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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大国崛起

  崛起大国在其上升和地位维护过程中与国际法的互动关系,是一个既具有理论探索价值,又具有实践指引意义的问题。本文所称大国,除了从上下文可以推出为其他意义以外,并不泛指所有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甚至也不仅仅是经济体量巨大的国家,而是指那些在客观上具有世界引领能力、在主观上具有引领世界意愿的国家。

初步分析,在国际社会上,小国可能更需要国际法。这是因为大国拥有军事、经济、政治、人口等各种各样的资源,可以采用各种方式去维护自身利益;相应地,采用法律方式的必要性就不那么明显而紧迫。相反,对于小国而言,无论是从军事上、政治上、经济上,还是从人口上来说,其能力都比较薄弱,可资利用的手段也比较有限,此时,法律就可能是它最佳的选择,有时甚至是唯一选择。那么,大国是否也需要国际法呢?特别对于一个崛起的大国而言,它是否会借助和依赖于国际法呢?本文从历史的经验事实和国际关系的理论逻辑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索 并试图勾画国际法与崛起大国关系的基本图式。

一、崛起大国与国际法正向互动的历史经验

根据历史发展的经验,我们不难分析出,在近代之前,大国的崛起一般都采取武力征服的方式,法律的应用几率很低。并且,在西方漫长的中世纪期间,欧洲形成了相对统一的政治格局和自上而下的社会秩序,在此情况下,国际法发展的空间很小。与此同时,在相当长时间之内,各个文明的视野都比较狭窄,各大文明中心都将其他文明看成遥不可及的远方,而没有真正严肃考量如何进行异质文化交往的问题,所以也就没有真正形成某种能够普遍地应用到整个世界的国际法。然而,自从近代之门开启之后,彼此独立的国家之间的交往日趋增多,欧洲国家形成了国际法体系,此时大国也非常需要国际法。而且,崛起的大国在国际法的历史上留下了更多的印记。它们在国力和国际地位上升之时不仅在经济和政治上具有一系列的新状态,而且也有规则上的新发展。故而,其对于国际法的需求,无论是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还是在法学理论的层面上,都很迫切。循着历史前进的轨迹,我们就能清晰地看到这样的进程。

(一)西班牙、葡萄牙的崛起与国际法

15到16世纪,位于伊比利亚半岛的葡萄牙和西班牙两国先后改进航海技术,利用数学、地理学、天文学的新知识进行远洋航海并从事跨洋贸易,特别是对新发现的地区和民族进行征服和掠夺由此迅速崛起,成为称雄世界的顶级大国。

葡萄牙和西班牙在崛起时充分地利用了国际法规则,借助于教皇为其划定的可以殖民的地理范围以及彼此之间签订的两个相互补充的国际条约,即1494年的《托德西利亚斯条约》和1529年的《萨拉戈萨条约》,为其长期的殖民活动确立了权利和义务基础。这两个条约的优点是在这两国之间形成了一种平衡的关系,各自在可以占据的殖民地方面构成了比较明确的界限。但是它们也存在着很明显的缺点和历史局限性。首先,建立在教皇给定的势力范围的基础之上,将亚洲、非洲、美洲各个本来有居民居住的地区,都仅仅视为国际法上的无主地,是西班牙和葡萄牙占领的客体,而不具有任何主体性。其对待土著人的行为方式极其野蛮和残酷,无异于强盗。这在土著人觉醒之后必然会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祸患。其次,即使不考虑土著人的利益和愿望,这两个条约仅仅考虑了西班牙和葡萄牙两个国家,而丝毫没有考虑同样存在于欧洲的挪威、瑞典、丹麦、普鲁士等民族国家,这些民族国家兴起之后必定也很难接受这种安排。这些条约天生存在的局限性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实际上就注定了西班牙和葡萄牙这两个大国不可能长期地在世界上具有领先地位。

