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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你不可不知的7大维权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你不可不知的7大维权案例
2016年03月15日 10:17 新浪司法

  古人有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但总有那么些贪利忘义的奸商,为了攫取最大的利润,总是不遗余力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权益受损,我们该如何应对?是默默忍受,令小人得逞?还是奋起反抗,为权利斗争?想必答案不言而喻。

  值此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来之际,笔者精选7大典型案例,涉及案件管辖,销售欺诈,食品安全,职业打假,交通运输,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并予以点评分析,希望助您维权一臂之力。

  一、“被”约定了管辖莫着急,你可以在家门口告“天猫”

  案件:陈书伟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要点:网络购物经营者应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消费者注意到管辖条款,如协议管辖条款夹集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不能认定经营者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在消费者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与网络购物经营者所在地相隔甚远的情况下,约定网络购物经营者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格式条款严重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律师点评:因为方便、快捷、低价等原因,越来越多的人青睐于网络购物。但问题随之而来——市场之中,难有百分之百的质量保证,网购的商品也是这样。为了规避自身的风险,天猫等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或经营者往往事先制定苛刻的诉讼管辖格式条款,排除距消费者较近的法院的管辖权,一旦所购物品出现瑕疵,且协商未果,因消费者与销售者(以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往往距离甚远,考虑到成本问题,消费者往往只能选择忍气吞声。

  很显然,这样的条款并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规范目的的实现,属于不当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且它们往往被网络经营者夹杂在冗长的文字之中,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也很难注意到该条款的内容,故其当然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像“天猫”这样的超大型网络购物平台制定的此类条款,消费者对之并没有实质的选择权,若不同意,便几乎意味着放弃了绝大部分网上购物的权利。因而,即使经营者履行了充分提示的义务,也不应当像对待普通格式条款那样,认定其有效。

  而应当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原二十四条)为裁判依据,以“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为由,宣告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承诺出售新车而实际交付旧车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则构成欺诈

  案件: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裁判要点: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号指导案例,对各级法院之后作出的裁判,具有一定拘束力。

  为家庭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买受人当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称的“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买受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欺诈纠纷本应无任何疑义。然而现实中,考虑到汽车价值较高,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某些法院并不愿意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处理此类案件。此案以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为生活消费购买汽车也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有助于加大对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促使其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并且,合同约定出售新车,却实际交付旧车,销售者主张已经向消费者告知所出售汽车的瑕疵并取得后者同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当然要求——主张权利发生的(主张合同变更),应当对权利发生所依据的事实(告知并取得同意)承担证明责任。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在出卖人还未履行其证明义务时,便要求买受人举示提出异议(表明自己不同意)的证据,这颠倒了客观的证明责任,不当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义务。

  三、法律不问主观动机,故意购买劣质食品也可依法求偿

  案件: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律师点评: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

  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少人认为其钻法律空子,赚不义之财,于是嗤之以鼻。甚至有不少法院,在遇到类似的案件时,只要查明消费者知假买假,便否定其赔偿请求权。

  显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这样的判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消费者在购买时必须“不知”食品不合安全标准。故在该指导案例颁布后不久,又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表明了最高法院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零容忍的态度,也表明了最高法院支持大家勇做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清道夫,鼓励大家通过法律手段,共同努力,还市场一份清明。

  四、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其合法诉求应受支持

  案件:丛李松与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88号

  裁判要点: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应从宽把握。职业打假人也是消费者,其合理请求可以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并增加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如前例所述,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常被认为是钻法律空子,牟取不义私利的松棍。然而,事实上,正是有了这样一群人的出现,无德奸商为了避免巨额赔偿,才不敢肆无忌惮,才不得不收敛其行,才只能规矩做事,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取得了一定实效。

  因而,在面对无良商家提出买受人系“职业打假人,而非消费者”的抗辩意见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从宽把握,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以帮助其完成市场清道夫的工作。

