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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新亮点及其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新亮点及其分析

   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经过一个多月的施行,慢慢的对社会的婚姻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想依靠婚姻取得财产的梦想彻底破灭了。就该解释中热门的亮点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希望能给婚姻关系迷茫者点亮一盏明亮的灯。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其内容产生了很大影响,而这些影响的根源是溯及力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从2011年8月13日开始施行,但对此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正在诉讼的案件以及即将诉讼的案件应该如何适用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使许多案件的审理在2011年8月13日前后出现了两种完全截然相反的意见和判决。

   个人认为:已经审结的案件、正在审理的庭审辩论已经终结的案件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正在审理的庭审辩论尚未终结的案件、即将诉讼的案件均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在此,不能因为案涉事实或房产产生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就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核心点是庭审辩论是否终结?

   婚姻法解释(三)之南京第一案

   二、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是空白的,而婚姻法解释(三)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

   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房屋价格的上涨属于自然增值。

   三、婚前单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离婚如何分割问题?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在目前的离婚案件中,房屋的分割是离婚双方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相对于《婚姻法》及其解释(一)、(二),婚姻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相信大家都可以看明白。

   但该条依然留下了两个疑难的问题:第一,条文对增值部分的分割用的是“补偿”,并非“按比例平分”。第二,婚前以单方名义购房,双方共同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又该如何分割呢?

   目前大连法院基本做法都是根据离婚时的付款比例,结合目前的房价,按比例分配。虽然不是解释(三)规定的“补偿”,但也能很好的保护参与还贷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赠与房产在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赠与?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夫妻之间的赠与。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

   五、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如何保证父母的权益?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具体化。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考虑到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六、婚内能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直是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较大争议,司法解释(三)给出非常明确的意见。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请求分割财产一方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又有几种方式呢?我们认为,既可以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请求分割财产之诉。比如说,对于房产证是一个人名字,可以提起确认房产归夫妻共有之诉,并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防止对方私自处分房产;对于股权也可以按照处理房产的方式来进行,要求对股权进行平分,享有股东权利;如有重大理由,也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七、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如何撤销婚姻登记?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此时要区分婚姻是欠缺实质要件还是存在程序瑕疵?不管是程序瑕疵,还是欠缺实质要件,当事人以此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就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此种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司法解释(三)提供了新的解决问题的途径,更有利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家庭矛盾。

   八、一方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应当如何推定?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变化,夫妻之间的信任度明显降低,关于婚生子女和亲子关系的纠纷越来越多。审判实践中的亲子鉴定是否能有效的操作呢?司法解释(三)用一种推定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

   随着生物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亲子鉴定的技术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准确率较高,因此成为法院断定亲子关系的重要依据,对诉讼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强制进行亲子鉴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法院对此只能进行推定,而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基础上,又有了明确的法律层面的规定。

   九、精神病人或植物人可否作为原告起诉离婚?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一般都是被告。现在有时会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一方出于继承或占用财产的目的,既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甚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无行为能力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概不允许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能会出现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情况。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协议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由他人代理提起离婚之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司法解释(三)给予明确的意见。

   十、一方擅自出售房产,第三人善意取得,配偶权利如何保障?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解释所述的情况经常见诸于媒体,原因是不知道如何平衡无辜配偶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对此无明确的规定。

   随着近几年房产交易的频繁和房产价值的增大,法院处理此种情况更加的谨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房产交易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善意交易行为。反之,如果第三人取得房产不是善意的,或者未满足善意条件的,无辜配偶一方就有可能追回房屋。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106条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

   如果因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想要追究赔偿责任,只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主张。

   十一、以父母名义购买房改房,离婚如何处理?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房改房在大连地区是非常普遍的存在。房改房是职工以市场价、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房屋。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有房屋可以依法进行市场交易;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房屋,进行市场交易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夫妻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房和夫妻以一方父母名义购买房产是有所区别的。房改过程中既有一方父母具备职工的特殊身份,又存在夫妻的金钱投入,因此处理房改房问题时应当考虑到参加房改的前提条件。参加房改的前提就是必须具备职工的身份,职工的身份保证夫妻双方的金钱投入才能购买房产,因此房改房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房改的房屋进行了规定。

   十二、签署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手续,财产分割内容能否有效?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条非常明确的表示,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财产分割未生效。

   十三、婚内借款,离婚可否要求偿还?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婚内借款的情形,之前对此并没有法律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指导意义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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