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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主观揣测,还原事实真相
 

     

   拒绝主观揣测,还原事实真相

      ——就李某某等被控强奸案与陈枢律师商榷

         西谚说,“当真相还在穿鞋的时候,谣言已经跑遍了大半个世界。”更何况,有时候,有些真相,天生难以公布于众,注定只能被封存在狭小的密室里。

        李某某等涉嫌强奸案件,从案发到今天,已经过去将近七个月了。因为具有“名人之后”、“未成年”和“轮奸”等等敏感因素,社会舆论一开始就牢牢地聚焦在这个原本普通的刑事案件上。又因为本案所具有的一定特殊性,尤其是一些案外力量的强势介入,企图翻案,使原本清晰的案件逐渐变得扑朔迷离起来。于是,各种谣言随风而起,甚嚣尘上。

         按说,因为要保护涉案的未成年人及被害人的隐私,本案的诸多信息都是不能对外公开的。事实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都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尽力保护各涉案人员的相关隐私,尤其作为审判机关的海淀法院,不厌其烦地一遍遍地向参加诉讼的所有人员讲解相关法律,强调庭审纪律。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本案的很多信息还是透过不为人知的渠道,一点一滴地不断地向社会渗透。更令人深感遗憾的是,这些被“走私”出来的信息,很快被人或者添油加醋,或者改头换面,或者借尸还魂等等,改造成了谣言,在社会上广泛传播,遗毒深远。

        还有的人,根本没有掌握任何案件信息,却故意捕风捉影,甚至无中生有,到处捏造和散布对自己有利的谣言,抹黑对手,混淆视听。 现在,一审法院的审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不日即将公开宣判。但与此同时,各路人马的造谣生事也在快马加鞭,几乎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现在,社会上对这个案件的认识越来越模糊,越来越混乱。这种模糊混乱的状态,令大众感到越来越恼火,越来越厌倦。

        9月14日,李某某的主辩律师陈枢在某门户博客中,发表了《关于对李某某被控强奸案辩护的辩护——对所有深度质疑的回复》。在该文中,陈律师开宗明义地指出,他的写作目的是“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但是,在后面的行文中,陈律师却身不由己地偏离了案件事实,情不自禁地进行了大量的假设和揣测。 该文一出,在社会上引起相当影响,关注本案的人们纷纷围观。然而,除少数人鼓掌喝彩,更多的人感到的是不解和困惑。应广大网友的强烈要求,本律师就李某某等被控强奸案与陈律师进行商榷,同时也破例对案件事实进行适度披露,希望通过展示相关证据,击破不实言论,澄清案件事实,真正还原事实真相。

        鉴于陈律师的文章存在内容冗长,结构松散,逻辑混乱等情况,为便于读者理解和把握,本律师对陈律师的多达26项的观点进行概括,提炼出如下几个主要观点,重点与陈律师商榷。

         一、李某某等是否主动要求嫖娼? 陈律师在文中提到,“李某某于17日0时14分给张某某(化名张某)打电话,询问是否可到酒吧餐饮,张某某当即满口答应可以。李某某并未问及陪酒小姐之事,”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晚在李某某在与张某某打电话联系包房的时候,已经明确向张某某提出要安排陪酒。比如同案犯王某在2月22日供述,“在去格落勃(即夜半酒吧)的路上,李某某给格落勃的外联经理张某某打电话,电话的大概意思就是我们几个去你那里玩,有没有地,有没有陪酒得” 陈律师说“但是未成年人等来了以后,刚一进屋,酒吧经理张某某和经理某某,就带来了陪酒女子墨和陪酒女婷婷。在没有明确获得未成年人等同意的情况下,主动上场陪酒陪唱,勾引诱惑这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等(其实就是小孩)”。

        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李某某主动要求张某某安排陪酒的。比如同案犯魏某某(大)在2月21日供述,“进入包房后,李某某问张某某这里有没有陪唱的,有的话给叫几个。” “酒桌上张某某当着所谓被害人的面提出所谓被害人可以出台,出台费1000元,而且宣称所谓被害人被人抬出去出了两、三次台,以吸引未成年人等的性致。”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是李某某主动向张某某提议要被害人杨某某出台。比如同案犯魏某某(大)在2月21日供述,“在我回到包房后我曾听见李某某问张某某这个女孩儿(指被害人杨某某)能不能出台,李某某的意思是想把这个女孩儿带走。” 由此可见,李某某等当晚去夜半酒吧,并不是单纯地聚会,背后还隐藏着深层的目的,即先物色合适的女孩子,然后将其带出,最终不择手段地与其发生性关系。