对国际法的理论方面的研究,当时两国学者也进行了一些探索。西班牙学者萨拉曼卡大学的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1480—1546)教授在分析和讲授圣托马斯·阿奎那神学思想的过程中阐发了一些国际法的观念:应当设立一个由平等和独立的国家组成的国际共同体,国际法则是在战争与和平时期规范该国际共同体的法律秩序。国家并不是绝对独立和彼此平等的,而是属于整体世界的一部分。该整体世界包含国家、民族和个人。不过,维多利亚所称的整体世界并不包括“新大陆”的印第安民族,因为他认为印第安人无权妨碍和阻止基督教徒的贸易与传教活动,否则即引致武力使用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维多利亚的思想上承罗马法中的万民法思想和基督教神学,为葡萄牙、西班牙的崛起模式提供了理论上的解释,但同时当然也有单独倾向于基督教世界的片面性。类似地,任教于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的苏亚雷兹(FranciscoSuárez,1548—1617)教授也从神学的角度讨论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律,他特别提出了万民法具有国家之间法律的特征,涉及使节、贸易、奴隶、停战、和约等内容,此部分内容应不仅限于自然理性,而应当基于实在法(习惯)。

(二)尼德兰的崛起与国际法

以手工业和商业逐渐兴起的尼德兰,主要通过三种做法在国际法上获得了其正当性,也对后世的国际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首先,尼德兰北方各省(荷兰省、西兰省、乌特勒支省的一部分、格罗宁根市之外的格罗宁根省是最初的签署方)为了反抗西班牙的天主教统治于1579年1月23日签订条约,成立乌特勒支同盟(UnievanUtrecht),后来根特、弗里斯兰省的一些市镇以及格德司的3/4、阿默斯福特、伊佩尔、安特卫普、布雷达、布鲁塞尔等市镇陆续加入。1580年,利尔、布鲁日及其周围的区域、格罗宁根市、聚特芬(格德司的另外1/4)、上艾瑟尔省与德伦特先后加入。条约规定,各省代表组成的三级会议是最高权力机关它有权以多数票决定征税、宣战、议结与颁布根本法等一切重大事宜;条约规定了统一的货币和度量衡,特别禁止各省单独对外缔结条约。这一条约促成了北方七省的联合与协调行动,为摆脱西班牙的统治、联省共和国成立奠定了基础。1581年,联盟通过《誓绝法案》(Act of Abjuration)宣告脱离西班牙的控制而获得独立。1609年,西班牙国王腓力三世同联省共和国缔结休战协定,认可这一新的国家的独立。

其次,尼德兰1602年设立的东印度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行使很多国家才具有的职能。这种利用区分人格而采取行动的方式,也就是将公司与国家从名义上分开而在实质上利益统一的做法,对于后世的英国和美国具有很大的启发和影响。公司的力量促动了国际法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进步,也呈现了争取国家利益的新模式。

再次,尼德兰出现了迄今为止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学者———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其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以及更早的《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1609年匿名出版,1618年正式署名出版),在客观上为尼德兰在国际社会争取商业发展和殖民的机会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格劳秀斯敏锐地认识到古罗马的万民法并非国家之间的法律,所以特别明确地在国家之间法的意义上看待万民法。格劳秀斯还说明万民法来自人类自由意志,需要以归纳的方式认识;自然法则源于事物的本性,可以从演绎的方式推论。不难想见,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的,而是在为尼德兰的国家、公司利益服务的过程中逐渐积累的。例如 在1604年,格劳秀斯就为了解释尼德兰东印度公司希姆斯格克船长在今天的新加坡附近捕获装满中国丝绸、瓷器、麝香及日本货物的1500吨葡萄牙三桅商船圣卡塔琳娜并出售获取高额利润这一行动的正当性,广泛地论证了正义、合法战争的条件。在《海洋自由论》中,他发展了维多利亚的观点,认为海洋是国际领土,不应由某个国家封闭,所有国家均可利用,作为航海和贸易之媒介。

