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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一般具有既判力

(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


裁判要旨

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王世友诉请审查的房屋面积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已为前诉生效裁判所羁束;前诉有关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裁判,是否对房屋面积认定形成既判力。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5号征收决定时,已经公示了涉案房屋的调查结果和认定结果;相关评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公示,且于2014年6月29日送达,该报告对房屋面积有明确记载;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152号补偿决定,载明王世友房屋合法面积135.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2015)苏行终字第00346号行政判决。在此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涉案房屋面积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也均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与房屋面积直接有关的证据,如“被征收房屋现状测绘调查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住宅类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等,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房屋面积认定方法也经各方辩论。由于涉案房屋没有房屋和用地权属证明,泉山区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低层居住建筑容积率规定(最高上限为1.1),以实际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基数,按1.4容积率计算并确认了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上述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方法和具体面积的认定,均予以支持。可见,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世友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世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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