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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201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其一

读完了《扶贫攻坚手记》、《中国扶贫》,这是今年所读的第1~2部书。还读了一部分《201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主要写《201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这是第一篇。

手上目前有《201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2018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这是上海高院出的案例精选,每本书大概有100多个案例。闲暇时我会进行翻看,出于强迫症会做笔记,大概每10个案例会写一篇。由于涉及法律专业知识,所以可能不少人看不懂,大家要是看不懂以后跳过就好。

一、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合同相对性,全面履行原则,混合合同)

案情:经原告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被告夏某与案外人汪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夏某购买汪某所有的上海市某处房地产一套,夏某向汪某支付定金3万元。合同还约定向原告龙迪事务所一次性支付中介费15,000元,如拒付或少付,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支付方负责。同日夏某与龙迪事务所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夏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佣金15,000元。之后,夏某和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未向龙迪事务所支付佣金。龙迪事务所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支付佣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夏某辩称龙迪事务所没有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的后续服务,造成房屋无法交期,合同无法履行,故不同意龙迪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过原告的居间,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原告并未协助完成后续的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诸多事宜。根据目前二手房买卖操作流程,绝大多数买卖双方需要中介的陪同和协助才能完成全部交易,这意味着买卖双方经中介居间介绍而签约后,仍需要中介协助完成后续的交易内容。中介在后续服务存在相应的人力成本支出,这些支出包含在委托人向中介支付的佣金中。故如果买卖双方不再履行合同,中介的上述支出相应减少,因此本案对上诉人减少支付佣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迪事务所并非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关被告承担律师费约定的责任对象仅是案外人,故驳回龙迪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为被告夏某支付原告龙迪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佣金人民币1万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不仅要求全面地履行约定义务,也包括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性质与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所发生的附随义务。本案例实际上明确了居间合同为混合合同的特征,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不代表交易一定能够完成,中介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局限于买卖合同成立,还应扩展至办理委托事务,协助履行买卖合同的层面。

二、共有产权排除妨碍案(关键词:建筑共有权、附条件生效合同)

案情:原告林某等4人2008年从长江国际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某商贸中心的某间商铺,并与长江国际商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该商贸中心开业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2011月9、10月期间,被告宝和嘉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业主们发函提供格式化的委托经营合同,表示因长江公司(购物中心)对商场经营管理不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已届满,故长江公司(国际商业)另行委托被告对整个商场重新进行整体规划、招商经营,希望业主们与被告签订10年期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1年11月,被告将整个商场清空,安排保安进行管理,不允许闲杂人员出入,业主出入需办理登记,并在商场沿街一侧搭建隔离板。原告等4人认为被告给予的回报率太低,不同意签署合同。被告擅自封锁商场,造成原告等业主无法实现对商铺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要求被告撤除对商贸中心外围的隔离板等搭建物(排除妨碍),并且赔偿2011年11月起的租金损失(赔偿损失)。被告则辩称,被告根据该商场90%以上的业主委托对商场进行管理,并制作了商场的整体改造、重新招商等规模经营规划。被告没有限制原告进出商铺,未对原告使用商铺造成实际影响,且该商场经营管理不善,早已无法实际经营,故所述租金损失均无事实依据。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首先在于被告对商场管理等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70%以上的业主在11月前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方式,一致同意由被告对商场进行管理,并实施必要的装修改建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有权对商场进行管理装修。其次,原告主张的租金系根据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由被告同意经营管理而取得的合同对价,原告并未签约,故据此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并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管理活动导致原告客观上存在租金损失的事实。(另外,原告上诉时主张,被告在2012年1月31号前与业主签订的都是附条件生效合同,要满足98%的签约率合同方可生效。二审法院并未采纳。)故判决原告等4人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所涉商场小业主分散、诉求多样,导致商场经营陷入困境。四位原告虽然独立享有所有权权能,但与其他相关的区分所有权人又形成互相关联、高度统一的整体。只有商场这个建筑物整体利益得以实现,充分发挥整体效益的情况下,专有人的专有权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具体到本案中,四原告拒绝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实质是不同业主之间的权益冲突。但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应明知商场统一经营管理方能发挥实际效益,故在商铺的实际经营中应适当容忍对己之不利,不阻碍大部分业主一致同意的经营管理方案之实施。

三、交强险“第三者”赔偿纠纷(关键词:三者险、格式条款)

