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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湘淳: 论我国期交所组织形式的选择 | 好文

文章信息


作者:

王湘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

《河北法学》2018年第6期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摘要

期货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革是世界性的趋势。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期货交易所亦应当顺应这种趋势,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通过对人员任免、对期货交易的独占权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等事项进行分析可知,行政色彩浓重是我国期货交易所的重要特征,而期货交易所去行政性改革在短期之内几无可能。在此前提下,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在融资与决策方面的优势被大幅削弱。然而,相对于会员制交易所,公司制交易所更加适应现代期货市场环境,是更加适合我国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关键词

期货交易所; 会员制; 公司制改革; 路径依赖; 交易所竞争

目次

一、期交所的公司制改革及其原因剖析

二、我国期交所的行政性特征及对公司制的影响

三、期交所去行政性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四、行政性期交所宜采用公司制的原因

五、结语


期货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期货市场法律制度对于促进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形成功能完善与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期货法》进入立法进程,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日益成为讨论的焦点。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运营的核心,而期交所组织形式的选择是期交所最为重要的法律问题之一。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期货交易所亦应当顺应世界期交所公司制改革之趋势。亦有学者指出,我国期交所行政性特征明显,期交所改革的当务之急是去行政性,成为典型的会员制交易所。对此,本文一个扼要的结论是:行政性期交所符合我国国情,且短期内难以改变。在此前提下,公司制仍是较宜的期交所组织形式,但其优势并不显著。








一、期交所的公司制改革及其原因剖析



考察国内外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大致可将其分为公司制交易所与会员制交易所两类。期交所诞生伊始,大多采用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如第一家期交所——芝加哥期货交易所便是会员制期交所。

(一)期交所公司制改革趋势

  相较于公司制,会员制更加契合公开喊价的交易模式。在电子技术普及之前,期货交易的买卖主要通过公开喊价的方式进行,这一方式使得交易被固定在有限的物理空间内,而有限的物理空间又限制了直接参与交易的主体数量。故而,交易资格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会员为了防止受到价格剥削,有动力取得交易所的所有权。对于这种现象,经济学家哈特的产权理论也能较好的解释:在期货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市场上只有少数几家期交所。因为可供选择的交易伙伴很少,会员与期交所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互补性。此时,会员获取交易所的所有权是最经济的选择。意即,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出现是期货市场组织化,降低交易成本的体现。早期期交所采用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具有经济学上的依据。此外,相对于代理成本高昂的公司制组织,会员制交易所的代理成本更低。会员具有更强的监督能力,可以更好的进行监督,减少交易所的代理成本。特别在早期的、在物理性交易厅进行交易的会员制交易所中,会员的监督能力尤其突出。总的来说,会员制期交所是早期区域垄断环境下的产物,符合会员的利益。但自1993年瑞典斯德哥尔摩交易所(Stockholm Stock Exchange)由会员制改制为公司制起,全球范围内兴起了一股证券期货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热潮,公司制逐渐取代会员制成为了证券期货交易所的主流组织形式:在欧美,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BOE)以及伦敦金属交易所(LME)都先后完成了公司制改革,而洲际交易所(ICE)与欧洲期货交易所(Eurex)本就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在亚太,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ES)与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SIMEX)合并成立了新加坡交易所(SGX),合并过程同时也是公司制改革过程。与之类似,香港期货交易所与香港联合交易所的合并过程也是公司制改革过程,除此之外,澳大利亚的悉尼期货交易所(SFE)、日本的东京商品交易所(TOCOM)也先后完成公司制改革。


(二)期交所公司制改革的原因

  对于期交所公司制改革的原因,可以从会员—期交所—期货市场这三个层面展开分析。就会员层面而言,期交所公司制改革对于大型会员更为有利。第一,会员制期交所采用“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机制,具有会员平等参与治理的特点。这种决策机制让中小型会员获得了超越其自身实力的表决权,抑制了大型会员的实力优势。相对地,公司型交易所采用“一股一票”的决策机制,可以让会员实力与决策权相匹配。这对大型会员更为有利。第二,中小型会员较大型会员更为脆弱,难以在公司制改革中保护自己的利益。中小型会员一般为本地会员,投资的专用性更强,公司制改革会给其带来更大的成本。故而,中小型会员往往在公司制改革扮演保守派的角色。相对地,在公司制改革后,许多大型会员凭借资金优势,以股东的身份仍然保留着对交易所的控制权。许多期交所公司制改革都是由其大型会员推动。