         二、李某某等是否主动邀请吃饭? 陈律师说,“17日凌晨3点40分未成年人离开酒吧上车,走时没有任何人邀请经理张某某和陪酒女子墨和陪酒女婷婷,但是张某某他们在酒吧内经过碰头密谋后,执意追随未成年人等出台。”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晚张某某之所以带被害人杨某某同李某某等一起出去,完全是李某某主动邀请的结果。比如,同案犯魏某某(大)在2月22日供述,“李某某骗被害人杨某某说找婷婷一起出去吃饭,张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婷婷她们换了衣服出来,李某某不喜欢婷婷,没有让她上车。”

        可见,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一起出去吃饭,并不是为了所谓的主动出台,而是被李某某等设计欺骗所致。

         三、李某某等是否与被害人杨某某谈过性交易? 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时候,公诉人和本律师对五名被告人进行了逐个讯(询)问,五名被告人都明确承认,他们在事发当晚,都没有询问过被害人杨某某是否愿意出台,更没有对其出台的价格进行丝毫的谈判或约定。非但如此,就连张某某也明确表示,他从来没有询问过被害人杨某某是否愿意出台,更没有代表李某某等人,就出台的价格与其进行任何的谈判或约定。

         四、李某某是否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而实施暴力? 陈律师认为,“李某某没有为发生性行为而实施暴力”。其理由为“由于被害人一直是主动出台卖淫,因此李某某等对所谓被害人实施暴力没有任何动因,未成年人等对所谓被害人实施暴力与生活逻辑明显不符。”

        但事实恰与此相反。 比如李某某2月25日亲自供述,“我和张某某(同案)还有王某先是摁着她并且捂住她的嘴,我们还说,你这个婊子别闹了,装什么清高,后来我和王某、张某某(同案)就抽了她几个嘴巴,不让她喊,后来她就不太喊了”。再如李某某3月8日亲自供述,“问:在电梯里你为什么打这个女子?答:在电梯里面因为她骂了我,我才打的她”。

        五、被害人杨某某是否是酒吧职业陪酒女? 陈律师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是酒吧的职业陪酒女”,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被害人杨某某是北京某著名高校的成教生,且利用课余时间在北京某公司兼职做行政秘书。 被害人杨某某在学业之外,工作之余,有时候为了减轻压力,有时为了释放情绪,有时为了认识朋友,时不时到涉案酒吧玩。在泡吧的时候,有时候是自己一个人玩,有时候经熟人介绍,会结识一些的朋友,也会和新朋友们一起聊聊天,喝喝酒。但被害人杨某某平时的绝大多数时间都忙于学习和工作,陪酒不是被害人杨某某生活的主要部分。

        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司的工资为每月五千元,足够其日常花销,所以被害人杨某某没有必要通过陪酒来获取生活来源。可见,被害人杨某某尽管客观上存在陪朋友喝酒的情况,但与其平时的学习和工作相比,前者所占用的时间相对有限,发生的次数也相对较少,而且她也不以陪酒为经济来源。所以,虽然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提出质疑,但丝毫不能改变她既是学生又兼职打工的客观事实;尽管被害人杨某某有时候会和新结识的朋友们一起喝酒,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她的身份是职业陪酒女。如果有人一定要将其认定为职业陪酒女,那这就如同将偶尔载熟人或朋友拼车的私家车认定为非法营运的黑车一样冤枉和不公。

        退一步说,纵然本案被害人杨某某真地是某些人所理解的职业陪酒女,但我国宪法和刑法都平等地保护妇女的性权利和生命权,且这种保护不因被害人的身份而有所改变。所以,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不影响本案五名被告人强奸罪的构成,不影响对他们刑事责任的追究。

        六、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是否蓄意设局?酒吧高管是否参加敲诈勒索? 陈律师认为,本案“明显案中有案,怀疑张某某及所谓被害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布套设局”。但遗憾的是,陈律师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设想的“案中案”,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对“布套设局”的怀疑。

         事实上,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也的确没有进行设局的预谋。试想,两个涉世不深,尚在半工半读的学生,如果明知李某某是著名歌唱家、将军李双江先生的儿子(陈律师就是这么认为的),那他们需要多么强大的后台支持,需要多么大的胆量才敢去干这桩近乎虎口拔牙的买卖。两个半工半读的学生、普通平民的孩子既没有能力事前预谋设局敲诈,更没有胆量招惹一个将军之子、一个权贵家庭。

