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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实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分析
当事人不实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分析
  首先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在行政裁量权的范畴内,达成合意,递交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在检查和解协议后,只需不损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终止行政复议程序。假设在这个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反悔了不愿和解了,该怎样办?分为以下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在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变卦或撤销原细致行政行为前,假设申请人反悔不愿实行和解协议,对和解协议中协商的细致行政行为仍然不满,怎样办?申请人不得基于原行政行为再次提起复议,根据行政法理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则,撤回复议申请后相对人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复议申请,除非能证明撤回申请时违犯其真实认识所表示的。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复议前置的而又超越诉讼时效的除外。
  第二种情况是在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变卦原细致行政行为前,被申请人反悔了以为作出的新的细致行政行为不合理,不能抵达最好的行政管理效果。在这之前我们需理清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申请人应该在多长的期限内实行和解协议?《实施条例》并没有作出细致规则,应对被申请人作出新的细致行政行为的合理期限作出规则,以防止行政机关故意拖延构成相对人超越诉讼时效丧失诉权的不利局面。
毕业论文网行政复议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发挥自己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的监视作用,切不要以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复议工作就算终了。假设在这个期限内,行政机关明白表示不会实行和解协议或者期限届满之后没有作出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细致行政行为或者作出了另外一个区别于和解协议中的细致行政行为,视为被申请人反悔,不愿实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假设行政机关作出了一个区别于和解协议中的细致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可以再次提起复议,而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同一事实或理由”的情况。
  关于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相对人根据和解协议撤回申请后又反悔的,该怎样办?有人以为,复议机关应行使释明权,明白告知该种特殊情形下选择复议和解的程序,以防止相对人不慎丧失行政诉权;复议机关未行使释明权的,相对人获得行政诉权[1]55-56。假设,由于忌于丧失行政诉权和复议权,也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假借和解协议骗取相对人撤回申请后,不实行和解协议,相对人拿着无强迫执行力的和解协议将堕入窘迫的困境,和解制度将失去在这类行政争议的生存空间。立法者创建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当然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复议中的作用,进步处置行政纠葛的效率,是便民准绳的细致化,产生这样一个和解适用的盲区自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
  (二) 《实施条例》对调解制度的规则及缺乏
  1.条例对调解制度的确立
  《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准绳中止调解:(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则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细致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葛。这一条确立了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还规则,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能。
  2.调解书的效能讨论
  “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能”如何理解?复议程序中的调解,作为国度行政机关对
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止管理的一种伎俩,表现了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因此,调解书的效能应同等于复议决议书的效能,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行政复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需遵守调解书的内容,实行调解书中规则的义务。一方不实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迫执行[4]76-78。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编著的《行政复议办案规程》也招认复议调解书的强迫执行力,可见在理论操作中复议调解书是有强迫执行力的。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却也存在瓶颈,由于《实施条例》规则的调解制度是对《行政复议法》的新的创设,在《行政复议法》执行部分的法律依据中根本没有复议调解书,《实施条例》对调解书的效能规则太过笼统,国务院法制办行政复议司编著的《行政复议办案规程》毕竟没有法律效能,只是一种示范性、建议性文件,依照“法无明文规则不可为”的法律原理,复议调解的强迫执行力依据缺乏,其出路只需加快相关法律的修订,完善复议调解制度,坚持法律体系的完好性和严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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