  就交易所层面而言,竞争压力是其转向公司制最重要的原因。公司制在竞争环境更具优势,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更有助于期交所适应全球竞争:首先,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营利为其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目标。而非营利企业的目标更加多元、模糊、不利于操作。即便以保护会员利益为主要目标,但在会员异质化严重的情况下,该目标仍然十分模糊。其次,期交所需要投入巨额资金,改造、升级其交易技术系统,以提升交易的效率,应对日益激烈的竞争。期交所间的收购兼并更是扩大了其资金需求。传统的会员制期交所存在着融资局限,而公司制期交所在内部融资与外部融资方面皆优于传统的期交所。如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以及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BOE)在完成公司制改革后都通过上市的方式募集了大量的资金。再次,公司制改革有助于降低期交所的决策成本。第一,会员制交易所中,董事会需要对会员的利益诉求予以回应。一人一票的投票机制与交易所会员间的情谊使得个别会员诉求得以放大。“董事会为了使会员开心,就得维护低效率。”董事会决策因而也被锁定于低效率的均衡之中。第二,按照公司法理论,集中管理是公司的基本特征。公司通过将日常经营决策权分配给董事会及下属的管理层,降低了决策成本。第三,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效率高于一人一票。随着交易所的规模扩张、会员数量的增长,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日益成为期交所沉重的负担。采用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可以让拥有多数股权的大股东一锤定音,更为高效。随着电子交易技术逐步应用于期货市场、期货交易成本的降低、金融监管的放松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无缝化,期货市场的地域性限制被打破,期货交易的全球化趋势使得世界范围内的期交所面临着巨大的竞争压力。期货全球化重要形式之一即表现为期交所竞争、并购的全球化。而根据哈特的产权理论,在市场中存在许多可供选择的交易方的情况下,会员与期交所之间并不存在强大的互补效益,会员制期交所存在的经济基础被破坏。

  从宏观的层面来看,是否有助于期货市场更好地实现其功能,是检验期货交易所更为根本的标准。更大、更富有竞争力的期货交易所能更好地实现期货交易市场的功能。公司制交易所可以更好的应对竞争环境,并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扩大自身规模。这也是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推动交易所进行公司制改革的重要原因:直接如香港政府通过主持会议、发布文件、下达最后期限等强势推动香港证券交易所和香港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及公司制改革,间接如印度政府通过建立非会员制的竞争者,推动孟买证券交易所改革。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2005年报告》,在新兴市场中,政府的大力推动是证券、期货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关键动力。在15个调查样本中,有超过一半的司法辖区中的交易所公司制改革是由政府或监管者启动。








二、我国期交所的行政性特征及对公司制的影响



相对于会员制,公司制组织的诸项优势是公司制取代会员制成为期交所主流组织形式的重要原因,但公司制组织的优势能否在我国体现还需要考察我国期交所的特征。

(一)我国期交所行政性特征突出

  我国的期货交易所是一种行政公益属性较强的组织,是行政性交易所,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会员制或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这里所指的行政性期货交易所并非是指期货交易所受到行政影响或是服务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而是指由一系列特征组成的整体特性:首先,我国期交所的出现非是“现货市场——远期市场——期货市场——期货市场组织化”这种自然演化的结果,而是在政府的积极推动下成立的组织,是地方政府推动、中央政府批准的改革“试点”产物。如郑州期货交易所即是经中国国务院批准的首家期货市场试点单位。其次,从出资上来看。按照《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由会员出资认缴。但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看,三家商品期货交易所在建设初期由各部委、各地方共同出资,国有资产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则是由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发起设立。再次,我国期交所是一种特许组织,设立采取审批制。自三大商品期货交易所成立以来,我国并未设立任何商品期货交易所。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更是我国唯一的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则规定,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据此,我国期货交易仅限于场内交易,只有在期交所取得上市资格后方才属于合法的期货交易,场外期货交易为非法交易。此即意味着期交所对期货交易享有独占权,独占权可以确保期交所的收入来源,这是期交所最有价值的资产,也是其保持竞争力的关键。这种资产并非源于会员或者股东的出资,也不是理事会或董事会、总经理工作的产物。

