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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6条释义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释义】本条属于新规定,是在TRIPS协议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形成的。要全面而正确地理解本条的含义,还应该与《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

关于地理标志问题,仅就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充其量也只涉及了问题的一半。如果与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起来,也许可以算是达到了一大半,与TRIPS协议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内容丰富的规定相比仍有一定的距离。好在商标法第三条已就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特殊事项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剩下的问题可以由国家工商总局通过修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来补充和完善。此处的解释将以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基本依据,同时也适当结合TRIPS协议和一些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考虑到地理标志问题的复杂性,在就条文本身的含义进行阐释的同时,将对有关历史背景知识作必要的介绍。实际上,法律条文之所以需要解释,往往是因为读者对有关背景知识缺乏必要的了解,一旦了解了有关背景知识,条文的含义就会变得一目了然。
一、地理标志的基本含义
按照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一定义可以划分为三个基本层次:
(一)地理标志是一种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
作为一种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地理标志最基本也是最常见的构成要素或者成分就是地名。例如,“库尔勒”(香梨)、“涪陵”(榨菜)、“章丘”(大葱)、“黄岩”(蜜橘)、“漳州”(芦柑)、“荔浦”(芋)、“兰州”(百合)、“景德镇”(瓷器)、“洛阳”(唐三彩)、“六安”(瓜片)、“信阳”(毛尖)、“洞庭山”(碧螺春)等。在少数组合商标中也使用了具有地理象征意义的图形,例如“洞庭山碧螺春”和“普洱茶”的商标图样所示。根据一些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是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特定地理来源的地理区域的名称或指称,也可以是因长期一致的使用而形成的标示特定地理区域的其他文字、短语或者符号,而有关地理区域无需与具有相同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村落相一致,也无需与该地理区域的现行正式名称相一致。
(二)以地理标志标示的商品往往具有特定的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以地理标志标示的商品往往在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方面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例如,据陈宗懋主编的《中国茶叶大辞典》记载,“洞庭山碧螺春”的特点是:条索纤细,卷曲成螺,茸毫密披,银绿隐翠,清香文雅,滋味鲜醇,汤绿清明,叶底柔嫩,素有一嫩三鲜(色鲜、香鲜、味鲜)之称。“西湖龙井”的特点是:色泽翠绿,扁平光滑,形似“碗钉”,汤色碧绿明亮,清香,滋味甘醇。“黄山毛峰”的特点是:形似雀舌,匀齐壮实,峰显毫露,色如象牙,鱼叶朵黄,清香高长,汤色清澈,滋味鲜浓、醇厚、甘甜,叶底嫩黄,肥壮成朵。“太平猴魁”的特点是:猴魁平扁挺直、二叶抱芽、自然舒展、白毫隐伏,有“猴魁两头尖,不散不翘不卷边”之称;叶色苍绿匀润,叶脉绿中隐红,俗称“红丝线”;花香高爽,滋味甘醇,香味有独特的“猴韵”。
(三)所标示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其产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
这里所指自然因素主要包括水质、土壤、地势、气候等,同样的品种离开了特定的地理气候环境,其品质特征往往迥然不同。人文因素用料、配方、工艺、历史传统的等因素。有些商品的品质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自然因素决定的,例如:大米、瓜果。有些商品则主要由人文因素决定,例如:织品、绣品、剪纸、风筝、年画等。有些商品的品质特征则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双重作用的结果,例如:茶叶、瓷器等。
二、地理标志的保护与禁止误导公众
(一)禁止误导公众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前一句。显然,这是属于禁止性规定,从条文字面意义上看,似乎保护作为知识产权的地理标志的成分少,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成分多。毫无疑问,当我们对作为知识产权的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时,我们也同时保护了社会公众利益,使之免受误导和欺骗。不过,如果法律仅仅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一面,而忽略允许注册、鼓励注册并予以保护的一面,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特性就难以显现出来,社会也就难以认识其价值。因此,应该结合其他相关条款并联系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挖掘出隐藏在其文字背后的含义来。
在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中,继第一款对地理标志的含义作出界定后,其第二、三、四款对应予以阻止的行为、应予以驳回申请或者撤销注册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在地理标志方面,成员应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关系人阻止下列行为:
(a)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
(b)不论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二,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2.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①
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前一句的规定明显不同的是,突出强调了有关利害关系人在阻止、驳回、撤销不适当的商标注册中的能动作用。而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显然体现不出这一点,仅看这一句的规定,人们很可能以为那纯属主管机关的事,与利害关系人无关。不过,如果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结合起来,我们就不难发现,在地理标志的背后还是有“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当然,前引TRIPS协议的三款规定的内涵是很丰富的,在我们的法律规定中很难做到这一点,我们只能通过有关规章和审查准则来细化。对TRIPS协议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也只能用同样的方式来处理。
