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杨娟 罪犯申诉与认罪服法的关系论析


杨娟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德阳 618000)

摘要:罪犯申诉与认罪服法之间并不矛盾。申诉是罪犯对自己的法定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只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恰当的规定导致反复申诉,以致影响到罪犯的改造。认罪服法也不应作为罪犯是否减刑的依据。

关键词:罪犯;申诉;认罪服法;关系

 

申诉是《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赋予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尽管罪犯的申诉权利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保障,但监狱刑事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将罪犯申诉与不认罪不服法划等号的情况,使得罪犯不敢申诉,不愿申诉。就我们课题组所走访的监狱来看,基本上都能做到《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罪犯的申诉材料予以转交,然而,监狱在依照法律法规转交的同时,却对申诉的罪犯扣上了“不认罪服法”的帽子而对其减刑不予呈报资料从而影响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因此,厘清罪犯申诉与认罪服法的关系,既有利于疏通罪犯的思想,也为民警的教育改造工作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l申诉

要正确认识罪犯的申诉,就必须从申诉这一词谈起。申诉分为两种:一是非诉讼上的申诉,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因本身的合法权益问题不服行政部门的处理、处罚或纪律处分,而向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这一申诉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二是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依法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根据案件类型,诉讼上的申诉又可以细分为刑事申诉、民事申诉和行政申诉。我们所讨论的罪犯申诉仅指刑事申诉,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以及值狱法》规定的“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刑事申诉权,《监狱法》又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提出了“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等保障措施。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刑事申诉的次数,罪犯无论是向法院还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前两次都会有驳回的裁定,如果罪犯仍然申诉,法院或检察院仅登记造册,以人民来信、来访进行处理。换言之,罪犯尽管屡屡申诉,但能够发动法院或检察院的申诉程序的仅是前两次,后面的“申诉”根本不能起到的刑事申诉法律效果,是有名无实的刑事申诉。从实际效果来看,罪犯的申斥已经从诉讼上的申诉转化成了非诉讼上的申诉,即由“社会权”性质的诉讼权转变化为“民主权利”【1】。然而,由于这种转化不能用明确的形式表达出来为罪犯和监狱民警所认识,使得正确的裁判也屡次被申诉,滥诉、缠诉的现象屡有发生。

刑事执行实践中之所以罪犯可以屡次申诉,是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就管辖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这一规定,申诉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向法院申诉,也可向检察院申诉,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高法、高检虽然有规定,但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具体。这样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三个问题:一是原判基层法院,申诉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而向任何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人可以从基层法院逐级申诉到最高法院,使申诉的最终焦点集中到最高法院,造成重复申诉、滥申诉的混乱局面。二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分工,使申诉人往返奔走于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增加了讼累,进一步加重了重复申诉、滥申诉的混乱局面。三是由于管辖界限不清,往往对申诉案件不是相互依赖,就是互相推诿,谁都有权管但谁都不管,形成申诉者投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其次,就申诉期限方面。由于我国刑事申诉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片面强调客观真实、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轻视了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维护,导致没有对申诉期限进行规定,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与日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不少人包括罪犯多次申诉,申诉多年。重复申诉使司法机关陷入大量的审查申诉的工作之中,也给申诉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和物质上的损失。第三,就申诉理由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几种产生法院重新审判效力的申诉的情形,但并未规定为申诉的理由,即申诉可以不附理由。因此,不管有无正当理由,或者理由充分不充分,只要不服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申诉权人都可以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判,这是造成滥申诉、申诉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之一,罪犯由于其特殊的生活环境在相互的鼓舞下更是屡次申诉,且每次以同一理由申诉,不仅造成自己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更使得其不安于改造,客观上不利于监狱的稳定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第四,就审查申诉的期限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接受申诉后审查处理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由于部分申诉迟迟得不到处理和答复,影响了当事人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法律没有对审查申诉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是司法机关接受申诉后出现办事拖拉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对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的审查期限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是它并没有被吸收进刑事诉讼法成为立法规定并为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在审查申诉时一体遵守的法定期限。【2】正由于我国刑事申诉制度本身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罪犯在行使自己的申诉权利时,陷身于申诉的陷阱不能自拔,影响了自身的改造。正因为此,屡次申诉的罪犯才成为监狱中的一个不稳定因素,监狱在监管实践中才对屡次申诉的罪犯贴上不“认罪服法”的标签。

2认罪服法

我国硎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把“确有悔改表现”解释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于何为“认罪服法”,该解释并未说明,而是将自由裁量的权利交给了监狱和办案法院。学者对“认罪服法”的通说是指“罪犯承认犯罪事实,接受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于自己的定罪量刑,老老实实服刑,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改造”。【3】对于屡次申诉的罪犯是否应属不认罪服法之列,该解释特别说明,“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对该解释的反面解释就是:不申诉即认罪服法.