(三)英国、法国的崛起与国际法

当尼德兰崛起为世界级大国之时,隔海相望的英格兰也摆脱了他国的骚扰和战争的灾难,以工业革命和科学技术的强大实力为基础,通过航海与殖民的方式,在地球上建立了一个占据世界人口1/4和世界总面积1/4的日不落帝国。英国不仅效仿了尼德兰的东印度公司的模式,而且通过《乌特勒支条约》等国际法规范为其殖民活动奠定了法律上的基础。更值得一提的是,英国还形成了将本国的法律文化国际化的文化发展战略。换言之,英国已经不满足于单纯地将商品、市场形成全球链条的模式,而是将英格兰确立的宪政和法治的模式推向其各个殖民地,从而在文化上确立其世界核心的地位。从学术的角度看,英国牛津大学的苏支教授(Richard Zouche,1590—1661)在接近现代国际法的意义上创造了“国家之间的法律(jus inter gentes)”这一术语,后来边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international law这一术语,至今已经被绝大多数文化所接受。英国在19世纪时就高举国际伦理道德的旗帜,提出了很多代表着国际社会道德标志的主张同时扮演了一个遵守国际法的典范的角色 例如,从1815年维也纳会议开始,英国就致力于谴责和取消奴隶贸易 从最初的宣言到一系列条约,英国“以令人肃然起敬的果决、坚毅和成就进行其人道主义努力”,最终于1890年在布鲁塞尔反奴隶贸易会议上通过了综合性的、有约束力的《奴隶贸易条约》。1794年,英国和美国签订《杰伊条约》,确立了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的模式,并且在此后相当多的实践中予以贯彻。无论是1863年的“福特号”仲裁案、1872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还是1893年的白令海仲裁案、1897年英属圭亚那和委内瑞拉边界争议仲裁案,都体现了大国对于国际法的尊重和遵守的态度塑造了一个谦和守法的大国形象。历史证明,这种文化上的长期影响,对于世界格局以及当今国际法而言都是非常令人瞩目的。与此同时,对于其不能殖民的国家,英国则采取战争和不平等条约的方式攫取利益,中国人非常熟悉的鸦片战争、第二次鸦片战争、《南京条约》、《北京条约》、《天津条约》,就是此种做法的生动实例。在欧洲国家之间,大量采用条约的方式维护利益确保区域和平与稳定。

与英国的做法如出一辙,法国在国际上将其大革命的“平等、自由、博爱”的口号作为价值观渗透到世界各国,为各国国内法和20世纪国际法中广泛贯彻的人权理念奠定了思想基础。同时将其民法典的模式向各个殖民地推广,从而形成其长期的文化影响力。拿破仑在欧洲进行的战争对于遥远的拉丁美洲也产生了影响,不论是在弱化甚至消除西班牙和葡萄牙对于殖民地的影响上还是在确立人权观念和独立精神上,促进了拉丁美洲的革命,导致了一系列新的国家出现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版图之上。同时,拿破仑对于另外一些没有征服的国家,也希求采取战争和不平等条约来达到满足其欲望的目的。

(四)美国的崛起与国际法

如果说,15世纪以来的世界级大国已经注意到国际法的重要作用并且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加以利用的话,那么,20世纪的美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就是极为系统和深入的,也是比较成功的。在成为世界顶级大国之前,美国就已经呈现了一些大国的意愿并且体现为一些法律原则。1823年,美国表达了不允许欧洲国家干涉美洲事务的“门罗主义”立场,这一长期秉持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观念至今仍具有长远而深刻的影响。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已经具备了世界顶级大国的客观实力,但是还没有真正从主观上承担起这样一个职责。尽管如此,美国还是为国际法律新秩序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无论是20世纪初威尔逊总统所主张的“十四点”,还是巴黎和会之后其所主导的华盛顿体系,国际法律体制都体现出了美国意愿。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完全放下了孤立的姿态,开始全面投入国际法律秩序的建设。其中最为明显的是1945年建立的联合国以及在经济领域形成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一系列规范和安排充分表明了美国利用国际法律体制主导世界秩序的愿望和努力。

同时,美国也非常注意将本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推向全球,在世界上树立一个自由和人权典范的良好形象。尽管美国在国内和国际都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种族倾向,在南美、印尼等地进行了很多干涉内政的霸权行动,但是在对外的形象确立上,它还是非常谨慎的。从立国之初的《独立宣言》到《联邦宪法》再到《联邦宪法修正案》,美国一直在试图塑造自身的制度:不仅在国内形成了一个自由的国家,人民可以安居乐业,追求梦想,而且在引领着国际社会承认、尊重、保护人权,建立组织、形成制度、构造程序。在研讨国际法、美国的对外政策过程中美国也出现了很多国际法的理论家和学说,包括19世纪具有广泛影响的亨利·惠顿,20世纪著名的国际法、宪政、人权学者路易斯·亨金,以他们为代表的大批美国学者为传递美国的国际法观念、树立美国的国际法形象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二、崛起大国与国际法逆向互动的教训