(二)善意注册继续有效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是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但书规定,往往是对不受前一句约束情形的例外规定。这意味着只要已经获得的注册出于善意的不受前款约束,无论是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还是商标主管机关自己发现问题,该项注册都可以继续维持下去。
对已经善意取得的注册继续有效的情形,商标法没有规定限制条件。
①本章所引TRIPS协议译文出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郑成思教授的译本。
三、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关系
要想准确、全面把握地理标志的含义,还应该了解与之密切相关并且比较容易混淆的几个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资料表明,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具有多样性特点,含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地理标志包括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狭义上的地理标志,这三者分别源自不同的国际条约,有着特定的含义。
“产地标记”源自1891年的《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根据该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产地标志是用来标示某国或该国某地为某个产品的来源国或来源地的标志。产地标记与产品的品质无关,其标准格式是在产品上标注某个国家的名字或诸如“……制造”之类标志。
“原产地名称”源自1958年《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该协定为业已在其成员国之一依法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建立了一种国际注册保护制度。根据《里斯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品质或特色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根据这一定义,原产地名称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产源标记,因为原产地名称所使用的产品必须具有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其原产地的品质或特色。
狭义上的“地理标志”源自1994年的《TRIPS协议》,该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协议中的地理标志系指这样的标志:它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世界贸易组织)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而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该定义显然是以《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为基础的。不过,它在某些方面偏离了里斯本协定第二条。因为TRIPS协议把地理标志定义为“识别某商品……的标志”,而里斯本协定第二条将原产地名称定义为“用于指明某产品……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以外的标记,例如非地理名称或徽记,未被里斯本协定第二条所涵盖。但是,他们都属于标记的范畴,可以构成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此外,里斯本协定要求有关产品的品质或特色完全或主要地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TRIPS协议要求所覆盖的商品具有主要地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一般认为,“仅仅”具有一定声誉但不具有取决于其来源地的特定品质的商品,未被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包括在内。
将产地标志、原产地名称和TRIPS协议规定的地理标志互相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产地标志含义最宽,它把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包含在内;地理标志的含义宽于原产地名称,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有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
“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这些术语是在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产生于那些文件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存在于那些文件所涉及的“地理标志”的有关范畴之中。因此,宽泛地谈论“地理标志”或者把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应在相应的国际协议范围内加以区分。
四、国际社会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途径
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各国和国际社会上均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法律概念。那些概念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法律传统,并存在于特定历史经济条件下。综观有关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反不正当竞争与禁止仿冒
在国际上,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准则是在1900年修订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时建立的。该准则要求巴黎公约所有成员国有效制止“任何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主要适用于已经获得显著性和一定声誉的地理标志。为了赢得诉讼,原告必须证明未经授权的当事人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正在引人误解,并证明那种使用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是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普通侵权法为商业提供保护的一种常用途径,而对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来说,他们更愿意提起仿冒诉讼。一般来说,为了通过成功的反仿冒诉讼以制止未经授权而使用某个地理标志的行为,原告必须是在其所提供的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上建立了信誉或声誉,而被告使公众误认为由其提供的商品来自原告,使原告因那种误解而遭受损害,如果原告证明不了这一点,就会败诉。
