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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抢夺罪判别

刑事法律专家 2022-09-12 00:20 发表于辽宁

作者:李艳阳

诈骗罪与抢夺罪判别

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妄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因被害人识破后拒绝交付财物,行为人采用其他手段,通过公然夺取实际取得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彪某某通过电话,协议以11600元/吨收购益阳市赫山区徐某某的废旧铝合金。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彪某某带着朋友湛某某(基本情况尚未查实),货车司机李某某等一共八人分别乘坐货车和小车到益阳市。徐某某先带彪某某到益阳市银城市场将货车过磅,再到其厂房拉货。在货车过磅后去徐某某厂房的路上,被告人彪某某指使李某某将货车水箱里的水全部放掉,致使车辆自身重量变轻。拉货后重新到地磅站过磅时,被害人徐某某发现货物仅有4.59吨,重量明显不对,要求将货物卸下重新过磅,被告人彪某某遂指使李某某、湛某某等人拉着货车逃离现场。徐某某开车追了一段未追上,遂返回,发现被告人彪某某尚留在益阳市,要求彪某某电话通知货车司机从沧水铺下高速,彪某某以司机害怕不肯下高速为由搪塞。徐某某遂带被告人彪某某到益阳市赫山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调查。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彪某某电话让妻子李奇将6.43吨废旧铝合金送到赫山派出所。经鉴定,6.43吨铝合金价值61085元,折合9500元/吨。

被告人彪某某庭审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称跟被害人是没有协商好才去的派出所。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意见:一、被告人彪某某的确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当时发现了,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处分财产,彪某某系犯罪未遂,诈骗犯罪数额为17480元。根据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彪某某不构成犯罪。二、彪某某一直未离开现场,想与被害人进行协商,促成交易。三、彪某某联系家属将涉案铝合金退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四、彪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彪某某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彪某某与徐某某联系以11600元/吨收购废旧铝合金。同年8月27日7点,被告人彪某某带着货车司机李某某等一共八人分别乘坐货车和小车到益阳市,徐某某先带彪某某到益阳市银城市场将货车过磅,随后到徐某某厂房拉铝合金。在货车过磅后去徐某某厂房的路上,被告人彪某某指使李某某将货车水箱内的水全部放掉,致使车辆自身重量变轻。11时左右,彪某某的货车装上铝合金后过磅,铝合金净重4.59吨,被害人徐某某认为重量不对,要求将货物卸下重新过磅,被告人彪某某遂指使李某某等人开着货车逃离现场。徐某某要求彪某某电话通知货车司机从沧水铺下高速,彪某某以司机害怕不肯下高速、不愿意回来为由搪塞,一直未通知货车司机将车开回益阳,直至货车到达长沙东站并在附近卸货,徐某某遂带被告人彪某某到益阳市赫山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调查。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彪某某的妻子李奇将涉案废旧铝合金送到赫山派出所,经过磅净重6.43吨。经鉴定,6.43吨铝合金价值61085元,折合9500元/吨。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彪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9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

湘0903刑初6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彪某某系诈骗未遂,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本案罪名的问题。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彪某某通过将货车放水的方式,减轻货物重量1.84吨,妄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之后自愿作出财产处分,但因被害人发现重量不对后要求重新过磅,被告人彪某某遂指使他人将货物拖走。被告人彪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1.84吨财物的目的,且已实际占有取得财物,虽虚构事实,但其占有财物的手段不是通过诈骗,而是通过公然夺取来实现,应当认定为抢夺罪。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彪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彪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退还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人彪某某的诈骗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是否构成犯罪?

分析如下:

一、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角度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从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收惩罚性进行分析。刑事违法性指形式上违反法律的规定。社会危害性指实质上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要对它进行惩罚。如果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应收惩罚性是指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

本案中,被告人彪某某的将被害人的财物拖走,已实际取得占有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通过非法手段侵犯他人的财产法益,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构成,受到刑法规定的何种惩罚,以诈骗或者何种犯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取得型财产犯罪以非法占有财物当场实际实施的行为性质定罪

(一)本案中,被告人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限于错误认识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诈骗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

所谓欺骗手段,就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编造客观上根本不符合或者夸大事实,使人信以为真。其中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至于虚构程度,则要求必须足以使被害人发生错误认识,并错误地处分财产。反之,是不能以诈骗罪论处的。隐瞒真相,则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人产生错觉,虚构事实只能以积极的形式即作为方式表现出来,而隐瞒真相既可以是作为的形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目的都是使得被害人上当受骗,“自觉”交出财物。

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所谓错误认识,是指人们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情况。错误认识的范围,只限于能够导致受害人错误地处分财产的有关事实情况,不要求受害人对案件有关的事实都发生错误认识。

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这一要素实际包含以下内容:其一、被欺诈人实施了处分

财产的行为,所谓处分财产的行为,既包括客观的处分事实,又包括主观的处分意思。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彪某某与被害人商定购买货物,这是真实的事实。其通过将货车先过磅称重,后通过货车放水的方式减少货车重量,妄图使被害人认为货物重量比实际重量轻1.84吨的错误认识,从而在彪某某需要支付的货款比实际减少17480元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货物给彪某某,彪某某从而实现占有该货物的价值17480元的非法占有目的,其符合诈骗罪中行为实施欺骗行为的第一步。

但因被害人发现重量不对后要求重新过磅,即被害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作出财产处分,不符合诈骗罪的第二、三步。

本案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因为诈骗财物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以诈骗未遂定罪量刑缺失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无罪。

笔者认为本案彪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进行财物交付,毫无疑问认定为诈骗既遂,此时被害人再发现彪某某系诈骗,不影响其诈骗犯罪的认定。现未能得逞,如果彪某某就此放弃终了犯罪行为,因诈骗数额达不到规定的标准,辩护人的观点应当予以采纳。彪某某转而采取其他方式实际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应认定取得型财产犯罪既遂,此时不能以诈骗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能以诈骗既遂、未遂来定罪处罚。

(二)本案的后果是彪某某实际取得财产同时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该取得型财产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以非法占有财物当场实际实施的行为性质定罪。

先看刑事审判参考第683号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的分析。

该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乘人不备而夺取;(2)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3)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由此可见,“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只是抢夺罪中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意味它是抢夺罪的唯一表现形式,也不意味它是抢夺罪的必要客观构成要件。长期以来,由于后两种情形在抢夺罪中不常见,以致很多人忽略或者遗漏了这些情形,而将抢夺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观点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一个必要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仔细分析,不难看出,“乘人不备”并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是抢夺罪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比如,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意识到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当时偏僻无人、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等情况,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保管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情况下,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公然夺走财物。在这些情况下夺取财物的行为明显不不属于“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不要将常见“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等同于“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不能将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等同于“乘人不备”这种犯罪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公然夺取的手段,且夺取的财物达到抢夺罪的数额构成标准后,就可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夺罪。

同理,抢夺罪的行为方式是“公然夺取”。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不应理解为仅限于公共场所或当着众人进行抢夺,而应理解为“在财产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被胁迫不敢抗拒。

彪某某使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遇到阻碍后,转而采用其他手段,即当场实际实施的行为是指使司机将货车开走直至长沙卸货,从而转移控制占有财物,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且财物价值达到抢夺罪的数额标准,本案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李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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