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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真』茅台的『假』专卖店,法院判了!


在酒类经营部中

如果有售卖正品茅台酒

店招、名片、酒架、货架

可以印上

茅台专卖的标识吗?

😒

一起来看看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审理的这个案例吧

👇👇👇

01.

基本案情

小美在成都某地经营了一家酒水经营部,主要销售茅台、郎酒、国窖等品牌酒水。该经营部的店招、店内的装饰装潢、名片均印有“贵州茅台集团”的字样并使用了茅台公司的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茅台公司发现后诉至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小美的酒水经营部未经其许可即在店招、名片和装饰装潢上印上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茅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登报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02.

法院判决

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美的经营部系酒类经销商,其未经许可在其店招、室内装潢、名片等物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标识和完全包含涉案商标的“贵州茅台集团”标识,侵害了茅台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经营部使用商标是否合理?

小美主张其店铺本就销售茅台酒,标识茅台商标属于合理行为,对商标侵权起诉提出合理使用抗辩。

法院经调查发现,小美的店铺不仅仅销售茅台集团公司旗下产品,还销售其他品牌酒水,经营部亦并非只是在其销售的茅台酒的货架使用涉案标识,而是在店铺门头、店内整体装潢,包括其他商品的货架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经营部的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系涉案商标权人许可的特许经销商而不是普通商品经销者,该种使用方式超出了经营部为说明和指示其销售商品来源特征的限度,不应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鉴于上述情形,故判决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茅台公司的经济损失并登报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03.

法官说法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叙述性合理使用同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范畴,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适用于商标使用人在描述产品或服务时,不得不提及商标权人的商标这种情形。但是这种行为不得让人误解商标使用人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授权关系,否则有悖于商标区别来源的功能,造成混淆的,仍然构成侵权。

🔗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成都中院融媒体工作室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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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9期>

本素材来自自贸区法院,在此致谢!

本文编辑丨李琪

校审丨胡思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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