案情: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A车)行驶时,追尾前方梅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B车)。该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受伤,A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某负次要责任。A车与B车行驶证均登记在原告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原告所有。B车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投过两份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两份交强险财损限额4000元内对车辆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其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有异议。因为前后车为一家公司所有,故事故认定的责任系前后车驾驶员为了最大限度获取保险公司理赔而在交警部门进行的自认。同样因为事故车辆均为同一家公司所有,那么A车所有者就并非B车所有者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审判:法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保险中所示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为判断标准,而并非以财产的所有人为判断标准。在本起事故中,A车为B车的第三者车辆,故B车给A车造成损失,应当属于B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并且,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AB车责任划分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同一家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交强险是否可以免赔。保险公司设置“被保险人不赔”条款的初衷,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即同一人名下的车辆故意制造事故,以骗取保险金赔偿。但实践中对于特殊行业,比如出租车行业、货运行业,因公司名下拥有大量车辆,同公司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概率,要远高于同一所有人名下普通用途车辆所有人。如机械地适用“被保险人不赔”条款,显然是置一般情理于不顾,有悖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当然在现行的保险条款框架下,要一概认定此条款不发生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类案的处理方式仍然是以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为依据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此,建议相关行业对保险条款进行分类调整,比如在格式条款之外增加特别条款约定,以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同一公司名下车辆相撞保险免责的情形。

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劳务侵权责任、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责任)

案情:在丁字路口附近的某酒家出入口处,被告张某驾驶的标识为舒海出租的出租车,在掉头时与后方骑助动车前行的原告桂某某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按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张某负全责。桂某某随后被送入医院诊治,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伴截瘫等伤残,随后需要长期康复治疗。桂某某将张某、王某某、上海舒海出租车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各种费用总计1,143,890元,上述损失要求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张某辩称,当时因未预见原告有严重后果,按普通程序处理车辆将被扣一个月,故直接接受以简易程序处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责。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要求原告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由张某购买,保险亦由其认购,自己仅将其名下出租车牌照租赁给张某运营。虽然车辆所有人登记为王某某,但未参与过肇事车辆运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舒海公司辩称,公司根据上海市政府要求对个体营运出租进行统一管理,与这些车辆所有人与雇佣驾驶员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仅收取每辆车150元的管理费,肇事车辆自负盈亏,被告舒海公司不承担代替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公司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张某与桂某某的辩称及事故发生地的道路路况和环境分析,桂某某的解释更具合理性,且张某在事故认定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就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关于赔偿义务人,虽然张某、王某某均声称肇事车辆由张某出资购买,借用王某某出租车牌照,但以上事实除张某、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依据王某某向舒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却证明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张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王某某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舒海公司与王某某的协议内容,舒海公司对个体工商户负有教育、培训、管理职责,在车辆悬挂舒海公司顶灯运行的情况下,该车辆的活动当被视为舒海公司的行为,故认定具有挂靠关系。按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和张某签订的出租合同虽然有免责协议,但该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王某某可根据双方约定另行向张某追偿。而舒海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免责约定亦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双方可就责任的最终承担另行解决。最终判决,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桂某某支付交强险限额赔付款121,050元;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桂某某赔偿结算款647,353元,舒海公司对该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情处理的难点在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特别是当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车辆仍由驾驶人所有,但以管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且悬挂管理公司的顶灯。对于双方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因为此种管理行为是特殊历史原因造成,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由管理公司对个体工商户实施日常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对外的责任承担。但是本案的裁判认为,肇事车辆对外悬挂的是管理公司的顶灯,以普通大众的认知,当然地将驾驶人的车辆认为是管理公司的车辆,也是基于管理公司的信赖,选择乘坐驾驶人的车。作为普通公众,无从知道驾驶人与管理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其承担内部约定的不利后果,这显然不公平。所以本案最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实际上这是典型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责任的案例。在管理公司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双方的内部协议要求驾驶人承担终局责任。

五、交通事故理赔案。(关键词:社会保险法、代位求偿)

案情:被告谢某某驾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顾某某相撞,交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全责。经鉴定,原告顾某某构成10级伤残。顾某某向谢某某起诉经济损失共65,71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谢某某和被告太保,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谢某某表示只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其也同意赔偿。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新农合补偿部分以及原告通过其他保险获得的金额部分。

