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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逵•精解读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刘昌玉 律师

毕业于四川警察学院法学专业。现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政府二部律师。法学知识牢固,工作勤奋努力。执业方向主要为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现担任彭州花溪颐养乐苑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法律顾问。执业中一贯以高度敬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当事人的好评和肯定。

一、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解释》进行简要的归纳得出:

(一)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解释》与以往的司法解释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

(一)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对于第一种情况,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第二种情况,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2016年9月,被告王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王某向刘某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王某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7年4月,被告王某和张某协议离婚。2017年6月,王某已不知所踪。 2017年8月,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王某对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但此时王某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后刘某了解到,王某在和张某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包含车辆和房产,通过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张某所有。2018年3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对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刘某未能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进行有效举证,法院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债务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张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王某的举债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正常范围且刘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虽然最高法院明确可以参考我国城镇居民八大类家庭消费来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但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生活习惯,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导致每个家庭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肯定是不一样。在个案当中,法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自由裁量权进行确定,对该问题的认定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们也建议最高法院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关标准认定,能够在日后予以明确。

四、债权人应当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

(一)出借前债权人应对债务人还款能力进行风险评估。

债权人在形成债权债务时,应当尽一定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债务人的还债能力提前进行评估判断,如果认为债务人还债能力不够,或存在一定的风险,可以做出不予借款的决定。

(二)债权人需对大笔的借款要求“共债共签”

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应当要求借款人以及其配偶共同在借款合同、借据、借条等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妥善保管相应的借款凭证。

(三)要求债务人的配偶进行事后追认。

债权人出借给夫妻一方的借款,如果债权人让债务人的配偶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应该让债务人的配偶事后追认,保留债务人配偶一方追认时的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作为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四)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注意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其欠债的目的、合理用途等,如果债务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款项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属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五)让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和抵押

为了保证日后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和抵押,这样就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结语: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在社会生活中,当协议双方欲建立较大数额借款关系时,债权人不能理所当然地“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例如调查了解夫妻财产状况、借贷目的、征询借款方配偶的意见等等。《解释》明显意在强调善意第三人的过错。在举证责任重新分配的规则下,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的一种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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