至可能被注销……我在代理本案之前,就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觉得本案涉案金额不大,没有必要花这笔费用去搞保全(诉前保全)。现在,我不知道当事人是否后悔?!

强制执行的路还很远,这就告诫大家——

贷款服务须谨慎,签订合同要慎重。不要稀里糊涂地签了合同,留下来的却是一屁股的麻烦。加上中介公司的一些“骚操作”,可能会导致维权十分麻烦,甚至没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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