审判: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原告提供相应凭证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新农合补偿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至于原告已从他处获得的医疗保险补偿款,是基于其人身保险合同,并以平时支付保费为代价而受理的保险给付,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对加害人主张侵权损失赔偿的权利,故法院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医疗鉴定费,系实际损失;误工费,根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该行业平均收入标准及法医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诉讼代理费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是否应扣除新农合补偿部分及原告通过其他保险以获得理赔部分。所谓新农合就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它是针对农村居民的一种基本医疗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已从新农合获得的赔偿费用,由新农合据此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被告不再需要向原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关于原告通过其他保险理赔已获得了部分医疗保险补偿款后,是否还可以就该部分医疗费向被告主张的问题,主要看被保险人获赔的是财产损失保险金还是人身损害保险金。如果是前者,基于代位求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向侵权人再次主张。如果是后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赔后,仍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

六、快递运输合同纠纷案(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故意及重大过失)

案情:原告茹某在锦江饭店购买了6条软中华香烟,价款4080元。茹某通过韵达快递将6条香烟寄给位于山东的朋友,支付快递费60元,并未对6条香烟进行保价。当快递送至山东收件人处时,收件人发现包裹重量异常,怀疑是空的,故要求将包裹退回。该包裹返回原告处后原告看到包裹外观完好但重量畸轻,故在快递员与原告同事的见证下打开包裹,发现其中空无一物。上述过程原告以录像方式全程拍摄,并要求快递员当场写下事情经过说明。原告诉称,其所交寄的6条香烟系在被告控制下被其内部人员盗取,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之所以未保价是因被告方收件员告知无需保价;并且保价条款是格式条款,排除了托运人依法索赔的权利,应为无效。因此,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香烟价款4000元,并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元。被告韵达快递称,香烟属于国家禁止快递托运物品。其次,原告提供的运单上并未填写托运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故不认可原告诉称物品价值。再次,被告快递运单中以相对突出的字体提出贵重物品需保价,原告未进行保价,现愿根据保价条款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

审判:首先,关于遗失物品价值的确定。法院认为快递运单虽未载明交寄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等内容,但与原告直接进行交易的被告方业务员已通过书面说明确认寄收的物品是6“条中华牌三字头香烟”,被告亦认可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而关于被告辩称香烟为禁止快递托运物品,该主张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因为被告事先明知是香烟而自愿承运,事后再以禁运物品提出抗辩,有违诚信。根据购物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出卖方员工提供的证明,法院确认6条香烟价格合计4080元。其次,关于保价条款是否适用。被告在快递单正面以相对突出的字体提示托运人重要物品必须保价,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这是为了根据物品价值的不同而收取不同资费,在督促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价值公平分担风险方面有一定合理性。而原告在知晓上述条款情况下,未对交际物品进行保价表明其对自身的财产权利存有一定的侥幸心理和放任态度,而非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分担风险。因此原告应就涉案物品的遗失承担部分责任。最后,安全运送义务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基本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交付的6条香烟,并非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被告在客观上无法预见、无法阻止的原因造成灭失或遗失,而系在处于被告控制下时被他人恶意窃取造成,被告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显然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若被告仅根据保价协议以快递资费为基数赔偿少量费用,这不仅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而且极有可能导致托运人对货物未进行保价的情况下,承运人或相关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采取隐蔽性行为侵害托运人的财产利益,从而诱发行业性的道德风险。基于上述原因及本案具体案情,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认为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核定金额为3200元。原告应就其一部分的货物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原告对误工费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从性质上讲,保价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格式条款。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价条款存在免除快递公司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内容,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无效。但保价条款的设定有一定合理性,快递并非单纯货物运输,它包括了收寄、运输、中转、储存、送收等一系列环节,其间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货物属性等原因发生损害的可能性难以预料,而快递费却相对低廉。设立保价条款,快递公司可据此区分采取不同运输管理方式投入不同的运营成本、降低货物损失风险;托运人也可根据自己货物的价值自行选择适用与否。保价条款的设计可以分摊快递运送过程中的风险,有利于平衡快递收费与巨大风险之间的矛盾,故而直接认定该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难以令人信服。本案的价值在认可了保价条款的同时,确定了保价条款适用的排除规则,及快递公司存在两种情况时,将丧失援引保价条款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权利:一种情况是快递公司的故意行为造成货物毁损、灭失;另一种情况是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货物是在快递公司控制下被人恶意盗取,法院据此认定快递公司存在过错,进而否定了保价条款的适用。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既考虑了快递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具有赔偿责任,也充分考虑了托运人在知悉保价条款的情况下未对交寄物品进行保价,对自身财产权利存在一定侥幸心理和放纵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公平合理。

七、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旅客运输合同、合同附随义务)

