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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开发商以钢质门冒充防盗门欺诈购房户的法律适用(黄璞琳)

案情:

2006年5月,某房产地开发公司开盘预售108套商品房时,在与购房户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商品房入户门为防盗安全门。2007年6月,商品房交付后购房户们发现,入户门上并未标注“防盗门”字样,不是防盗安全门,而是某品牌钢质入户门。经调查,当地市场上防盗安全门售价至少在1200元以上,而该品牌的钢质入户门售价为500元左右。购房户向工商局投诉,以致案发。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规定,商品房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开发商验收涉案商品房时,应当知道入户门是普通钢质入户门,而非预售合同中承诺交付的防盗安全门,但开发商向购房户交付商品户时未作纠正也未告知真实情况,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所规定的“以其他虚假或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转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GB17565—1998),防盗安全门对钢板厚度、抗非正常开启等防盗性能有特定要求,一般的钢质入户门是不能叫防盗安全门的。开发商承诺交付的商品房安装防盗安全门,实际上交付的却是钢质入户门,属于销售商品时以假充真行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发商在推销商品房、签订预售合同时,以口头和预售合同文本,对将要安装的钢质入户门,虚假介绍为防盗安全门,以及交付商品房时明知应知并非防盗安全门,却既未纠正也未告知真实情况,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按第三种意见定性处罚更为稳妥。因为开发商销售的是商品房这个整体,入户门仅是商品房的一个小部件,将开发商认定为入户门的销售者,并要求其根据《产品质量法》承担入户门销售者的责任,争议很大。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既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规定情形,也不属于其他法律法规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情形,则作为部门规章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无权规定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因此,第一种意见也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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