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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以“闪婚闪离”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不能对抗执行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在获悉案件提审后“闪婚闪离”,婚姻存续时间仅两个月左右,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确定归一方所有,各方处分案涉房屋权属显系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一方主张其获得案涉房屋是以抚养另一方孩子作为对价,但另一方有抚养能力,且案涉房屋价值与抚养费数额相差悬殊,故案涉房屋作为另一方的财产准予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邵荣君、张燕鸿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844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以“闪婚闪离”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的就能对抗执行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张燕鸿于2014年2月18日前陆续收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马煤业给付款22,031,534元。2014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2014年12月19日,张燕鸿与邵荣君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确定归邵荣君所有。由此可见,张燕鸿与邵荣君的婚姻存续时间短暂,且是在张燕鸿得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2013)吉民一终字第60号案件提审之后。基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张燕鸿与邵荣君处分案涉房屋权属系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并无不当。虽然邵荣君主张其获得案涉房屋是以抚养张燕鸿孩子作为对价,但张燕鸿有抚养能力,且案涉房屋价值与抚养费数额相差悬殊,结合张燕鸿仍旧经营使用案涉房屋二楼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作为张燕鸿的财产准予执行并无不当。邵荣君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因一审法院迟延立案而应予再审以及本案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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