  又次,期交所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在日常管理中并不发挥实际作用,期交所日常管理权限由总经理为首的管理者所拥有,而期交所的总经理由证监会直接任命。管理层名义上对股东大会、会员大会负责,实际上还需要对证监会负责。管理层的行动依据,并非简单的执行股东大会或者会员大会的决策,还需要执行相关行政法规、政策、乃至非正式性的指引,贯彻国家的意志。对于这点,也可从期货交易所的简介中窥见一斑。最后,证监会对交易所的重大事项享有决定权限。如在组织事项上,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合并、分立等事项,皆需经过证监会批准。又如在交易事项上,期交所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也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综上,由于这些与期交所的一般惯例不太一致的特征,我国期交所呈现行政性期交所的特征,不仅是一个组织化后的市场,而且是一个实现特定目标,承担相应职能的特殊机构。

(二)行政性特征突出对公司制优势的削弱

  在我国,无论是公司制期交所还是会员制期交所,都是承担一定公共职能,为国民经济服务的特殊机构。我国期交所的这种特征会削弱公司制的优势,并进而影响期交所公司制改革的必要性。

  公司制期交所相较于会员制期交所,主要的优势在于融资效率与治理效率,然而在我国,公司制期交所的优势并不突出:就融资效率优势而言,我国期货交易所对融资的需求并不如国外期货交易所那样强烈:第一,我国期货交易所成立较晚,自一开始便采用电子化交易平台,并未经历采用原始交易基础设施进行期货交易的阶段。期交所在交易基础设施方面具有较高的起点,至少在短期内并无投入大量资金升级交易基础设置的需求。第二,处于垄断地位的组织,其融资需求通常可以通过政府资助得到满足。第三,在我国,采用公司制仅仅是公开发行证券进行外部融资的前置性条件。能否发行证券,在资本市场上融资,还需要满足许多其他的条件。第四,我国期货交易行业收入呈现“大交易所、小期货公司”的格局,“期货交易所成为整个行业最赚钱的机构,行业150家期货公司会员的收入抵不上4家期货交易所的收入。”

  就治理效率优势而言,公司制期交所通常更为灵活,具有治理效率优势,可以更好的应对外部竞争的挑战,但在我国并非如此:第一,就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所带来的效率而言。期交所公司制改革可推动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前提条件在于会员(或股东)享有所有权。在我国语境下,若认为交易所所有权的享有者是会员(或股东),那么经营权与所有权并未存在结合的状态。若认为交易所所有权属于国家,由证监会等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相应的权利,那么公司制改革并不会造成两者分离。也不会享有由两权分离所带来的治理效率优势。第二,就决策效率而言。主流理论认为,公司制期交所在决策效率上的优势是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重要原因。在会员制期交所的决策形成过程中,“会员代表首先考虑的是决策对自己公司的影响,执行董事则更多地从交易所利益出发,独立董事则可能更多地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这种利益多元化导致董事之间往往需要经过漫长的讨价还价过程才会最终做出决策,从而大大降低了决策效率。”但在行政性交易所中,决议效率并不成为问题。或者更准确的说,一股一票还是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并不成为影响决策效率的主要因素。对于重大事项,并不需要由大股东一锤定音,结束争议。另一方面,无论是采用会员制还是公司制,我国期交所的董事会或理事会皆不会因为少数会员或少数股东的微小利益而做出低效率的决策。要提升行政性交易所的决策效率,关键在于提升决策制度透明度与规范程度、改变决策主体的激励方式来提升其效率。








 三、期交所去行政性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如前所述,我国期交所行政性特征突出削弱了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优势,而期交所行政性特征突出不仅有其历史成因,也具有现实的合理性,期交所去行政化在短期内并无可能。