与上述取得成功的国家相反,在历史上,有些处于崛起状态的大国,没有很好地利用国际法,最终惨遭失败。德国和日本就是其中的重要范例。

(一)德国崛起的失落与国际法

德国在19世纪末已经迅速崛起为工业化强国,本来它完全可以通过实业获得欧洲顶级大国的地位,但它还没有跟上国际法发展的脚步。虽然留给它殖民的地区并不多,但是它也依然希望通过侵略战争来将自己发展成为一个顶级大国。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它并没有充分考虑国际关系已经发生变化,没有意识到国际法对于侵略行为的谴责和对于殖民思想的反对,故而在卷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并于此后成了受到《凡尔赛和约》约束和遏制的失败者。如果说二战前一段时间的军国主义倾向尚属情有可原的话,其大规模侵犯周边国家、迫害犹太等民族的做法就没有任何借口了。其逆国际法潮流而动特别明显的行为就是德国和苏联1939年8月23日签订的、有效期为10年的《苏德互不侵犯条约》,即《莫洛托夫—里宾特洛甫条约》。德国一边与苏联密谋划分了在东欧的势力范围,特别是对波兰的侵略,一边双方实际上都在准备着与对方启动战争。这种恶意利用国际法的方法,不论是从其字面的内容上看,还是从其初衷和效果上看,都突破了当时认知和评价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道德底线,因而不会获得肯定和支持,受到国际舆论的反对,甚至招致国际社会的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纽伦堡审判,虽然确实不能保证所有在战争期间犯有罪行的人(不论是德国内部还是其他国家)都受到法律的惩治,很多人仍然逍遥法外,国际法中仍然存在着大量有罪不罚的现象,但绝不能说这个审判本身是非法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法总有一种“进步性”和“道德性”潜在地起作用,在国际社会的进步之路上指引着人们的方向和步调,那些邪恶的人会被揭露并最终落入法网。

(二)日本崛起的挫败与国际法

日本通过明治维新改变了其作为弱小国家而被凌辱的局面,建立起了现代化的国家。但是,它也同样试图效仿西方国家不仅走向宪政化和工业化,而且要重新踏上殖民和争夺势力范围之路。在这条路上,它违背了正在变得越来越宽容和理性的国际法的精神,违背了国家之间越来越追求平等的国际法趋势。不仅违背国际法,在中日甲午战争中打击运兵的英国籍商船高升号,并在战后强迫清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剥夺中国利益。日本在中国的企图被其他列强和中国一次次地推翻,不论是“三国干涉还辽”,还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试图通过凡尔赛体系取得其在山东的特权被“华盛顿体系”所否定,都表明日本违背国际法的趋势采取的行动很难真正落实。让各国更加难以接受的是,1931年,日本试图通过军事入侵的方式取得中国东北的领土,并且以长春为中心、以清朝最后一个皇帝溥仪为象征建立傀儡政权。这种方式被很多国家所反对,产生了“史汀生主义”的不承认立场。国际关系的新形态和国际法的新原则已经不允许日本再采用非和平的方式崛起。1931—1945年日本的侵华导致了中国人民14年的反侵略战争,最后整个法西斯阵营陆续坍塌,日本的国家宪法被重新起草,那些发动侵略战争的人也在东京审判中受到了刑事惩罚。日本成为顶级大国的愿望就此落空。历史证明国际法并不完全是任由政治力量和利益揉捏摆布的橡皮泥,它隐然有一种内在的理性,指示着政治的正义性,它代表着国家之间对于国际公平和正义的努力,总体的方向就是国家之间的平等和人民的自由。除非国家尚处于被蒙蔽的状态,民智尚未开启,旧有的、不符合这一方向的原则和规范才能够存续并发挥作用;只要新的更加合理的原则与制度出现,无论其是否在实践中获得成功,是否受到了巨大的阻力,都会在各国人民心中播下良好愿望的种子最终推动国际法的变革和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这种潜在的道德性制约着国际关系,也衡量、评价着一个大国崛起的路径选择。