        陈律师还认为,“部分酒吧高管参加敲诈勒索”。但同样遗憾的是,陈律师又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完全凭借自己主观推测和猜想。因为陈律师不能证明张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有设局敲诈的故意,“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他更不可能证明部分酒吧高管参加原本不存在的敲诈勒索。

        事实上,无论是张某某、被害人杨某某,还是酒吧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没有敲诈李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事后的报案及交涉均符合生活常理、强奸案的特殊性及受害人的心理活动规律。

        七、张某某赠送的黑方洋酒是否与本案有重大关系?酒吧内唱爱情歌曲是否为勾引未成年人? 陈律师认为,“黑方洋酒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原因在于,“律师怀疑酒吧张某某在酒里下了催情药之类”。同时,陈律师还认为,“被害人主动献唱歌曲五六首,多数为爱情歌曲,明显在诱惑未成年人”。 如果说陈律师前面的质疑,虽然都没有事实根据,但多少还与常情常理沾点边,可他的此两处质疑,就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彻底背离了社会常识,沦落成彻头彻尾的主观臆想。

        张某某为了增进与李某某等之间的联系,主动赠酒,这很显然是个善意的举动。可到陈律师这儿,就成了借机要对李某某等下药的恶行。这正应了那句老话,“好心被当成驴肝肺”。你说人家酒里下药,又有什么证据?是酒里检测出春药或是被告人体内检测出有药?况且,五被告没有一个人供述其喝了张某某送的酒后欲火中烧或是情欲大增。这种毫无根据的臆想,怎么能成为一个信守法律和证据的专业律师之辩护词的组成部分呢? 至于将唱爱情歌曲等同于勾引未成年人,更是是霸王逻辑。难道满大街播放的爱情歌曲都是在勾引人?把正常的爱情歌曲与罪恶的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是何等的荒谬?何等的不合时宜?

        八、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是否受伤? 陈律师认“对所谓被害人头面部的轻微伤明显存疑,”言外之意,即不认可被害人杨某某因被李某某等强奸而头面部受伤。

        首先,根据上面李某某自己供述,已经明确证明李某某等人在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反复殴打过被害人。其他被告人也证实王某等殴打过被害人杨某某。 其次,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海公司鉴(临床)字第【2013】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司法鉴定书载明:1、左眼上睑见片状皮下出血;2、鼻背部见片状皮下出血;3、左颞部及左颧部见片状皮下出血。上述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杨某某确实受了伤,而且她的伤正是五被告人为迫使被害人放弃反抗意志,屈从他们的淫威,对其多次殴打所致。所谓的“你情我愿的嫖娼”怎么能在暴力和殴打下完成?在暴力和殴打下的所谓“嫖娼”又是什么性质?是不是强奸?

        九、被害人杨某某是否报假案? 陈律师认为,被害人杨某某“掩盖关键事实情节的报案和陈述内容,不仅没有证明力,而且明显是在报假案,欺骗公安机关。”是错误的。

        事实上,因为被害人杨某某当时喝醉了酒,记忆比较模糊,在报案时对当时的情况描述难免会出现一些出人。而且,因为女孩子自我保护的独特心理,被害人杨某某初次报案时不愿意过多过细地描述被侵害的具体情节,这样也造成其前后陈述之间存在一些不一致。但是,只要被害人杨某某对其被李某某强奸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过程描述清楚,且能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印证,那就不能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在报假案。假案是指根本不存在的诬告陷害,大量证据和事实均已证实的犯罪案件怎么能叫“假案”?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

        一、五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嫖娼。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卖淫的故意;其次,被害人没有与五被告进行过性交易行为,既没有谈过交易条件,更没有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再次,大量充分证据已经证实五被告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轮流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最后,强奸发生后,悄悄往包里放钱并不能改变强奸的性质,也不能将强奸转化为嫖娼。如果一个人在街上看见一个美女就强奸,然后给钱了事,就转化为嫖娼,这个世界上的伦理和秩序岂不全部荡然无存?

