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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登记独立董事,能否“法无禁止皆可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登记机关接到了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独立董事的申请,在实务操作中,各地的应对方式各有不同,本文就此进行初步分析。

在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机制中,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选择了不同的道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了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了监事会或监事作为监督机构,二者的作用基本类似。

2001年,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6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的条款。

有观点认为,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律原则,法律虽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但未禁止有限公司设独立董事,因此登记机关可以登记独立董事。笔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确有一些地方作出了这种登记,具体操作方式是在董事姓名后加括号注明为独立董事。

笔者认为,这是对“法无禁止皆可为”这一法律原则的误读。

“法无禁止皆可为”是我国乃至世界的法律原则,但仅从字面上理解可能会步入误区 :“法无禁止皆可为”指的是在民商法领域中,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都可以做。典型的条款就是《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这说明只要不是禁止的行业,都可以申请,登记机关也应当登记。

但相对的,我国法律中还有“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法无授权不可为”指的是在行政法领域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法》规定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具体要求,那么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即依法不予受理,受理则为超越职权。

《公司法》中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条款属于第四章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条款已经明确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并非针对所有公司。而且公司登记材料规范由国家授权市场监管总局制定,规范中并无“独立董事”这一登记备案事项。因此,登记机关不能对此类申请予以登记。

按照“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该公司可在内部设一职务,叫作独立董事、独立门卫、独立后勤……但如以此要求登记机关登记的话,就会遇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限制,这一申请登记的行为已经是行政法调节的范畴,不能仅适用民法中的“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

我国对独立董事作出具体规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独立董事是“独立的外部董事”的简称,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因此,即使是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也不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而是由证监会及交易所进行任职资格和独立性审核。如知名上市公司贵州茅台的独立董事是全国律协副会长章靖忠律师,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章靖忠律师亦未在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为该公司董事。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制企业申请登记独立董事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坚定依法行政原则,向申请人释明情况,指导其依法登记。

作者:黑龙江省肇东市市场监管局 刘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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