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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律师理想


 

我想成为一名律师。以前有个律师跟我说,律师这个职业就是要什么会。做了律师之后再改行不管干什么都能成功。当时年轻,非常相信这个资深律师所说的话,自己也想去试试看。直到现在,律师职业在我脑海中也是个不错的选择。因为,这意味着我能做到别人做不到的事。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江平教授说,律师兴则国兴。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能是正义感使然,律师这个称呼,让我觉得自己是名斗士,虽然无名,但是值得尊敬。

在国外,法律职业者是个很受尊重的职业,律师的地位自然很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诉讼当中,特别是英美法系,奉行的是抗辩制度,陪审团的裁决在某种程度上受到控辩双方的辩论所影响,而律师辩论的水平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影响结果的情况。

2、律师代表一种诚信,律师的专业素质、诚信度很高,如果说一个人是律师,那么他的信誉度是不言而喻的。

3、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公民的法治素质,对法律的信任,对制度的支持,也使律师的社会地位很高。而决定律师专业素养的重要因素是法律职业教育的严谨。例如在美国,法律专业是从研究生阶段开始,只有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进行法律专业的学习,而在学习阶段,不断的案例研究、辩论、文书写作,都对学生的水平有很高的要求,也大大提高了学生专业水平和素养。

反观我国,律师地位远远不如外国的高,特别是欧美的发达国家,出来很多历史原因,如历史上,律师都被称为“诉棍”,现实社会中法治的转狂也导致律师地位不高。不能否认,原有的诉讼法对于律师在诉讼中的辩护权利保护得不够,过于原则化,律师取证的渠道不通,也使律师的辩护权利未能最大化。如果操作不当,很可能会触犯法律,这都使律师的职业安全感不够。而当一个职业的安全感不足时,队伍的稳定性、延续性、甚至是廉洁性都会受到影响。所以对律师辩护权利的细化,特别是证据方面的落实和保护,大有必要。另一方面,现在法律专业的教育水平也丞待提高。其实就法律教育的泛滥,基本所有的高等教育学校,无论是本科的、大专的,全日制的、业余的都会有法学教育,但是否真有如此多的有水平的狮子进行教育呢?相信结果显而易见。法律作为一个专业性如此高的专业,不是一两本教材的背诵,一两个发条的熟读就能解决的,更多的需要在教育当中从老师的身上耳濡目染。

所以,现在的法学教育使得招生大热,就业大冷。而且教育与职业运用的严重脱节,更使绝大多数的法学学生不能适应实际工作要求。

即使做上了一名真正的律师,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也实在太多了。“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一段时间以来,“佘祥林案”、“陈国清案”、“李久明案”…….等一起起冤、假、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暴露出在司法程序中,对律师应该行使的权利的漠视。这也主要表现在刑事辩护中。具体来说,主要的问题以下:

1、会见难。《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但在实践中,律师要会见非涉秘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时,几乎都必须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即使形式上不需要批准,但办案机关不安排就得不到会见。律师实际上不可能径直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目前,这个问题在全国各地并未真正解决。律师会见受阻的情况比比皆是。且“涉及国家秘密”已经成了阻止律师会见的普通借口,何况“秘密”的界限也无从界定。此外,律师会见难还表现在被限定时间和次数、限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或允许记录也不让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名等等;至于在会见场所装置录音录像设备、暗中监听监视的现象更是司空见惯。之所以出现律师会见难,其主要原因并非法律限制律师会见,而是个别办案人员或监所人员不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是其明知有法律规定,却出于对律师辩护制度的误解或排斥而有意阻挠刁难。

  2、取保难。律师提前介入后,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虽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难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成功者极少。《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办案机关未能在法定期限办结或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或者要求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0条也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是,当律师提出这些要求时,绝大多数的情况是:既无结果,也无答复。即使有了答复,许多办案机关不愿意接受保证人担保,只接受保证金担保,而收取的保证金高得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根本无力承受。之所以出现辩护律师取保难的问题,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硬性标准;办案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后逃跑,不愿承担责任;个别办案机关在取保问题上以金钱作交易;个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取保候审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只要取保候审一般就不会再收监,只要有可能被判实刑的就不予取保候审。

  3、维权难。《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单独针对辩护律师规定了一条: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同的是,侦查人员搞违法取证,只由本方处理,不可能由律师来查处。而律师违法取证,却由对方的公安、检察机关来追究,而不是由自己的行业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来追究。新《刑法》第306条还专门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出了规定,这是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的⑥。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最易触犯又最难界定,而侦查和公诉机关对此又最为关注、最感兴趣。有资料显示,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以新《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之名受到刑事追诉的律师超过了100多名。有的律师在庭上与检察官对峙舌战,一转眼在庭下却成了检察官的阶下之囚。试想一下,有两个相互对抗的对手,其中一方却手握对另一方的自由予夺之权,这种对抗不仅使人觉得滑稽,甚至会让人感到恐惧。也正因为不敢想或不愿看到这种随时可能降临的灾难之险,越来越多的律师,乃至一些以刑辩闻名的律师,对于刑事案件都退避三舍,敬而远之。

理想和现实总是那么遥远。中国律师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而挑战的同时也是机遇。笔者不想做挑起振兴中华律师大业的英雄,而且能力确实有限,但是为了心中的理想,冒点和别人不一样的险是笔者兴趣所在。无论如何,笔者还是会朝着自己的理想前行,不谈风雨无阻,也是信心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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