反不正当竞争和反仿冒措施的作用在于使贸易者或生产者制止第三者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而不在于他们创立了个人财产权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和反仿冒诉讼保护地理标志是个案性的,像生产地域、生产标准和有权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生产者范围等重要问题要由法院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一一确定;这种保护只具有相对效力,即仅仅在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它意味着某人对特定地理标志是否享有权利一开始是不明确的,原告必须在每次寻求保护该地理标志时予以证明。可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或反仿冒措施来保护地理标志,效率低,成本高,风险大,因而是一种比较弱的保护方式。
(二)作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是为适应反对农产品特别是葡萄产品产源方面的欺诈行为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个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是一个起着区别产品来源作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巴黎公约》把它明确地纳入工业产权范畴,作为一种受保护的权利。《里斯本协定》为此建立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保护制度。未经授权而使用一个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者要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诉讼程序常常由公共法律机关提起,诸如公平贸易机关,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托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机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原产地名称保护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在于这种保护是一种基于公法而采取的行动,是立足于行政管理程序的结果。像生产地域的划分和生产标准等重要参数都是由执法机关通过这种管理程序来界定。这种保护制度的弱点在于它过于依赖国家执法机关,不能像基于私权保护制度那样发挥地理标志民间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制止侵权的市场能动性,尤其不利于地理标志跨国寻求国际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制度失之僵化,因此,截止2001年4月15日,《里斯本协定》也只有20个成员国,其主要代表是法国。
鉴于原产地名称及其基于公法的保护观念难以为更多国家所接受,国际社会多年来一直都在谋求以“地理标志”为核心范畴另建新的保护机制,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于1974年和1975年为建立保护地理标志新多边条约所作的准备、巴黎公约有关委员会在1975年至1984年间所作的积极努力、199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专家委员会”以考虑建立一个新条约来处理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问题。这些成为后来TRIPS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形成的历史背景。
(三)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保护
按照个别商标不得具有描述性或者欺骗性这一基本原则,地理名称显然不能作为个别商标使用,除非它们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或者它们的使用具有随意性,因而在商品来源方面不会导致欺骗,例如,将“南极洲”使用在香蕉上。然而,该规则不适用于证明商标,因为证明商标具有不同于一般商标的特殊性,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本身就包括地理来源。证明商标的所有人负责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进行证明,而所有符合规定生产标准的生产商都有权使用该商标。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不限于公共机构,它也可以是私人实体。为了保证证明本身客观、中立、公正,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应在提交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提交具体管理章程,对该商标所证明的特点、授权使用者及有关证明和管理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并且其本人不允许使用该证明商标,否则将导致该证明商标注册的撤销。
地理标志以证明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是按照普通商标法来实施的。对商品的生产地域和生产标准进行界定,属于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权利,而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这属于法院的裁决范围,在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中,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证明商标的侵权诉讼原则上也由其所有人提起,而不必通过公共法律机构。
证明商标保护制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注册人保护地理标志的作用,将执法机关从地理标志的内部使用管理等非执法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由于各国都有一套现成的商标法律体系,将地理标志制度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不仅节省了立法和执法成本,而且保持了商标法制的完整性,因此正在成为世界性通行做法,以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为主要代表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制度。
