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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同居问题的法学分析
【全文】

  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已屡见不鲜。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行法律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问题,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问题受民法调整。

  一、研究现状

  同居,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成年男女,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愿、公开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一种不受婚姻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形成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同时达到法定婚龄又不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同居关系的规定可散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下文简称《1989年意见》)第9-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0条,《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以及《婚姻法》第25条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

  (一)同居案件的受理条件

  我国婚姻法只保护具备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婚姻,同居关系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受婚姻法的保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知,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并作出裁决。同时,同居行为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知,同居关系的认定须以男女双方未婚为前提,若同居时男女双方均有配偶①,则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按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不同,其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条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行为的前提是男女双方都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可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之后,《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婚姻法解释(二)》颁布以后,更改了《婚姻法解释(一)》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只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仅对因同居行为而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析产纠纷等问题进行立案处理。

  (三)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

  自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是相对于登记婚姻的合法性而言的。考虑到当时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护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予以有条件的认可,事实婚姻的概念[1]由此产生。

  1994年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自愿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的,虽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但是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其效力等同于登记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可补办结婚登记,将同居关系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男女双方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起算。如果男女双方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

  二、同居关系的普遍处理模式

  (一)财产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并不保护同居关系,《婚姻法》中关于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因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纠纷问题。同居期间的财产,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②。根据《1989年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3]规定的精神处理。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因同居行为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一方向法院起诉,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做出裁判。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同居双方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的,必须由相关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同居财产的归属。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产,按照民法关于赠与合同的关系处理。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财产分割时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帮助。

  (二)人身关系的普遍处理模式

  1.子女的抚养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1989年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2.同居双方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邢某去世,刘某认为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应当作为邢某的配偶依法继承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据此驳回了刘某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婚姻法解释(二)》颁布以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相关问题时,法院才可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三、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按照民法中共同债权、债务的规定处理。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双方对财产、债务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4]。

  四、结语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不保护事实婚姻,非婚同居关系虽然有其存在的历史渊源,但毕竟有悖于《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属于男女朋友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近年来,非婚同居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有学者建议对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进行专门立法,并提出了非婚同居财产制。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以登记婚姻为调整对象,否认事实婚姻,如果承认非婚同居的合法性,对非婚同居进行专门立法,势必与现行《婚姻法》相矛盾。《1989年意见》、《婚姻法解释(二)》以及《婚姻法》第25条对因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而引发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纠纷等问题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当出现新的社会问题时,不能一味的谴责立法不足,从而要求专门立法。经过几十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的民事立法已经基本完善,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以及将来《民法典》的编纂,对基本的民事问题都规定了详细的解决规则。因此,面对新的社会问题,不要盲目寻求新的立法,要从现行法律体系中寻求解决问题的规则,如果有规则予以解决,就不要轻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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