        二、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组织卖淫。 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有卖淫的故意和意思表示;其次,五被告没有任何人与被害人谈过性交易的条件;再次、五被告的客观行为也足以说明他们不是在进行“你情我愿的嫖娼”行为,“暴力嫖娼”之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是社会公众所不能接受的;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被害人谈过性交易的要求和条件。因此,既不存在“卖淫”,也不存在“介绍”,更不存在介绍卖淫。

        三、张某某及部分酒吧工作人员事后与李某某家的联系交涉,不构成敲诈勒索。  首先、张某某等人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更没有事前的预谋(即存在一个专事敲诈的团伙);其次,事后与李家进行的沟通和交涉并没有超出生活常理,也没有超出强奸案件受害人的正常心理。强奸案件受害人在受到性侵后第一选择往往不是报案,而是顾及名声并想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一选择往往是想私了,这完全符合强奸案受害人的心理规律,也符合人之常情。那么,如果受害人身边的人或其熟悉的人帮助受害人进行交涉,想私了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怎么能与敲诈勒索相联系呢?况且,就按李家所说,索要50万元赔偿也不为过,构不成敲诈勒索。事实上,由于本案给受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非常巨大,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索赔数额也超过了50万元,更何况五被告给被害人造成的身心伤害远非如此,其伤害也不是这区区50多万元所能弥补的。因此,敲诈之说完全不能成立。 综上,不难看出,陈律师所谓的案中案、局中局完全是根据他或其委托人的自我逻辑主观臆造的场景。这一场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是根据他们所谓的某些“证据”,增添其“自我逻辑”想象的翅膀,通过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延伸臆想所得到的结果。

        对此,本律师则认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且性质恶重、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具体意见如下:

          一、五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首先,五被告人强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主观意志。 五名被告人在同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并没有征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同意,相反,在被害人杨某某意欲逃离及反抗过程中遭到李某某等人殴打及谩骂。比如被害人杨某某在2月20 日的陈述,“我问坐在我左边的那个穿黑色外套和灰色阿迪达斯运动裤的人(即李某某)张某某在哪,他说:你不用管张某某在哪,今天晚上你就是我们的。后来我就不停的央求他们放了我,他们不同意。” 在京国奥宾馆停车场,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哀求张某某(同案)和魏某某(小)等被告人放了自己。比如,魏某某(小)曾经供述,“在第二个宾馆(京国奥宾馆)开房的时候,李某某、王某和魏某某(大)都下车开房了,李某某让我和张某某(同案)在车里看着这个女孩。当时女孩提出让我们两个放她走。” 进入湖北大厦8915房间后,被害人杨某某更是苦苦哀求五被告人放过自己,不要碰自己。比如,魏某某(小)还曾经供述,“刚进入房间后,那个女孩先坐在了靠卫生间的床上,之后那个女孩就求李某某放她走,李某某没有同意。” 可见,被害人杨某某已经多次向五被告人表明了自己不愿意同他们发生性关系的明确态度,但五被告人无视被害人杨某某的坚决拒绝,采取暴力和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轮流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明显违背了妇女的主观意志。

        其次,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和中间,采取了暴力殴打和语言威胁的方式。 被害人杨某某在李某某等带其去开房的路上,得知张某某已经离开后,强烈要求离开,但被李某某等拒绝。此时,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激烈的反抗,包括用手打坐在其两边的李某某和王某,用脚踢正在开车的魏某某(大)和坐在副驾驶位子上的魏某某(小)。面对被害人杨某某的反抗,五名被告人不是放弃犯罪,而是,无视法律,变本加厉,对被害人进行轮番殴打,尤其是李某某,连扇被害人多个耳光,还有王某和魏某某(小),也用手打了被害人。比如张某某(同案)2月21日供述,“这时李某某让王某抓住那女子的右手,让我抓住那女子的左手,李某某用手按住那女子的腿,魏某某(小)回过身帮助李某某一起按住那女子的腿,这时那名女子就哭了,同时还大声叫,李某某就用手抽了那女子10多个大嘴巴子,并且说你要再哭再叫我还打你。”如此严重粗暴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又如何谈得上文明、修养和忠义呢? 在京国奥宾馆停车场,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哀求张某某(同案)和魏某某(小)放了自己,但被李某某和王某等人的所阻止。其中,李某某拉开车门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 进入湖北大厦8915房间后,被害人更是苦苦哀求五被告人放过自己,不要碰自己,同样遭受殴打和辱骂。李某某先命令被害人杨某某自己脱衣服,见被害人杨某某没有动,就指示王某收拾收拾被害人杨某某。王某随即连踹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四脚。比如魏某某(大)2月22日供述,“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说开始吧,赶紧脱,杨某某不脱,李某某对王某说,兄弟上,王某拽着杨某某的头发将她拉到卫生间和单人大床之间的夹缝,杨某某蹲在地上,王某踹杨某某的头,杨某某就哭了。”

  第三,五被告人轮流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轮奸。 五名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衣服脱光后,先由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性侵害,随后依次是王某、魏某某(大)、张某某(同案)和魏某某(小)。五名被告人都成功地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性侵害(此处隐去300字),加重了被害人的身体创伤和精神痛苦,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受到严惩。 即使有个别被告人对其行为百般抵赖,但是还是承认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且使用了暴力殴打手段,还有多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让每一个了解本案案情的人都足以产生内心确信:五被告人在被害人杨某某明确反对并反抗的情形下,以暴力手段对她实施了性侵犯。