(四)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的证明商标制度是为适应国家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起来的。1982年制定《商标法》时,并未涉及证明商标问题。实际上,地理标志尽管可以作为证明商标,一般却不能作为普通商标注册。1989年,我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后,外国证明商标的进入使我们遇到了新问题。同时,我国一些具、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自1995年3月1日开始受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以来,商标局截止2002年9月底共受理集体商标注册申请97件,证明商标注册申请390件,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原产地证明商标)注册申请150多件;核准注册证明商标130余件,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100件,包括瓷器上的“景德镇”及图形、榨菜上的“涪陵榨菜”及图形、茶叶上的“安溪铁观音”及图形、柑橘上的“佛罗里达州柑橘”等证明商标。
鉴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内和国际领域日益凸现的重要性,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委员会在修改商标法时明确将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纳入商标保护体系。为进一步落实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2002年8月国务院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实施条例还就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保护的重要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根据新《商标法》第三条的授权和实施条例的原则要求以及基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在需要对其1995年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进行修改,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体系。
五、保护地理标志的重要意义
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特别是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振兴我国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副土特产品十分丰富,其中许多产品都有着独特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例如,“库尔勒香梨”、“涪陵榨菜”、“章丘大葱”、“黄岩蜜橘”、“漳州芦柑”、“荔浦芋”、“兰州百合”等,这些特色产品都与其产地连在一起命名,在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前即已享誉全国,有的甚至享有国际声誉。
我国还是一个茶叶大国,生产茶叶的历史非常悠久。早在六朝之前,茶在南方的生产即已有一定的发展,至唐中期以后,茶叶的生产和全国性贸易开始风盛起来。中国历史上记载的茶叶产地达200多个,遍及16个省,例如,江苏的“洞庭山”、“栖霞山”,浙江的“龙井”、“天柱山”、“径山”,安徽的“黄山”、“涌溪山”、“猴坑”,福建的“武夷山”,河南的“连塘山”,湖南的“君山”、“大沩山”、“牛牴山”,广东的“古劳”,广西的“六堡”,四川的“蒙山”,云南的“普洱山”等。茶叶是最讲究产地的,茶叶的品质往往与独特的地理气候环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我国茶叶是最适合于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
除了农副土特产品外,一些传统的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也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方面。如“景德镇瓷器”、“洛阳唐三彩”、“钧山瓷”、“苏绣”、“卞绣”等。
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走向产业化的需要,也是规范我国农副土特产品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更是推动我国的农副土特产品开辟国际市场、积极开展国际竞争的需要。过去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难以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战略,许多产品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提升,使我国许多很具地方特色的农副土特产品未能得到很好的开发,形不成产业,有的甚至在不断萎缩。一些已经形成产业甚至很具规模的土特产品,尽管也注册了商标,但大都属于普通商标,与其地理来源毫无关系。而实际上,对于农副土特产品一类商品来说,最值得也是最需要保护的恰恰就是标示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我国茶叶市场之所以假冒产地现象十分普遍,成为“挂羊头卖狗肉”最严重的领域之一,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标示茶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长期以来没有被赋予知识产权的意义,而是被误视为茶叶的通用名称,如“六安瓜片”、“信阳毛尖”、“洞庭碧螺春”等。
产品的通用名称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的性质,是不需要限制也难以限制的。尽管像“六安瓜片”、“信阳毛尖”中“六安”、“信阳”毫无疑问具有产地的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也都有禁止使用虚假产地的规定,但完全依靠消费者的举证和执法机关主动去鉴别此类产地的真伪,以达到禁止之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当这些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被赋予了知识产权的含义,权利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挺身而出的时候,地理标志才有可能依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在国内获得保护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开辟国际市场的法律基础。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该协议的其他成员无需承担保护义务。如果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已在他国被申请或注册为商标,或已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则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将无法进入该国市场。在这种问题上,我们过去有过太多的教训,现在仍然面临着挑战,例如,我国使用在茶叶上的地理标志在韩国正经受着诉讼的严峻考验,一个韩国茶商抢注了50多个含有中国知名茶叶地理标志的商标,其中有普洱茶、蒙顶茶、武夷岩茶、西湖狮峰、古劳茶、婺源名梅、都匀毛尖、信阳毛尖、祁红、沩山毛尖、六安瓜片、涌溪火青、安化松针、六堡茶等。被抢注的地理标志中,有一小部分已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例如“武夷大红袍”、“洞庭山碧螺春”、“普洱”、“信阳毛尖”、“六安瓜片”、“武夷岩茶”等,大部分则尚未提出注册申请。
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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