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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治理的生态学阐释与法治化进路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22年第10期P125—P126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摘自《福建论坛》2022年4期,李树民摘

随着对生态关系研究的深入,从生态学角度看待政治、经济、社会现象也成为社会科学的重要视角。20世纪90年代,美国学者James F. Moore率先将生态学理念引入商业领域,提出了平台生态圈概念,并提出了平台自组织理论和生命周期理论(简称“平台生态圈理论”)。该理论对于我们认识平台经济秩序的生成及其治理无疑有所启发,但其自身局限性也难以避免,同样需要依据相关生态学理论和法治理念进行批判性的反思与改良。

互联网规模化趋势下平台生态圈的生成

随着平台生命周期的演进,平台生态圈的内在特征也会随其不断成熟而日趋显化,即:(1)成员辐射面广,成熟的平台生态圈通常会覆盖上下游和临近产业的海量企业。(2)稳定性强,基于锁定效应,参与者一旦选定特定集合体,忠诚度往往较高,多属行为减少。(3)独立生命力强,在设定初始秩序后算法深度学习可以促进秩序的自我更新。(4)利益输送隐蔽,可以通过算法变更、资源倾斜等方式实现。(5)联系紧密,在技术层面,关联企业通常共用数据基础设施,共享用户数据。在商业模式层面,内部各主体平台规则、推广战略高度一致。(6)流动性和开放性强,集合体内部的权力结构变更灵活,核心企业随着战略变更发生变化,且随时可能有新企业加入。平台生态圈构建了一个风险共担、紧密依存的协作网络,规模效应强。

平台生态圈本质上是会自发形成相互输送能量物质和自发秩序的集合体,具备和生态学意义上生态圈类似独立生命力和自组织规则,要求我们必须正视该系统的一体性、独立性和创造力与生命力。生态圈理论虽然源自生态学,但对于我们理解互联网经济、改变互联网生态以及互联网治理都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首先,平台生态圈理论可以帮助监管机关理解和梳理互联网平台生态圈的策略和发展脉络。其次,平台生态圈理论符合互联网行业现实情况。最后,也是极为重要的一点,平台生态圈理论有助于我们将监管对象从单一企业、平台或集团调整为平台生态圈。当然,平台生态圈理论也有缺憾,该理论作为纯粹的商业战略研究很难被用于解读平台生态圈发展和外部监管的关系,构建的公私二元治理格局呈割裂之势,包容性不足,没有给公权力介入平台生态圈内部治理提供正当性基础。
依据生态学理论,当平台生态圈内外部干扰超过生态阈限时,其自动调节的能力会降低进而消失。借鉴自然界生态失衡概念,平台生态圈内部社群、参与者数量、资源结构、基础设施建设或整体行业环境基于干扰遭破坏的过程同样属于平台生态失衡。
根据“反身法”理论,法律子系统和经济子系统之间的连结是基于平台生态失衡这一结构耦合建立的,故而外部治理对内部治理的介入程度也取决于生态失衡这一通道的内涵与张力。生态失衡是过程而非状态,因而分别设计生态失衡前的一般性治理和生态失衡后的回应式治理很有必要。其中回应式治理意味着平台生态圈负外部性溢出后严重危害社会公益时,公权力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对激进的方式确保国民经济正常运转。但一般性治理中,在生态失衡可能发生但还未发生之时,公权力参与和介入内部治理可以到何种程度,则应慎重。
对于互联网经济的监管必须改变对单一平台进行监管的命令与控制型的传统监管理念和思路,将互联网生态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监管。同时,如同生态系统这一自组织体一样,作为自组织体,互联网生态圈也面临着自发秩序形成、失衡及修复等问题。而对互联网经济体的治理,也应遵循生态治理的基本逻辑,以尊重互联网平台生态圈自组织规则和内在生命力为原则,重视内部治理力量。外部治理的核心目标是通过整合互联网领域的资源和社会功能、引导平台生态圈内部机制合理作用,其对内部治理的介入时点和程度取决于系统失衡的内涵与内部张力,在此基础上实现由单一行政治理向多元共治的转型。