然而,现实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却并不是这个解释所能够解释的。我们在监狱调研时遇到这样的案例:犯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判刑五年,未上诉,服刑期间未申诉,改造表现一贯较好,并获一次减刑。减刑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王犯有余罪未交待,遂向法院提出撤销王犯减刑的建议。之后,法院以王犯不能“认罪服法”为由,撤销了王犯的减刑。从《解释》来看,王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对其所犯盗窃罪行的判罚并未提出任何上诉和申诉,说明其已经承认了盗窃事实,认可了法律的判罚,已经安心改造,力争重塑自我,应视为“认罪服法”,不应撤销其减刑。显然,法院并不是这样认为的,检察院及法院均认为王犯虽然在改造期间的表现一贯较好,但其并未交待余罪,不应视为“认罪服法”。可见,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王犯的“认罪服法”时,在价值取向上是以该犯向合法公民转化这一标准来认定的。由于其隐瞒了自身的罪行,所以不符合“认罪服法”的标准。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对“认罪服法”的认定与刑事申诉制度设计上强调客观真实一样,也是一种理想主义的方式。实际上,认罪服法完全是一个心理状态、思想意识上的问题,认罪服法的人肯定有认罪服法的表现,但不认罪服法的人同样有可能伪装成认罪服法,仅凭是否申诉或者仅凭是否发现余罪等都是无法对其心理状态进行衡量的。更有学者以“在理论逻辑上不能白圆其说”、“在操作上不能准确把握”、“罪犯不服判决未必是因为不认罪服法”、“监狱实践界一直未探索出成功的做法”等四个理由建议割断认罪服法与申诉之间的关系。【4】且有学者认为,坚持申诉的罪犯不适用减刑,实际上是在刑法规定的条件之外,又人为增加一个”未提出申诉”的条件,这显然是与刑法监狱法是违背的。【5

3罪犯申诉与认罪服法的关系

罪犯申诉与认罪服法之间并不矛盾。申诉是罪犯对自己的法定权利的一种行使方式,只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恰当的规定导致重复申诉,以致影响到罪犯的改造。建议刑事诉讼法从申诉管辖、申诉期限、申诉理由、审查申诉的期限等方面对刑事申诉予以完善,从而使罪犯既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同时又不缠讼、滥讼,稳定了罪犯的情绪,有利于罪犯的改造。

另外,认罪服法也不应作为罪犯是否减刑的依据。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宣布废止或以新的司法解释取代目前的解释之前,认罪服法仍然是与减刑相挂钩的,那么,在理解认罪服法时应放弃理想主义的观念,只要罪犯履行了法定义务就应该认定为认罪服法,即只要罪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就应该认定为认罪服法。至于出现了前面案例所说的发现余罪的情况,则按照刑法的相应规定予以加刑,数罪并罚,但这一加刑并不影响其对于前面的盗窃罪有“认罪服法”的减刑情节。

最后,罪犯申诉并不代表其不认罪服法,罪犯不申诉也不代表其认罪服法。

参考文献:

[1][4]郑振远,董卡加.罪犯申诉权与减刑权研究[J].犯罪与改造

研究.2005(11)3237

[2]陈卫东.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研究[J].法学家,1999(4)

[3]王文学.刑罚执行变更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14

[5]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24

责任编辑:邓荣华

收稿日期:2011-04-25

作者简介:杨娟(1973-),女,四川德阳人,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讲师,法学硕士.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21卷第320116 P7-8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律师如何会见监狱在押已决犯?
国家法律法规常识大全
刑事案件申诉、申请再审需要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法院不作为该怎么办?!
自己没上诉不加刑,检察院抗诉了肯定会加刑么?
柳州女子被骗69.4万追了10年,罪犯8年前入狱至今分文未退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