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学校应否支付段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本案中,段某2010年10月入职学校,2019年7月11日,学校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学校以段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段某主张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学校不应支付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经审查,本案中段某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未满15年,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在此情况下,学校虽然可以解除与段某的劳动关系,但仍应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即2889.98元*9个月=2600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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