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有幸阅读了陶勇达、高斌两位法官的《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时限的法律适用》(点击阅读原文)一文,颇受启发,特别是其中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在阅读两位法官的这篇文章之前,我的观点一直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民事案件的被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阅读之后,我依然坚持原来的观点。
问题的症结当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若该款是对提起反诉时限的例外规定,那么,前文的解释有其合理性。但是,该款规定全文是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这是对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例外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或者其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前的法律并没有对提起反诉时限的例外规定。这就意味着,在提起反诉的时限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只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修订。
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其本身即包含了被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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