案情:原告陈某某及其亲友六人报名参加第三人上航旅游公司组织的8日游,并与第三人签订了旅游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等自行乘机至昆明机场,第三人在昆明机场接机。第三人为原告等6人购买了东方航空的航班。原告等6人至被告值机柜台办理登机手续,被工作人员告知已停止办理登机手续(超时2分钟),随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议。后原告以3990元购买了被告飞往昆明的航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右下角标注了一行提示文字内容为“请旅客乘机前认真阅读《旅客须知》及承运人的运输总条件内容”,右上方标注了“不得转签,不得更改”字样。在被告东方航空的官网上公布的《旅客须知》有“国内航班将在起飞前90分钟开始办理乘机手续,起飞前30分钟停止办理”的内容。在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出团通知书和旅游行程表中有“国内航班请至少在航班起飞前90分钟在航空公司柜台办理登机手续”及“机票一经开出,不得转签、更改、退票”的告知内容。原告与第3人签订的旅游合同补充条款上明示出团通知和行程表作为合同附件,要求游客认真阅读。被告陈某某称,在询问机场工作人员后被引导至自助机器办理登机手续,但原告等在自助机器上反复输入几次身份证号均未办理成功,所以请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人员试了几下仍不成功,称要到8~12号直接柜台办理。原告等考虑到时间紧迫,直奔空闲12号柜台办理登机手续,但工作人员不顾原告等6人再三解释时间紧迫,一味要求原告到最后排队。最后,原告的办理登记手续时因晚一分钟无法办理。事后为了赶上旅游行程,唯有头等舱可乘,故花费3990元购买了当天去昆明的东航头等舱机票。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应有的航空运输服务,构成违约,应负赔偿责任,而第三人未尽提醒义务,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认为航空运输合同有别于一般客运合同。按照行业惯例,民航国内航班截止办理值机手续的时间为起飞前30分钟,为确保乘客权益和飞机航运安全,一般情况下,航空公司及相关机票销售代理商会通过相关途径提示乘客提前一定时间到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被告东方航空在出具给原告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官网上公布的《旅客须知》已对乘客做了必要提示。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出团通知书和旅游路线行程表也已尽到了提醒义务。对于原告来说,不管其之前是否有乘坐飞机旅行的经历,乘飞机外出旅行在目前已经成为大众化的出行方式,因此乘飞机旅行必须提前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已成为生活常识,原告也理应知晓。至于究竟该提前长时间,被告已做相关提示,原告有义务主动予以了解。虽然陈某某认为自己为老年人不会上网,但陈某等6人包括1985年和1991年出生的年轻人,完全可以对网站上载明的办理登机时间的范围进行查阅。至于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动值机设备故障以及被告工作人员不问情由错误引导导致延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节事实难以确认。综上,原告误机是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承运人对旅客需提前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第二,旅客有无对提前办理登机手续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系合同当事人应履行的因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产生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只规定了承运人就责任限额进行告知义务,《合同法》虽规定了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告知范围,但对于告知的方式、地点、程度等方面只字为题。本案具体从告知时间和方式、告知内容,告知的程度三方面,考虑了承运人告知义务是否充分履行。在告知时间和方式方面,承运人应主动告知与运输有关事项,航空公司业务量巨大,机票购票方式通常为网络订票,其通过网站公布《旅客须知》及现场放置提示牌的常态化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是最为经济且合理的告知方式,便于旅客随时了解相关运输要求。在告知内容方面,航空公司已在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有所标注,旅游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的补充条款也已约定了具体内容,据此,可以认定航空公司及旅游公司,对乘客提前办理登机手续有明确指示。而陈某某作为“理性乘客”,对乘坐交通工具出行所掌握的时间观念属于生活常识,提前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亦属旅客的合理预见范围,至于提前多久在航空公司,已做必要提示和告知的情况下,旅客有义务主动予以了解,陈某某一行人中有年轻的成年人,完全可以对网站上载明的办理登机时间的范围进行查阅。

八、共同遗嘱继承纠纷案(共同遗嘱、撤销遗嘱)

