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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商品销售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认定

“英寸”标注为“寸”违法吗?

商品销售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认定


阅读提示
  近年来,针对某些商品如电视、手机尺寸标注“寸”实际上应当为“英寸”(英文缩写为in,也可简写为“吋”)的举报时有发生。有的举报人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虚假宣传或者虚假广告,个别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及法院也认可这种观点。本文作者从计量单位的基本常识、相关法律规定入手,分析了此种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对执法实践具有一定启发,敬请关注。

法定计量单位的解释
  众所周知,寸和英寸都是长度计量单位。寸是市制长度计量单位,英寸是英制长度计量单位,均非我国法定计量单位。2015年修改的《计量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那么,何为“国际单位制”呢?
  国际单位制源自公制或米制,旧称“万国公制”,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最普遍采用的标准度量衡单位系统,采用十进制进位系统。国际单位制是在公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单位制,于1960年第十一届国际计量大会通过,推荐各国采用,其国际简称为SI。
  国际单位制将单位分成三类:基本单位、导出单位和辅助单位。7个严格定义的基本单位是:长度(米)、质量(千克)、时间(秒)、电流(安培)、热力学温度(开尔文)、物质的量(摩尔)和发光强度(坎德拉)。

现有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修正)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附后)。
  二、我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量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1990年,1990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
  该《命令》后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我国的法定计量单位包括:(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量的名称:长度;单位名称:米;单位符号:m”
  ……
  从上述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来看,我国的法定长度计量单位是“米”(符号“m”),常用辅助单位有毫米(mm)、厘米(cm)、分米(dm)、千米(km)、微米(
μm)、纳米(nm)等。所以,根据我国《计量法》规定,标注任何商品的长度都应该以“米”为计量单位。例如,电视机屏幕长度的合法标注应当为“对角线长度××厘米”。
  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作为法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遇到举报英寸被标注为“寸”(市寸,我国传统计量单位,约等于3.33厘米;英寸约等于2.54厘米),涉嫌构成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并要求查处时,是否应当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呢?笔者提出如下个人意见,与广大同仁探讨。
  (一)定性的判断
  一般情况下,标注商品的长度单位是法律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不属于《广告法》调整的商业广告活动。
  根据一般消费和生活常识,被举报此类问题的涉案产品一般是电子设备的屏幕、硬盘、蛋糕、餐具容器等“舶来品”,提到长度理所应当是指英制单位的“英寸”,很明显和市寸不是一个概念。而且这个长度是指“屏幕对角线长度”“盘子或披萨、蛋糕等圆形商品的直径”。而被举报的经营者在标注尺寸的时候,往往忽略其中的区别,有的甚至因为文化水平和知识结构问题,完全不知道两者的不同。
  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或虚假广告,还应考虑两个重要因素:一是虚假内容的主观故意性,二是宣传或广告的虚假内容是否造成误导大多数人的实际后果。对一些具有争议的广告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通常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经营者有通过混淆两者的标注欺骗、误导消费者进而谋利的主观故意,或者构成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取得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话,应当将英寸标注为寸的行为视为一种经营活动中的失误或瑕疵。此类行为主观故意性低,危害性小,基本不会给消费者带来实质上的损害。
  (二)法条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上述法律的相关条款表述均有处于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兜底性质,如果有位阶达到法律、法规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那么将英寸标注为寸的行为,有特别法吗?它对法定职责部门的规定是什么?其实,前述《计量法》及其《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而且《细则》还特别指出“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这说明,计量违法行为,除有明确授权工商机关的条款外,法定职责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也有细心的同志会问,《细则》的位阶是法律、法规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高法〔2004〕96号)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该《纪要》同时规定:“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文件内容,《计量法实施细则》显然属于行政法规。
  (三)是否可适用《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的问题
  国家工商局1998年发布的《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86号令)第七条规定:“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效力明显低于作为行政法规的《计量法实施细则》,且该规章的惩罚力度更甚于行政法规,可以理解为行业主管部门都不认为这种行为需要严厉处罚。更何况适用该规章的前提是“广告”行为,而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日常接触的绝大多数此类问题,都不是以广告形式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宜适用《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处理相关问题。
  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宜适用《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还可以参考2017年6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
  该裁定书指出:“……以被执行人在李沧区向阳路116号青岛市李沧区银座和谐广场外墙体发布户外广告内容中使用繁体字,且在申请执行人下达责令改正后未改正,违反了《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广告用语用字不规范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因此,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广告活动中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和幅度已经作出规定,《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但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将在广告活动中使用繁体字作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该法授权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但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因此该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包括罚款。
  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李沧市监李处字(201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不应准予执行。”
  (四)结论
  综上所述,英寸标注为寸的行为,其实是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在没有其他“特别证据”的一般情形下,如果没有主观故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于违反计量法规的行为,法定职责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因此,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相关举报时,首先应当履行调查举报的程序,搜集核实相关证据,如果符合一般情形,可以以没有法定管辖权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计量行政部门举报相关问题。

□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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