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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召||解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为何这么少?



(文字较长,顺便听个音乐吧)

最近有数位同行及当事人打来电话咨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为何这么少?当事人期望的高额赔偿金为何得不到支持?是否还可以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获得更多赔偿?

 

这是一例不错的课题,值得研究。笔者办理或参阅的大量判例中,曾有,在2003年持枪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家属得到7万元的判例;也有,2013年,某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家属实际获得赔偿130余万元的案例;甚至,也有仅仅是一张判决书,被害人家属一分钱都拿不到的恶例......研究这些纷繁复杂的案例,对于代理具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附带民事诉讼涉及经济纠纷,公检法司等权力机关,往往基于公权力不得主动干预经济纠纷的原则(公安部甚至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不愿触碰甚至不愿调解,惰于调解,使得社会关系的恢复,往往不得不依靠更为用心的律师群体,当事人或被害人能否获得更多赔偿,这时候,律师们的实务经验、诉讼策略及谈判技巧,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至关重要的决定性意义。

 

下面的文字,尝试做一些解读和展望,以浅陋的专业功底讲一下刑罚功能一节中,有关社会关系破坏后如何恢复与重建,如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话题。

 

这个话题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结果无意义的悲观观点。虽然,在侵害法益的行为发生以后,刑法所能保护的只能是未来的法益,对于已经侵害的法益,刑罚亦是回天无力。尤其是在面对侵害生命权法益的时候,任何惩罚与救济都于事无补,对被害人来讲都是毫无意义的。但是,我们认为,刑罚除了具有惩罚与威慑的作用外,还有矫正与安抚的功能,后面这两种功能在恢复与重建社会秩序方面,如果,运行得比较好,则比前者拥有更大的功效。

 

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同意这种观点,以恶制恶,以暴制暴式的报复性的惩罚与恐吓性的威慑。这两种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很容易做到,甚至,更容易做出普通大众或被害者及其家属期待的结果。但是,我们从一些新兴的刑法学者的论断中得知,例如,德国的刑法学者雅各布斯在他的《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提出,对于犯罪人,可以区分为市民与敌人。遭受刑罚制裁的市民在法律上的地位仍然保留,刑罚的功能在于对不遵守规范的行为进行否定。但是,受到制裁的敌人,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他是必须用战争征讨的人。雅各布斯认为:一个清晰、明确的敌人刑法,比起整个刑法中四处混杂着敌人刑法的规定,从依法治国的角度看,危险更少。进而,他要求人们给予一般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权利,而对个别特别危险的“敌人”(例如恐怖分子)给予特殊的处遇。

 

“犯罪的人拥有重新回到社会开始正常生活的之权利,对此,他无论如何要留存其在法律上作为一个人格、一个市民的地位,并且,就此他也负有弥补所犯错误的义务,而义务,是以人格作为前提条件的......”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剥夺,这种剥夺包含了“转移偿还”被害人家属的意义,但是也是有限度的。这种剥夺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对罪犯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并且威慑社会中潜在的意欲破坏社会关系的人员。虽然,这种威慑功能影响十分有限。

 

我们需要明确地区别对待惩罚所有的犯罪人员,并确立相对明确、细腻、易操作的惩处措施。下面看一下我国目前有关刑附民惩处措施的司法现状。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观点的法理解读

 

刑事案件犯罪人往往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家庭甚至整个家族带来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但是,被害人亲属维权艰难,获得赔偿少,获得赔偿难。法律规定为何不支持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诉讼请求?

 

这是因为:

1、刑事案件被告人已经受到了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根据罪责刑衡平的原理,这一惩戒性质的暴力报复性措施,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被害人其他更多的精神损失要求不利于罪责刑的平衡。

2、刑事案件犯罪人大多数赔偿能力十分有限,即使法院裁判确定的高额赔偿费用,在现实生活中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只会制造“空判”,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甚至,被告人宁愿被加重刑期,长期被限制人身自由,也不愿做出经济赔偿,判决难以执行到位,不利于维护判决的公信力及严肃性。

3、无法律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均采取了未予明确规定的模糊状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是长期、一贯、常规做法。偶有个别地域、个别案例有例外。

4、如果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意味着只有遭受物质损失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绝大部分被害人都会选择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同时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这势必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

5、如果对精神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将意味着被害方可以就同一犯罪事实,两次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从而出现“一事两诉”现象,违背了效率原则与公正原则。

 

精神损失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主要理由是根据法律、法理以及我国的传统文化, 对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与单纯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行为,还可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作出不同规定,是充分区别了两类不同诉讼的性质。

 

纯民事案件, 责令侵权人作出相应精神赔偿,对其进行财产性惩罚, 是对被侵害方进行安抚、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要求其作出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双重交叉重叠处罚的问题,加重被告人责任。我国传统文化上也有“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做法。

 

所以,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非但被害人实际上难以获得赔偿,反而有可能因判决得不到执行而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二、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程序及内容有哪些?