(三)德日两国的反思与理性回归

历史给了日、德两国以教训,两国也试图从中提炼智慧,修正行为方式。德国通过勃兰特的“波兰一跪”,日本通过一次又一次向中国等受到其伤害的国家进行道歉的方式,表达了它们对于以往违背国际法行为的忏悔,提升它们的国际形象。当前,德国、日本这些国家都努力在人权、难民、环境领域倡导和遵行国际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这种历史的反思,是力图建立起一种积极顺应国际法发展方向正面形象的历史选择。这两个国家的经历可以说明,国际法与国家的关系,可以概略地分为正向互动和逆向互动两种情况。国家与国际法的正向互动,是指国家能够引领或追随国际法沿着公认的理性与进步的方向发展,国家在此过程中有效地表达自身的倾向和主张,也能充分利用国际法律机制来解决与本国相关的问题。此时,国家能比较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也易于在国际社会树立较好的形象。国家与国际法的逆向互动,是指国家行动的方向与公认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发展方向相背离。比如在殖民主义已经被认为错误的时候主张回到殖民时代,或者坚持按照殖民主义的思维行事;在奴役被认为不够人道和文明的时候希求继续蓄奴和贩奴 这种做法显然难以被他国认可和拥戴,同时也包括在法律的方式和手段被越来越多地认可和采用的时候,倡导用强力的手段解决问题。这些都会被世界各国视为野蛮和霸道,不利于一个国家的发展。

三、崛起大国的国际法需求

以上的例证从经验的角度说明,在国际关系的结构和进程之中,国际法并不仅仅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装饰品,而是一个促进国家发展和国际社会维持秩序的重要辅助因素,在多个维度推动国家发展。甚至可以说,国际法是崛起大国的制度重器。

(一)国际法可以辅助崛起大国实现实际利益

国际法发挥作用的过程和结果是不均衡、不对称的。虽然如前所述,山穷水尽的小国可能比大国更依赖国际法去维护其自身利益,但国际法却经常给大国带来更大的利益。正如穷困潦倒的民众可能比富人更希求在公司中谋生,但富人却很可能在公司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一样。所以善于使用国际法的强大国家非常可能在国际法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当然,需要重申的是,并非经济体量大就能成为世界顶级大国。有些国家在某些时间可能占据着世界经济的大部分,不过由于它不具有大国的战略思维,仍然只能被视为一个小国。

对于大国而言,国际法首先能够从结构和框架的维度提供一种重要的支持。国际事务,如同国内事务一样,无论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多么强大,都不可能事必躬亲。它必须将事务类型化,确立行为的基本准则并要求所有行为体依此行动。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手段就是国际法:由规则而生组织,由组织而有程序由程序而演化成一个全面的制度网络。各个行为体无论是出于对惩罚的畏惧、对于道德的恪守还是对于规范的习惯,都会遵行相应的规则。有学者认为,在大国崛起的历史进程中,国际社会先后出现了三种国际法律秩序,即葡萄牙、西班牙、尼德兰等国崛起背景下的威斯特伐利亚法律秩序;英、法、德、日等国崛起背景下的凡尔赛—华盛顿法律体系;苏美崛起背景下的雅尔塔法律体制。虽然这种说法并不一定很确切,例如葡萄牙和西班牙的崛起其实并没有借助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德国在凡尔赛—华盛顿法律体系之下很难说是一个受益者,说是个被害者则更适合。不过,这里确实提出了一个逻辑问题:崛起的大国会利用国际法形成一个认可其崛起的方式和在世界上生存的国际架构,并在这个架构中居于主控地位,通过国际法律结构来影响其他国家的判断和行为,获得国际层面的利益。比如,西班牙和葡萄牙在教皇准许下签署了瓜分世界利益的条约之后,就可以有理有据地去榨取世界各地的金银和香料;尼德兰在论证了正义战争和海洋自由之后,也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去从事航运业和海外殖民,从而掠夺各地的财富。英法通过《乌特勒支条约》调整殖民地的通商权利,从而心安理得地维护其商品的销售和奴隶贸易的利益;美国更是通过一系列的国际制度巩固自身的领袖地位,通过国际法的体系架构一方面保证其在国际事务中的决定性地位,另一方面保证利益源源不断地输入本国。尽管当今的国际法体系有着鲜明的大国痕迹,不论从国际立法的角度上看,还是从国际司法的角度上看,尽皆如此。但同样不容忽视的现实是,即使大国也受着国际法的制约。