平台生态圈治理的策略与法治化路径

平台生态圈作为一个整体受到监管方额外约束有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内部联系层面,判断参与者关联是否足够紧密,按传统方式以独立企业为单位分别监管是否会严重影响监管效果;二是外部影响层面,判断这些有紧密联系的参与者的集合体是否具备足够影响力,其内部治理的溢出效应是否足以对公共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较之于外部治理,平台生态圈内部治理的主要劣势在于对公共利益的相对漠视,且这种漠视一定程度上会因平台生态圈作为行业龙头有更多关注社会效益的动机而部分消解。此外,内部治理较之于外部治理还有良多优势。
尊重平台生态圈自发秩序有基础性意义,自发秩序可以分为单纯内部规则和涉他内部规则。其中单纯的内部规则主要指规制平台生态圈参与者内部事宜,不限制其他主体权利,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则,通常属于传统商法覆盖范畴,如董事会相关规则、人事制度、考勤制度、内部财务制度等。涉他内部规则主要指虽然性质上属于平台生态圈内部规则,但辐射范围超出平台生态圈参与者本身,对于用户福利或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则。较为成熟的平台生态圈内各个参与者的内部治理方案往往具有高度一致性,这种一致的内部规则往往有溢出效应,在受到中小企业积极模仿的同时可以倒逼公权力机关作出回应,有时甚至会被法律法规直接吸收。在此过程中,平台生态圈的内部治理方案成为“准公共秩序”,是全行业内部治理方案同质化过程中的通用模板,也是未来政策法规的合理预测。
平台生态圈的内外部治理架构设计是一个复杂的议题,通过建立反身法的范式在保障国家的框架下实施受到约束的内部治理,在此过程中融合公私法的特征产生整合性的法律体系是相对可行的路径。具体到互联网领域,有学者提出平台内部应以私人监管为主,平台之间垄断问题应以公共监管为主,采取PMA模型处理公权力机关——平台生态圈——参与者的公私兼容关系。在PMA模型下,公权力机关作为委托人以社会公益为首要目标,辅助对平台生态圈参与者行为进行约束和治理的同时,通过激励机制倡导参与者和平台生态圈彼此监督,规避二者合谋。这种制度基本合理,但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垄断是平台生态圈内部治理扩张战略负外部性的副产品之一,其反之也可以赋权内部规则,使之产生类似软法的效力,但不应本末倒置。外部治理不能止于反垄断,平台生态失衡的现实可能性决定了内部治理一定程度上需要接受公权力介入,涉他规则和单纯内部规则的边界随互联网商业模式和科技水平的发展不断变化,二者的边界应由公权力机关划定并动态公示。单纯内部治理问题可以由传统商法直接调整,按照既有规定进行备案和审查即可,不宜侵扰正常商业活动,对平台生态圈正常扩张应持宽容态度。对涉他的内部治理有必要进行严格监管,内部组织的行为依据由于辐射范围近似于法律法规,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作在执行公共任务,可纳入私行政法轨道接受和立法审查相似的严格考核。达到特定规模的平台生态圈通过监管沙盒对内部规则进行小范围试点后,对于该规则可能导致的外部损害进行诚实的说明,并附上解决方案。需要提前公布草案,召开听证会,接受社会各界批评和同行审查,并最终报送相关公权力机关批准。此过程中通过的内部规则不仅要求形式合法,更要求实质公平。所谓实质公平,指的是公权力机关的事前备案、审查机制应当做到弥补平台生态圈用户和利益关联方与平台生态圈之间信息鸿沟的实质效果,备案除了审核传统意义上要式、公众可见的规则外,也应揭开技术中立的遮羞布,从根源上防止算法暴政、算法歧视、算法欺诈、算法垄断、算法错误等问题。通过算法解释解密技术黑匣子,从而确保具体人员的可问责性,提升算法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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