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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评析:主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否承担原告律师费?

作者:李建波 朱青;作者单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庭。


案例

本案是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东海公司与御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御鼎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东海公司,再由东海公司出租给御鼎公司使用;若御鼎公司违约,东海公司可以要求御鼎公司赔偿其因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损失。东方公司等向东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承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向东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御鼎公司应向东海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东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御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东海公司与达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御鼎公司的债权,及对东方公司等保证人的担保权益转让给达凯公司。后达凯公司以御鼎公司及东方公司等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委托两位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

分歧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对律师费负担的明确约定,故御鼎公司不承担本案达凯公司律师费。

在此情况下,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达凯公司律师费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达凯公司的律师费。理由是,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虽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但各保证人应依据《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中保证范围的约定承担律师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各保证人不应承担达凯公司的律师费。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本案主合同,没有对律师费的明确约定,故达凯公司要求御鼎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依据不足,各保证人亦不应承担达凯公司律师代理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责任从根本上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订立的目的,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为使主债权得以实现,而由保证人履行对债务的担保义务,担保责任具有补充性。故,不应由保证人超出主债权的范围而单独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对律师费的明确约定,律师费不能成为本案的主债权,不能仅因《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中的约定,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该律师费。

第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以“必要性”为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范围中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保证人违约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而不得不支出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在债务人、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因诉讼而遭受进一步的损失。其仅具有对债权人的赔偿性而不具有对债务人、保证人的惩罚性,应以“必要性”为界。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法律并未强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是否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故,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保证人应承担其律师费,应对该律师费的“必要性”进行举证或说明。本案中,达凯公司未证明其委托律师的必要性,且各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故其律师费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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