案情:原告李某一与被继承人顾某一系再婚夫妻。被告李某二系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女。被继承人与前夫育有3个子女,即被告徐某一、徐某二、顾某二。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由被继承人执笔,原告和被继承人分别签名、盖章确认。遗嘱载明:“将仙霞路某套房屋留给子女,徐某一、顾某二、李某二三人,各得1/3继承。必须在两人都过世后才可办理遗产继承事宜。……如果不尽孝道,有可能被父或母取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顾某一过世后,原告李某一与被告顾某二就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徐某一也到原告住处吵闹分存款。故原告诉至法庭,要求判令:1.对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析产;2.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依法进行遗嘱继承,其中仙霞路房屋中顾某一名下的产权份额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被告顾某二、徐某二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遗嘱合法有效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某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认为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身体不好,意识不清,遗嘱是被继承人按照原告要求抄写部分内容,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二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共同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可否依照继承法关于遗嘱生前可随时变更、撤销遗嘱的规定,对共同遗嘱进行变更撤销;三是原告可否依据遗嘱约定进行变更、撤销;四是可否就遗嘱中涉及被继承人的部分先行进行继承分割。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和被继承人作为仙霞路房屋的共同所共有人,就双方过世后该该房屋的处分作出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以遗嘱形式书面予以确认,与法无悖,应予确认。被告徐某一认为被继承人在书写遗嘱时身体不好,意识不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涉及原告部分遗嘱是否可依法撤销的问题。法院认为遗嘱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本案系再婚家庭,原告和被继承人对仙霞路房屋的处分是互为条件的。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单方面主张撤销。关于涉及原告部分遗嘱是否可依照遗嘱中“如果不尽孝道,有可能被父母取消遗嘱继承”的约定予以撤销。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将继续照顾、赡养原告,故对原告依遗嘱约定行使取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及被继承人部分遗嘱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法院认为,遗嘱中明确约定两位遗嘱人均过世后才能执行遗嘱,该约定系原告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与遵照执行。综上,原告和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仙霞路房屋的继承作出明确约定,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原告不能另行主张对仙霞路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故驳回原告李某一的诉讼请求。

点评:近年来,共同遗嘱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出现,对于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未有明确规定的遗嘱继承形式,如何认定其效力及处理相关纠纷,实践和理论上均存在分歧。比较倾向的观点是,共同遗嘱在实务中反复出现,表明其有存在的传统基础和实践基础。遗嘱是一种私法行为,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共同遗嘱的撤销问题是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另一个常见难题,尤其是后续的立遗嘱人是否有权撤销自己部分遗嘱的问题。通常认为,若共同遗嘱所涉财产相互独立,则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但现实中多数情况是各立遗嘱人对各自或共同所有财产的所作出的安排或处分是互为条件的,此时非经遗嘱人共同意思决定,对双方约定不得单独撤销、变更,即后去世的一方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此类遗嘱。

九、竞业协议纠纷案(忠实义务,竞业协议)

案情:原告红京印公司诉称,被告吴某某于红京印公司在职期间,先后担任销售部业务员、ASA项目经理及销售部经理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5年内不得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红京印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如果吴某某违反约定,不论是否造成红京印公司经济损失,均应向红京印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红京印公司客户新疆中油公司所需ASA材料由红京印公司供应。吴某某在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新疆中油公司介绍、推荐使用德国巴斯夫公司、韩国锦湖公司所生产的ASA材料并提供德国巴斯夫公司、韩国锦湖公司生产样品,承诺上述公司产品给予好处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上述行为已由新疆中油型材有限公司高某某、韩国公民金某某证实。现起诉吴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20万。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在红京印公司仅担任销售经理,没有担任ASA项目经理,其行为不存在竞业限制,不构成违约。并且,吴某某辩称,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员工负有在合同期及终止或解除后一段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的义务,但未约定相应补偿,故该约定无效。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忠诚义务,擅自经营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对单位造成损失,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红京印公司与胡某某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无论是否造成红京印公司损失,只要吴某某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红京印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都应承担20万违约金。该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应忠于职守,不应作出危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行为。吴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利用红京印公司客户信息和技术数据,向红京印公司的长期客户推销其他公司的ASA材料,造成该公司销售额下降,商誉受损。这不仅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更有违职业道德。在二审中,红京印公司考虑到吴某某偿付能力,仅以本案保全金额1.6万余元为主张金额,低于吴某某日常工资所得,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据此,判决吴某某一次性支付上海红京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032元。