如果说,以大国意志为基础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更多地体现了大国的国际体系愿望的话,那么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大国也会构建起更有利于自身的规范尺度,从而在规范运行中更加便于维护本国利益。有人认为,国际法不能沦为政治的工具。但事实上,国际法从来都不能与政治划分开来。甚至可以说,整个法律都必然与政治紧密联结而不能决然片面地要求其独立性。虽然法律是政治的奴仆的说法似乎低估了法律的尊严,然而,实际上法律运行的关键步骤总是与政治力量联系在一起。立法阶段是一个政治过程的结果:各种利益促动立法的各个参与者,在政治的层面(也就是权力配置和施行的维度)予以折冲博弈,最终固定为法律规则。国际法显然并无例外。国家之间各自怀着自身的国际结构和秩序需求参与国际立法,但并不是每种意图都能有效实现,有些国家的想法仅仅是主观愿望而已。国际法规则的订立是以实力和技巧为基础的,处于强势的国家会按照它的意愿去建构国际关系体系并将这种体系以条约的方式固定下来,成为一个具有传承性质的结构体系。法律的执行与遵守同样是一个政治过程。国家一般会从自身政治需求与利益选择的角度去考虑国际法的遵守策略;国际机构和作为国际法上的行动者的各个国家显然也经常有选择地监督哪些国家很好地遵守了国际法,哪些国家没有妥当地遵守国际法。同样,法律的适用(司法过程)也肯定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争端解决程序。如果仅仅是对某一个法律概念或者原则、规则存在疑问,那么显然开个学术讨论会、写几篇学术争鸣的文章就够了。凡是能够在法庭(包括仲裁庭)进行诉讼的争议,肯定在其背后都有利益诉求,而这种利益都能与政治挂钩。所以,实践中的国际法没有纯粹的法律问题,而必然有着政治的前提和目标。

(二)国际法可以应答崛起大国提出的道义诉求

崛起的大国比起既有大国、中小国家都更需要确立其领导地位的正当性。对于崛起的大国而言,它既面临着硬实力不断提升、超越既存大国的压力,也面临着确立自身的合法性、使自身成为领袖型国家、被世界各国所接受的压力。在大国成长的路上,虽然这一崛起的国家可能无意挑战既存的大国,既存的大国也未必就要和这些国家作对;但有一个问题是所有的国家都必须面对的,即人类社会的资源是稀缺的。资源的稀缺性是人类长期面临的境况,人们必须在此基础上做出选择。国家之间也是一样,获取资源的路向选择必然会导致国家之间的竞争,由此演化出大国兴衰、格局兴替的历史。