  当然,关于职业打假人到底属于消费者还是生产者,审判实践还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见前例),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肯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地位,毕竟,常人在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问题的情形下,一般是不可能购买的。

  五、极端天气造成航班延误,航空公司仍应采取措施避免旅客损失

  案件: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要点: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律师点评: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51号指导案例,为一则涉外案例,但亦可为国内同类案件提供相应指导,毕竟“诚实信用”为民法帝王原则。

  本案中,极端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因其原因造成航班延误,承运人似乎可以完全免责。但事实并没有那么简单。即使不考虑本案的涉外性质,也不论本案所依据的国际条约,单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航空公司也应该向旅客做好告知工作,并尽可能地提供相应帮助,以避免旅客损失进一步扩大。

  生活中,航班因天气等原因延误的并不少见,但国内航空公司多是不管不顾,能向旅客告知相关情况的几乎没有,这个案例对于航空公司,应是一种提醒和警示。

  此外,对于特价机票,航空公司往往附上“不得退票,不得转签”的条件,这样的条件合法有效。但诚如本判所言,其仅仅限制了旅客因自身原因退票、签转的权利,并未剥夺旅客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权利,航空公司不得对旅客的权利作相应克减。当然,这样的裁判理由,也说明了,如果出现旅客自身以外的原因,是可以以此为由“退票”或“转签”的。

  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以其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必要

  案件: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2)民抗字第24号

  裁判要点: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本案为公报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鉴于不动产价值巨大,因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限制了开发商惩罚性赔偿的违约范围和赔偿倍数,以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也并未将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局限于生活消费和恶意欺诈,这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为宽松,实质也是考虑到房屋价值巨大,需要加强对买受人的保护。

  也就是说,只要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不论开发商主观态度如何,法院均可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至于开发商是自行销售房屋,还是委托他人销售,以及是否因与代理人沟通不畅导致误会发生,均在所不问。诚如本判所言,此为出卖人内容纠葛,不能对抗外部买受人,否则即是让买受人承担开发商内部的经营管理风险,这并不公平。

  七、在某中介看房后不通过该中介,也不一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律师点评: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号指导案例,正式掀开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帷幕,意义非常。

  本案为一“跳单”纠纷,在生活中常见。为免自己白白为他人做嫁衣裳,中介往往会想方设法防止购房人与买房人私下自行接触并达成交易。于是,便会在居间合同中加入跳单禁止条款,一旦购房人违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这样的条款并不违法,但诚如本判所言,如果多个中介都可以提供相同信息,购房人可以自行选择,则不能证明其利用了先前中介的房源资讯,不构成违约。事实上,这说明了购房人未接受中介提供的促成服务,依据《合同法》,中介不得请求报酬,购房人不支付的,当然不构成违约。

  另外,中介为保障自身利益,可能会在格式合同中添加禁止购房人与其他中介接触并订立合同的条款。显然,购房人为生活而寻求中介服务的,属于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这样的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负担,当然无效。

  结语

  最后,笔者必须强调,市场的净化有赖于你我共同的努力。一方面对无德奸商恨之入骨,但在自己遭受侵害时却选择忍气吞声,并把所有希望寄托在有关部门的主动执法之上,这样的态度永远换不来市场的清明,相反,这正是奸商和投机者梦想的天堂。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为权利而斗争,方能获得真正的权利!

  律师简介

  刘鑫(微信公众号:法苑杂说),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执业主要方向:民商事合同、民商事执行、公司法律顾问、败诉论证,爱好刑法。擅长将法学理论应用于实战,并多次成功突破实践惯例。好文字,运营微信公众号“法苑杂说”,撰有小文:《新司法解释背景下,24%至36%利息区间的四点规则》、《错汇至被查封账户的钱真的就不能退还了吗》、《如果我来为被逼杀人的首富辩护,会采取这样的辩护策略》、《深入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立场。)

编辑:sfeditor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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