        二、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手段恶劣、情节严重。

        首先,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前,对其进行了猥亵。 在从人济山庄地下车库出发去找宾馆的路上,当被害人杨某某得知张某某离开而要求离开被拒时,被害人进行了激烈的反抗,五名被告人则对被害人进行轮番殴打。当被害人被打得不敢反抗时,李某某率先开始用手(此处隐去250字)。五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人身权,而且极大地侮辱了她的人格,给她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

        其次,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前,对其进行了虐待。 在从人济山庄地下车库出发去找宾馆的路上,被害人杨某某因为喝多了酒,想呕吐,可五名被告人却不停车,不给被害人杨某某呕吐的条件和机会。非但如此,被告人李某某还故意用手捂着被害人杨某某的嘴,不让她呕吐。王某也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捂嘴不让呕吐的行为。比如王某在2月22日曾供述,“当时老魏开着车,那个女孩想吐,但李某某捂住那个女孩的嘴不让吐,(此处隐去12字)然后我捂着女孩的嘴”。 被害人杨某某喝多了酒,呕吐是其正常的生理反应,可几名被告人却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阻止被害人呕吐,造成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是对她非人道的虐待。如此行为人性何在?还谈什么文明和修养?

        第三,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手段卑劣。 五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杨某某轮流强暴的同时,还采取极为卑劣的方式侮辱她。(此处隐去(500字) 五被告人的这种行为,让被害人杨某某承受双重乃至多重的痛苦,忍受双倍乃至多倍的耻辱,对她的精神造成更大的摧残和伤害。 而且,五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事先没有商量,现场也无人指挥,但是配合得非常默契。由此可见,此五被告人对以这种方式对女孩子进行性侵犯非常熟悉,可以说是轻车熟路,游刃有余。

        第四,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同案)、魏某某(大)、魏某某(小)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庭审后,他们分别通过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他们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同意其律师为其做罪轻辩护,但没有积极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坚持不认罪、不道歉、不赔偿,应从重处罚。

        第五,五被告对本起强奸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年满十六周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严重刑事案件,比如本案的强奸案,其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十四周。也就是说年满十四周岁犯强奸罪就要和其他成年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在刑事责任能力上没有本质的区别。 作为未成年人,有可能对一些民事交易不知如何选择,但对于像强奸这样重大的社会是非标准,这些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一样知道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本案中一些被告系未成年人并不免罪的理由,只不过在量刑上依法给予从轻处理。对未年人从轻处理并非考虑其认知能力,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其与成年人在性质上是一样的。从轻处理更多的是考虑到未成年的伸缩性和挽救性。因此,我们不能把未成年作为本案免罪的借口和理由。  本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就是“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人民法院甄别证据真伪,并不仅仅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是将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结合起来判断。五被告人的供述之所以应当予以采信,还有包括被害人陈述,李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而且与相关现场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司法鉴定结论等完全吻合。所以,指控五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是一两个证据,而是有大量的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不仅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而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

        综上所述,五被告人事前与张某某的联络不涉及卖淫和嫖娼,也不构成介绍或组织卖淫罪。张某某等事后与李某某家属的沟通符合生活常理和强奸案的特殊性,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其意志,已构成强奸,且系轮奸。五被告人强奸的犯罪手段卑劣,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他们应当依法惩处。

        作为同行,本律师不时在别的刑事案件中,为别的被告人担任过辩护人,也曾不止一次地为自己委托人做过无罪辩护。所以,本律师完全能理解陈律师在李某某案中的地位和角色,尤其能够理解陈律师因为李某某做无罪辩护所招致的误解和承受的压力。但是,我觉得,作为有着30多年执业经历的律师前辈,在自己最拿手的刑事辩护领域,陈律师在为自己委托人进行辩护时,应当能够有不凡甚至精彩的表现,或者,至少应能依据客观的案件事实,而不是借助主观想象或者推测。

         我还以为,通过与陈律师的此次当面对垒,我应该能从陈律师身上见识更高的行业风范,领略更严的业务标准。但现在看来,我当初的想法恐怕有些简单了。尽管如此,我仍然不想放弃这个能够向陈律师直接讨教的机会,故将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尤其是对陈律师观点的一些疑问,向他提出来,希望陈律师能够不吝赐教。 谢谢!  

                                         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参军                           201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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