为了避免自身的资源渠道被剥夺或者边缘化,既有大国基于其在国际格局中的位置,更容易在世界体系中利用现存的国际法获得利益、掌控局面;而崛起中的大国则在这些方面都存在着劣势。与此同时,各国基于思考与行动习惯的路径依赖,即使在既有大国违背了国际法的情况下也容易予以谅解,而不会因此对大国的领导地位贸然质疑甚至否定。这就非常有助于理解何以在“自决权”这一概念上存在争论,因为这显示出大国掌控资源和正当性尺度的状况。崛起大国虽然在发展态势上获得了机会,在经济、军事、人口等方面占据优势,其逐渐上升的地位也会给一些不那么保守的国家带来一种新鲜感和期待,但在上升的路上,它的存在和发展势头对于既有大国而言,不啻为革命性的力量。既有大国会想尽办法在制度和观念上为崛起的大国制造障碍。在制度上,它会努力强化和改革原有的国际法律体系甚至确立一些新的国际法律体系,由此将新崛起的大国边缘化;在观念上,它会充分利用其所掌握的国际法和全球道德话语,给新兴大国抹黑,将其已存在的、不符合国际规范的行为放大并置于全球舆论的中心,让众多国家感受到新兴大国行为的错误或给其他国家带来的威胁让崛起中的大国面临道义上的谴责。所以,崛起大国在上升的进程中阻力也是巨大的。为了缓解压力,甚至化压力为动力,崛起大国就必须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的伦理观念、道德意识,提升其自身崛起、成为领袖型大国的合法性。如果把国际关系与国内关系做个类比的话,那么大国崛起成为国际格局中的顶级力量,每个试图挑战和取代既有的新生力量的崛起,都必然首先要在合法性上确立其自身的地位。这种合法性的确立一定要依赖超验的神秘力量和经验的道德话语:或者将其描述成为一个残暴邪恶者,称其烧杀抢掠、无所不为,例如商汤灭夏桀、周武伐商纣;或者将自身的正当性用神学或者哲学的方式进行包装,例如陈胜吴广起义中的“大楚兴、陈胜王”,黄巾起义中的“苍天已死、黄天当立、岁在甲子、天下大吉”,元末韩山童、刘福通红巾军起义中的“莫道石人一只眼,挑动黄河天下反”,洪秀全在太平天国运动中的“上帝次子化身”,美国摆脱英国统治的《独立宣言》,法国大革命中的《人权宣言》,莫不如此。很多时候,还需要将这两种话语形式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一个确立合法性的强大意识形态体系。崛起中的大国显然也是这样,想要成为具有领袖地位的大国,一方面要努力降低既有大国统治世界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要提升自身引领世界体系的合法性。而欲达此目标,最合适的手段显然就是国际法。国际法用法律的形式取得了权利义务配置的地位,有利于崛起大国以之维护自身利益,达到自身目的;同时,崛起大国利用其作为法律一部分的身份,利用国际法这一概念在全球各种文化中所形成的“公正与善良”的形象为塑造和巩固自身的引领地位提供一个最佳的观念工具。从这个意义上看,国际法构成了一套话语体系。只有善于利用国际法的国家才可以有效地获取国际社会的认同和赞许。

通过以国际法为基础和后盾的外交思想和外交战略,一个国家能够获得其他国家在观念上的认同、在思想上的钦佩、在文化上的欣赏、在制度上的崇敬,显然会提升它成为世界顶级大国的合法性,将其上行的压力最小化,从而保证顺畅地取得领导性大国的地位,而国际法在这方面恰恰能够有助于提升国家的软实力。这大概就能够初步解释为什么崛起的大国都会充分利用国际法。反之,无论是现有大国,还是崛起大国,如果不能充分地与国际法的规范和趋势结合起来,不能利用国际法的技术来融入外交系统,就有可能形成逆向互动,就可能对自己的存在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例如,有些大国任性而为,对于全球性国际条约采取不签署、不批准的方式,无论其理由为何,都很难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和理解;有的国家恃强凌弱,在遇到国际争端之时,背弃许诺,否认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对于司法裁决置之不理,显然也会被国际社会铭记于心。至于为了自身的利益向海外发动战争,而对自身难以获益的领域就避之唯恐不及,显然也会降低其国家形象,甚至最终会招致一些国家和群体的反对。

四、结语

由上述事实和分析,可以对于崛起大国与国际法的关系概括出如下论断:在大国崛起的过程中,如果善于利用国际法,则能够有力助推国家的发展与强大;如果不能妥善使用国际法,在思维上、表达上、行为上无视国际法,则有可能扩大和增加国家上升过程中的阻力和障碍,影响国家的发展,甚至带来不可克服的灾难。这也就是作为结构框架与判断尺度的国际法与崛起大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图式。因而,无论是从历史逻辑还是从理论逻辑上看,国际法对于国家而言都非常重要。国际法不仅是国家之间进行正常交往的基础设施,也是国家对于世界秩序有所预期的基本结构,还是国家能够获得利益的方便模式。同时,国际法还承载着凝聚国际社会共识、代表着国家对于人类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此外,国际法是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提升国家形象具有至关重要意义的规范和话语体系。因而,基于法律的良好象征意义,崛起的国家利用国际法的术语,利用法律给各国人民留下的良好印象可以取得较高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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