点评:本案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与劳动者就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事项为劳动者设定违约金。因此本案中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行为,无论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均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前述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而忠实业务,是在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均是劳动合同中的应有之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违反忠诚义务,擅自经营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对单位造成的损失,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判断损失是否存在及如何赔偿问题,法院认定该劳动者的在职竞业行为与用人单位的营业发生现实、直接的经济冲突,降低用人单位的商誉并必然使红京印公司得以获利的营业减损甚至丧失利益,故用人单位的损失必然存在。二审中用人单位变更请求,考虑到劳动者个人偿付能力,仅以保全数额16,032元作为主张金额,系处分自身权利,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二审法院予以准许。针对劳动者所提出的在职竞业限制约定并无补偿而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在职竞业限制无需额外补偿。用人单位正是基于对劳动者特殊技能或人品等方面的信赖,才会给予对价聘用劳动者,并将自己的事务交于劳动者处理。如果劳动者的行为背离这一信赖,那极有可能将用人单位的事务置于不利境地,危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忠实义务从根本上说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来的法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之一。

十、律师兼职纠纷案(律师执业、兼职)

案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口南青公司于2009年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担任被告法务经理。劳动合同第23条第4项约定,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被告海口南青上海分公司与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海口南青上海分公司支付: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952元;二、按照社保封顶基数补缴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原告李某某诉称,在应聘海口南青公司法务经理时,明确说明保留律师执业证,并提供当时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而被告海口南青公司辩称,被告从2006年2月17日起,以专职律师身份执业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从未中断。原告不符合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合同第23条4项也约定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全被告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不仅以被告员工身份参加诉讼,也与律师的身份参加诉讼。被告海口南清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改正,原告不予改正,故依法作出解聘决定。对原告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及《人员需求表申请表》,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在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时已明确向用人单位说明保留律师执业证,且《人员需求表》也明确被告要招聘律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已向被告说明保留律师执业证的事实,法院对原告此项陈述难以采信。其次,法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该专职执业。只有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本案原告在2006年2月起就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原告在保留专职律师的身份下至其他单位就职,与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相悖。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3条4项约定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被告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海口南青公司至今,一直保留其专职律师执业证书,被告海口南青公司在原告无意取消自己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同时,基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曾以律师身份参加过诉讼的事实,被告海口南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约束,法律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涉及专职律师与其他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实践中通常认为执业律师除法定允许兼职的情况外均应以专职方式执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0条仅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事务所执业”,并未对律师兼职做禁止性规定。而司法部出台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0条虽规定“律师在就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由于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效力等级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法院无法引用此规定,认定律师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被告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被告提出原告拒不改正情况下,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坚持保留专职律师身份,并在工作期间参加其他诉讼,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也影响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与法律和社会所提倡的价值观相悖。法院判决不仅要遵循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规定,还要倡导社会主流价值观,彰显法律在内的一般正义和社会利益的总体平衡。本案及时调整审理思路,从维护法律精神和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做出了比较合理的判断。


《中国扶贫》

基本上官样文章,没必要仔细看。但是翻读可以获取一个整体框架,如果说其他国家在扶贫上最多是2G的话,我国几乎已经是7G的水平。扶贫其实有两个难点,第一个如何把资源给到真正需要的贫困户,第二个是何唤起这些人的希望让他们主动参与。前者对抗的是官僚系统,后者对抗的人性。在改革开放之前就有最初两代扶贫——救济式扶贫和以工代赈,简单讲就是发钱。改革开放后,经历以县为中心、整村推进,资源投送越来越精细化。再到片区扶贫、精准扶贫,打造良好的扶贫生态。再到现在的深度扶贫,攻克最后的桥头堡。而在扶贫方式上,光政府推动并不够,因为没有方向性,从发钱到菜单式扶贫到订单式扶贫到参与式扶贫,在政府推动的前提下,逐渐的让贫困户发挥主观能动性,自己拉着车头向前走。美中不足的是,书里的案例恒大、阿里巴巴、万达都倒了。


《扶贫攻坚手记》

有人说我写笔记只占一个“勤”,虽然原话是贬义,但我还蛮受用。《扶贫攻坚手记》作者姚元和作为“第一书记”,带着李子村摘了“贫困村”的帽子,就是占一个“勤”字。他把“第一书记”的职责归纳为五个员:党建统筹员、村情调研员、政策宣讲员、项目协调员、群众办事员。这五个职责,哪个玩得了花活,非要兢兢业业的实地跑才行,非“勤”不能。作为扶贫日记,本书可是记载了姚元和走访全村千家贫困百姓的经过,写下了详细调研的记录。也正因如此,这部“勤”书显得枯燥,因为真的记载了百姓疾苦,光调研就有200来页。这200来页的资料,正体现了“精准扶贫”的精神。每家的情况都不一样,自然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有病的治病,危房的改造,有子女的扶持教育,没工作的培训技能,再解决水、电、道路乃至企业等基本生态,就是脚踏实地的实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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