(一)行政性期交所的路径依赖

  在外国,公权力介入期货交易领域的时间通常较晚。如美国期货行业发展的早期,公权力完全不介入期货交易,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监管。早在1848年,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便已经成立,如果算上远期交易的交易所,则可以追溯到1844年的纽约州布法罗交易所。而直到1921年,美国才第一次出台关于期货交易的法律。美国期货交易长期以来都依靠自律监管。当期货市场不断发展壮大之后,政府才有限度的介入期货行业,进行监管。与其相比,我国公权力自期货交易市场诞生伊始便已经介入,我国期货市场本身甚至就是由政府推动建立,期货市场的诞生便是为了满足特定的国家需求——借助期货市场来克服价格波动。

  相应地,我国早期的期交所,基本都是由各政府部门、国有行业部门与国有企业直接兴办。期交所诞生时的组织形式与政府的关联无需多言,而期交所的组织形式变迁也是贯彻政府意志的结果。早期期交所存在事业单位、公司等多种组织形式,而证监会于1995年颁布《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要求期交所进行改革,效仿国外期交所成为非营利性的会员制组织。此后的十余年内,会员制是期交所唯一法定的组织形式,三大商品期货交易所皆采用此种形式。2007年版《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则增加了公司制作为可选的组织形式。

  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产生也一直受政府部门影响。如《关于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的意见》规定,理事长、副理事长人选由证监会提名,商地方政府后,提交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副总裁人选由证监会提名,商地方政府后,推荐理事会聘任。《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则规定,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期货交易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而2002年版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对此再次确认。2007年版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则将其改为了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董)事会通过。2017年版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则与2007年版的规定一致。

  故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交易所一直具有行政性特征。路径依赖理论强调,现在的制度依赖于过去的制度,而过去的制度则会对现在的制度构成约束。这种约束会对制度的变迁有深刻的影响,使得制度的变迁往往被束缚在特定的几种备选方案上。一旦选择了某种制度,出于规模效应、学习效应及适应性预期等因素的作用,该制度会不断强化。任意、自由的改变制度成为了不可能的选择。只有当人们所创造的新资源足以克服制度禀赋限制,才可摆脱路径依赖。而创造的新资源的多少则取决于人的思想模型。依据制度变迁理论,思想模型的形成与产生是制度变迁的直接原因。现存思想模型的有限修改,导致制度环境的部分调整。现存思想模型的根本改变与取代,导致制度环境的完全改变。由此,在改革制度之前,我们首先必须省思:在当下的我国,是否形成了期货市场不应由行政介入的思想。


(二)行政性期交所的合理性
1.期货交易所是公共企业

  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公共产品。期货交易所不仅是商事组织,而且还是提供公共产品的公共企业,兼具公共性与商事性的特征。随着期货交易所的规模不断扩大、期货交易与金融行业的联系日益紧密,期货交易所的公共企业属性亦会更加突显。这一结论是由期货产品的特征、期货所处的行业等因素所决定,并不随着期货交易所是否参与竞争、是否采用公司制、或者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而有所改变。即便期货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它也不能像一般公司那样,以公司或股东利益最大化为首要目的,将私益目的凌驾于公益目的之上。当期货交易市场规模不断扩张、期货与金融的联系日益紧密,监管力量等公权力的介入、交易所从私人实体转化成准公共机构的正当性亦逐渐提升。事实上,期交所“本身便就有准公共机构的特点,其行为具有很强的外部性,政府监管当局在交易所的决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些国家的交易所已经成为准政府机构。”境内外立法一般都明确了交易所在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上遵守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第7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之设立,应促进公共利益及确保期货市场交易之公正为宗旨。及于具体制度的设计,也需要体现公益目的优先的取向。

  作为公共企业,受到行政力量影响这一命题,不存在应当与否的判断,而是应着力于构建行政力量影响的适当方式和妥当路径。并将这种影响予以规范化、明确化,将其纳入体系与框架内,使其得以受到规制与监督。

