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2017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解读

      201771日起实施

一、调整人事争议受案范围、统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调整为“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调整后明确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限于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即一般所说的有事业编制的人员,如系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因用工的发生争议,应按劳动争议或劳务合同纠纷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终止人事关系的争议应包括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争议。

同时,增加201471日起实施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作为新规则的立法依据之一,删除原规则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人事争议仲裁不再按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一并按照新规则规定进行处理,统一了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仲裁程序规定。

二、补充明确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瑕疵的情形

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时,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法律规定可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新规则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瑕疵的情形由原规则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的”补充调整为“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的”。一是增加了“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将用人单位筹建过程中的用工行为纳入;二是增加了“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的情形,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存在法律效力瑕疵时仍存在继续用工的行为纳入,且这种情形下的非法用工往往存在隐蔽性,更容易侵犯劳动者权益;三是“提前解散”修改为“解散”,用人单位解散应包括决定提前解散和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解散两种情形,修改后的表述更严谨、更准确。

三、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权相关问题

新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首先,增加“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之一,与民事法律规定进行了衔接,也将解决一些实践中管辖存在争议的问题。

原规则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单位注册登记地;未注册登记的,以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规定,当事人为单位时,应由住所地管辖,住所地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地与注册地应在同一辖区。

实践中往往出现注册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有顾问单位注册在北京市朝阳区,实际办公在北京市东城区写字楼,营业网点分布在北京各区县。例如一个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密云县的员工与该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密云县或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而诉讼阶段密云县或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在东城区的,仍应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存在了仲裁、诉讼管辖无法衔接的问题,新规则修改后增加了“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之一则解决了上述问题,亦扩大了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范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修订了出现管辖权争议时的处理原则,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原则,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时受理在先原则。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再次,新增了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原规则未就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进行审查程序,亦未规定异议成立是否移送,异议不成立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因而实践中存在移送法律依据不充分或移送随意性等问题,新规则对此进行了完善。但遗憾的是,新规则仍未就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管辖权异议被驳回的救济程序做出规定。

四、增加延期举证规则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五、新增了劳动人事争议时效规定、取消了仲裁受理条件中关于时效的规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新规则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也为一年,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一致,但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60日。

此外,新规则在仲裁受理条件中,删除了“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由此仲裁机构将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扩大了仲裁受案范围,同时也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不主动审查时效原则保持一致,让时效回归当事人的抗辩权范围,更为公平合理。

六、增加了“一事不再理”规定

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之前没有明确规定,各个地区对于再次申请仲裁情况的处理区别很大,例如申请人申请后撤回的情况,再次申请的,有的仲裁委员会则不再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使仲裁前置程序缺失,未经实质审理即进入诉讼环节,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新规则就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受理或不予受理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增加了鉴定费用支付规定

新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八、完善细化终局裁决规则

新规则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新规则,一是明确终局裁决的涉案数额标准是单项数额而非总金额,扩大了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二是对适用终局裁决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三是明确终局裁决范围包括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四是将原规则“应当分别作出裁决”修改为“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明确了一案双分号的做法,当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时,仲裁庭应分别制作两份裁决书,一份是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可以起诉,另一份是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可以起诉。

九、增加简易处理程序

新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规定,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规定,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规定,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十、优化仲裁调解程序

单独增加第四章调解程序作为单独一章。庭前调解规定由“可以”修改为“应当”,强化庭前调解原则,引导当事人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仲裁庭委托调解组织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仲裁委员会置换调解书。新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第七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第七十七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新规则同时明确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和不予制作调解书的情形。第七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四)确认劳动关系的;(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第七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劳动争议仲裁的特有原则有哪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
2017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十大变化
全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2013年7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劳动争议处理概论试题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年)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