 

具体来研究下法律规范,可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仅有两条原则性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继续沿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具体范围是: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包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包括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包括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或者补助等)属于精神抚慰金。

 

而立法上和司法上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和解释,按照通行的理解,主要是基于上面五个方面的理由。立法者在后面的解读中,也对此予以认可。他们考虑问题的角度主要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刑事案件特点;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才刚刚起步;绝大部分刑事被告人经济状况较差,民事赔偿能力极为有限;除调解结案的之外,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普遍存在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最高院颁布实施)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的民事诉讼做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注意,这里没有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赡养人补助金这样的说法,这一侵害生命权获得赔偿的最为重要的条款,却最为简短,着实令人惋惜)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此条款,便是被害人代理律师可以发挥诉讼外调解功能的法律依据,也是考察代理律师参与谈判、调解实务能力、水平的一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个条款规定,刑事领域的民事赔偿问题,首先适用的是刑法、刑诉法及刑事司法解释中的已有规定,没有规定的才可以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顺带脑补一下,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权利人是哪些?

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在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在刑诉法第九章其他规定中,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笔者注,非同父母所生子女排除在外)。这样,以家族蒙羞、族人受辱,或以宗亲代表名义提出并联名要求赔偿的人员,不在法律规定的提出人之列。

 

何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由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自行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直接向法院提起;另一种是由被害人向负责案件侦查的侦办机关或者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交申请,经这些机关审查以后在刑事公诉中附带提起。


 

怎么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的数额及项目?

这个题目属于实务操作类,留给你的律师根据专业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吧。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领域的司法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这两部法律相继出台,并未理顺侵害人身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相反,理论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案件范围、制度定位、保障措施尤其是在赔偿标准等问题上提出了很多不同的看法,大量受理这类案件的基层法院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也出现了一些不同做法,甚至突破了法律的有关规定。

 

1、加重民事赔偿的呼声喧嚣尘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是长期以来积累的一个刑法学领域的民事赔偿问题。理论界一直有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强烈呼声, 加之过去针对该问题没有统一、明确、权威的规范可供参照执行,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地方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不予赔偿;有的地方则不仅予以赔偿,还专门就此制定了具体的会议纪要及操作细则,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过低,尤其是赔偿过低,严重影响刑罚在被害人及关注此案件的社会群体心中的期望值,笔者多次在法庭中听到,杀个人就赔偿这么少点钱?人命真不值钱的怨词!甚至激化了矛盾,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急需立法加以明确。

 

2.按照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裁判产生的“空判”现象突出,难以执行到位,易引发涉法信访,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如依照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判赔,则意味着,对侵害生命权案件,被害人如果是城镇居民的,如果低于六十岁,仅死亡赔偿金一项,赔偿20年,一般就要赔40万元以上;如果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也在20万元以上。而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低的无业人员或者社会底层农民、工人,有的被执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罚后,家中便失去顶梁柱,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更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往往成为一张白条。

 

3.赔偿标准过高,实际上不利于社会矛盾化解,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方的期待值高,“要价”高,常常远超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赔偿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理会, 结果导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人财两空”。索要赔偿数额过高,往往还导致主持附带民事调解和矛盾化解的司法人员工作难度大大增加,耗时费力不讨好,干脆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简单快捷裁判了事,这样的裁判,实际上难以案结事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方面是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方面是疲于应对的司法工作人员,还有稍有导火索便爆发的被害方亲属群,矛盾聚集,堪比萨拉热窝。笔者认为,有风险便有商机,律师群体在此类案件中可以充分发挥自由身的特长,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无论在庭前还是庭间,当然,此处,我并不建议庭后裁判下达再去做调解工作,那时候,为时已晚。


 

四、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可以实现的其他救济途径

 

根据中政委、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9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金额一般可申请至3万元。这也是一条针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不错的路径。对符合条件的被害方,可以给予相应国家救助,以此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比如,被害方要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倾其所有只能赔偿7万元,对于余下的3万元缺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即可考虑通过国家救助予以解决。当然,适用这条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照顾。律师群体可以尝试下。

 

另,可以在《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内做点文章。《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先承担侵权责任。”当然, 应当将该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结合起来分析。《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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