  2.新兴转轨国家的必然要求

  通过马太效应可知,不靠国家干预,单靠市场进行资源配置,其结果很有可能是处于成熟阶段、领先地位的期交所愈加强大,而新兴的期交所则很难与其竞争。随着期交所的竞争日趋激烈,强弱分化的现象在期货交易领域内会体现的更为明显。新型转轨国家的处于后发低位的期交所若想在竞争中胜出,依靠行政力量配置资源是一条可以尝试的进路。这从发达国家与新兴国家的期交所公司制改革方式区分中也可窥见一斑。毕竟,行政性交易所在抵御风险以及集中资源方面具有着一定的优势,而这些优势对于新兴交易所尤为重要。行政因素可能抑制期交所的发展也有可能推动、促进期交所的发展。政府“扶助之手”理论也能充分说明这点。即便我国放弃对期交所干预,也不意味着他国政府会放弃对该国期交所的扶持。此外,经实践证明,行政性的中国期货交易所在发展过程中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上海期货交易所的盈利能力不逊色于其他国外交易所。相应的,我国期货市场规模体量也发展迅速,商品期货的成交量已经连续八年居世界第一,金融期货的重要作用亦逐渐显现。行政性期交所抑制了期货行业发展的观点并站不住脚。


(三)期交所去行政性:不现实的路径

  1.国家需求不可忽视

  在金融领域内,去行政性的呼声一直不绝于耳。这种观点反映在期交所场合,便是呼吁期交所的运行与治理摆脱浓厚的行政色彩。这种看起来美好的观点固有其合理之处,但过于理想主义,未必具有可行性。“中国金融市场的早期及后续性发展,更多的却是在中央政府的‘家国’理念影响下,由历史性因素和中央政府在特定历史时期根据政治与经济发展需要,而确立的政治意愿、政治动员、观念影响以及内生性证券利益集团在利益驱使下展开的交易活动所共同推动,并由政府动态适应性地抓住时机,对资本市场的自发演进秩序进行适应性公共政策与法律决策的产物。”意即,国家意志并不仅仅是期交所治理与运行的包袱,行政干预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种低效率的禀赋,而是一种深植于我国文化与社会当中的制度基因。需要期交所的,不仅仅是期货公司或是期货交易者,还包括国家。如中国唯一一个公司制的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便是“国务院从整个资本市场发展战略的全局出发,专门成立”的。其目的是为了发展金融期货,这对“深化金融市场改革,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挥金融市场功能,适应经济新常态,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实现这种战略意义以及引导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整个社会资源配置效率等整体目标,国家具有介入期货交易所运行与治理的倾向。

  2.既有体制下难以去行政性

  在现行体制下,即便采用去行政性的方式,也应当改变整体的政府干预期货市场的行为模式。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早期,“期货交易所一般由地方或部门审批,由行政机关合股经营”。中央政府并未深入期交所的治理。许多地方政府部门利用行政力量分割市场,加剧了期货市场的非理性发展。中央政府强化监管便是为了应对这种失序现象。而介入期交所的治理便是强化监管的重要方式。在早期的期交所成立时,(地方)政府部门往往要求下属部门与单位成为交易所会员,因而即便中央政府不“垄断”理事长、副理事长等人员的提名权,这些人员的产生也不可能摆脱行政力量的干预。由于此等原因,期交所在运作与治理的过程中,同样也难以去行政性。所以,即便证监会等中央监管部门退出期货交易所的治理与运行,也不意味着期交所完成了去行政性。将证监会等中央监管部门撤离期交所与期交所去行政性相等同,不过是一种理想主义的看法。更为现实的选择是,应当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选择一条妥当的,渐进式的期货法律规制创新之路。

(四)行政性交易所治理的改进路径

  不可否认,行政性交易所确实具有一系列弊端,但如前所述,其也具有降低代理成本(相对于一般公司制交易所),降低决策成本(相对于一般会员制交易所)等优点。且即便不去行政性,交易所的治理也存在改善的可能。

