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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陈某诉甲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黄某、陈某诉甲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2005年4月7日,甲村委会将“昌吉湾”土地以及相连滩涂包给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甲村委土地转让费7万元,承包期50年。2007年5月31日,甲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甲村委会与黄某、陈某(两人非甲村村民)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约定将“昌吉湾”土地7亩以及相连滩涂 30亩,合计亩37亩,出租给黄某、陈某作为生产和生活用地,租期为20年,自2007年5月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村委会土地出租金7万元外(此款巳付),每年农历3月20日还须上缴村委会1万元作为妈祖诞辰活动演戏费。协议还约定:“2005 年4月7日甲村委会与某市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昌吉湾”土地以及滩涂出租协议书及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同时废止。签订后,甲村委会将讼争土地交付黄某、陈某使用。2016年3月,黄菜、发现承租的土地上有人修建房屋,要求甲村委会制止,经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讼争土地权属证明,一审法院在讼争地国土资源局、及镇政府等单位均未查到讼争土地权属登记情况。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本案案涉的30亩土地性质为滩涂,该土地未登记为甲村集体所有。依据《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甲村委会的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故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案涉30亩滩涂未登记为甲村集体所有的情况在相关部门查询核实的,且黄某、陈某两人非甲村村民,不存在对甲村集体的合理信赖关系。其作为交易方对上述情况应该进行查询核实。黄某、陈某关于其善意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评析】《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生物资源、气候资源、海洋资源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自然资源由国家所有,如果法律另有规定,这些资源中的某些部分属于集体所有的,则属于集体所有。关于对自然资源使用的权利,在其他的特别法进行规制,如《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本案中,案涉的30亩土地性质为滩涂,且并无法律规定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本条规定,此片滩涂归国家所有,甲村无权主张案涉土地为村甲村所有,其仅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甲村委会应当经权利人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方可将案步土地再行发包给黄某和陈某使用。但本案中,发包行为未经合法程序作出决定,且未经权利人追认,故黄某、陈某关于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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