  1.改变总经理直接任命的模式

  改变总经理直接任命模式是实现期交所人格独立,理顺证监会与期交所关系的关键。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命会带来两个后果:第一,让证监会与期交所的联系过于紧密。总经理直接由证监会任命是行政性期交所的重要表现,也是期交所成为证监会附属机构的重要原因。第二,这种模式下总经理类似于政府官员,偏好保守而非创新,以安全而非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这使得总经理没有追求利润的动力,从而导致期交所创新严重不足。故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对总经理由证监会直接任命做法的批评。早在2008年,就有针对证券交易所改革的观点指出,“重点是改变那些旨在控制交易所,导致其失去独立性和自律管理能力的措施,如改变交易所理事长、总经理事先直接任命制……”但在将近十年后的今天,交易所总经理的任命方式仍未改变。也未存在突出的外部压力或影响人们思想模型改变的其他事件,未出现总经理的任命方式得以改变的契机。因此,改变总经理直接任命的模式虽然是一更为根本的改进方式,应当作为长期目标,但在现有制度环境下,短期内几无实现可能,需要一条短期内可能实现的改善路径作为应急之选。

  2.改变总经理的考核指标

  相较而言,改变总经理的考核指标则是一条较为现实的路径。在总经理直接由证监会直接任命的情况下,总经理需要接受证监会的考核,达成后者给予的目标与相应的指标。虽然改变总经理的考核指标无助于改变期交所为行政机关附属机关的弱势地位。但将“促进期交所发展”纳入既有的考核目标中,可将促进期交所发展的目标与期交所总经理的个人利益相结合,将该考核指标与总经理的荣誉、职位变动相挂钩,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放束缚,有利于期交所创新。并且,在期交所参与全球交易所竞争的背景下,将“促进期交所发展”纳入考核目标有利于期交所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符合国家利益,在未来可能被纳入国家需要期交所实现的目标当中,因而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另外,必须指出,促进期交所发展与维护期货市场安全、稳定并不矛盾。且在既有制度下,单靠对期交所总经理的考核,并不足以实现维护期货市场安全、稳定的目标。另一方面,实现期货市场安全、稳定的目标亦可依靠其他方式或手段达成,并非必须依靠对总经理进行考核。

  3.其他改进

  除去改变总经理的考核指标外,治理机制的规范化与程序化、增加透明度与加强信息披露亦是短期内可以实现的期交所治理改进的路径:第一,可以通过明文规定的形式,将期交所与证监会之间职权分配法定化、制度化。第二,期交所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和社会公布其决策、运行和自律监管等方面的重要信息。第三,就公司制期交所而言,可以进一步引入一般公司的治理机制。








四、行政性期交所宜采用公司制的原因



  行政性特征虽然削弱了公司制组织形式的优势,但其同时弥补了公司制组织的弊端与缺陷。另一方面,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对行政性期交所独立具有促进作用。并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更有助于期交所参与全球竞争,符合国家利益。


(一)我国制度环境下公司制期交所的优势

  基于以下理由,我国交易所采用公司制仍具有优势:第一,应对可能的融资需求。从理论上讲,公司制交易所确实具有更加宽泛的融资渠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具有上市融资的可能性,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才可以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会员制交易所无法通过上市的方式公开募集资金。第二,更加规范的治理。相对于会员制组织,公司通常是一种治理制度更加规范与透明、程序性更严苛的组织,法律对于公司治理的规定更为明确。采用公司制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交易所的治理。若公司制交易所选择上市,其治理规范性将会进一步提升,如上市后的期交所需要准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需要遵守上市公司的诸项治理准则。第三,会员制的优势存在于公开喊价的传统交易模式中,当公开喊价模式被市场规模的扩张与电子交易技术的普及破坏后,会员制的优势不复存在。第四,自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社会自治的文化培育和品格塑造。但在我国社会中,自治的社会文化和品格严重缺乏,这使得我国期交所争取自治地位缺乏必要的文化土壤和养分。这种情况下期交所只能拥有会员制组织的“形”而难以具备会员制组织的“神”,建立纯粹的会员制期交所并无可能。


(二)公司制与行政性特征的相互促进

  一方面,如Hart教授和Moore教授所指出的,重视短期利益而无视长期利益是公司制交易所的主要弊端。这一弊端突出表现在公司制与自律监管的冲突。由于自律监管并不会直接带给股东利益,公司制期交所在执行期货法律法规及其本身所制定的规则方面可能存在懈怠。但自律监管是期交所履行公共职能,维护期货交易必不可少的环节。由此,期货交易领域的公共利益与股东利益之间的冲突将成为公司制交易所必需解决的难题。在行政力量介入期交所治理的背景下,以总经理为首的期交所管理层为股东利益而削弱自律监管质量、损害公共利益的冲动将得到有效抑制。作为证监会任命的人员,总经理有贯彻行政意志,维护公共利益的动力。此外,行政性交易所可以降低公司制产生的代理成本。如前所述,高代理成本是公司制组织的劣势。而行政机关对交易所的运营具具有强烈的影响力是抑制代理成本的重要力量,或多或少可以降低代理成本。另一方面,公司制对于行政性期交所治理也具有促进作用。如有学者指出,“选择公司制有助于改变我国证券交易所准政府职能部门的地位,增强证券交易所的自主创新能力。”这同样可以适用于期货交易所。作为独立法人的期交所,必须自我发展、自主创新,以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公司制组织形态为期交所摆脱政府的直接控制,理顺期交所与证监会的关系提供了可能。


(三)公司制更契合全球竞争

  相对于会员制,公司制期交所具有盈利的内在需求,能够更好的参与竞争,适应全球竞争的环境。相对地,会员制期交所,又被称为互助性交易所,以互帮互助为运作理念,这决定了会员制期交所更加适合于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产业,适合早期区域垄断市场,而不适合扩大与深化到一定程度的市场。事实上,不少学者反对设立公司制证券期货交易所的理由是我国交易所具有垄断地位,而并非存在于竞争的环境中。但在参与全球竞争的目标下,这种理由已不再成立。

  正如学者对证券交易所分析的那样,“若无商业考量,证券交易所就不会有全球竞争的冲动——如果证券交易所的存在仅是旨在为某一国家/地区的证券交易提供服务设施,以及进行证券发行及交易的自律监管此种非营利目的,则证券交易所就会表现为‘地方性的设施/机构’,不会有今天这样的全球竞争、全球扩张、跨界并购的冲动。”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期交所。相对于应当采用何种竞争政策仍存争议的国内竞争领域,期交所参与国际竞争的必要性与意义更受认可。现在的期货市场不再是地域性、国家性的封闭市场,而是一个全球性的竞争市场。全球证券期货交易所间的跨国并购是大势所趋。国际竞争是我国期交所无法回避的局面。与其被动接受,不如主动参与。这一选择也更加符合国家的需求:期货市场存在“一价定律”的规律,“一旦交易所在某一期货合约上先行获得了流动性和主导地位,其他交易所很难挑战成功。很少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期货品种合约能够长时间存在,由此导致越来越多的交易集中到一个交易所”。期货交易赢者通吃的性质,使得我国期交所难以通过后发优势竞争获得特定期货合约的定价权,进而获得国际影响力。相反,通过兼并交易所的方式则是可以尝试的路径。








  结语



  既有的对于期货交易所公司制改革的研究大多倾向于停留于组织形式的比较分析,而忽视了期货交易所整体制度这一更重要的局限条件。往往采用通过对比,分析出公司制与会员制的优劣,再主张将相对较优的组织形式予以引进,将不适于这一组织形式的外部条件视为需要改革的对象。然而,组织形式并非中性的禀赋,其优劣不仅需要通过逻辑的推导与理论的分析,更需要在整体制度中体现。组织的效率,不仅取决于其组织形式的局限条件,更取决整体制度的局限条件。“如果一个国家缺乏行业结社传统,无从形成自律监管的机制,而国家本身又有强烈的管制冲动,那么,交易所国有和政府管制两者可能是相互匹配的,国有交易所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更有效地建立公众信心,形成市场的整体性,减少监管成本。”在缺乏行业结社传统与文化,而政府具有相当管制冲动的我国,保持期交所的行政色彩是一条具有现实合理性的路径。在我国期交所短期内不会改变行政性交易所属性的前提下,公司制虽仍然具有着优势,是符合期交所自身需要、国家需要的组织形式,但其优势绝非许多人想象的那样大,只有认识到这点,才能理性看待我国期交所的组织形式选择,不会对公司制期交所施加其本身并不能承受的厚爱与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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