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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内容

 

一、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我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形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形式有: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三、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和印章

依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制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地名或单位名称或专业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如,XX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XX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XX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XX(地区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司法部《关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如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XX街道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为圆形,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单位(组织)名称,自左至右环形。五角星下刊人民调解委员字样,自左至右直行。

四、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员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

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司法助理员和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担任。

司法部《关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要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从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中推选、聘任产生。

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查调解工作意见》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

五、规范人民调解员任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要求,初任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岗位培训;继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年度培训。岗位培训不少于7天,年度培训不少于10天。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调解标识和徽章的通知》要求,人民调解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六、规范纠纷受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居民、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司法部《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规定,同一纠纷的不同当事人到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由最先收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并进行登记、统计。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党委政府交办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委托的,应当有交办、移送、委托通知书。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不属于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纠纷受理登记表中,载明移交的时间、单位和理由。

七、规范调解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人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

八、规范调解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九、规范调解不成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行政处理: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司法所代表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司法所处理前可以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明确,试点地区内的基层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十、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一案一卷。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调解卷宗主要包括:封面、目录、调解申请书(书面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和当事人谈话记录、调查材料和证据材料、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口头协议纠纷登记表)、回访情况和办结报告记录。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永久三种,短期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保管期限为10年。

十一、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

十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人民调解统计表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和《人民调解案件统计报表》。《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为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于本年度720日和次年120日前以电子方式报到司法部。《人民调解案件统计报表》为季度报和年报,季度报表于下一季度首月的20日前,年报于次年120日前以电子方式报到司法部。

十三、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要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的目的设立办公地点。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调解标识和徽章的通知》要求,有独立工作场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工作场所外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标牌。标牌一般为竖式外挂标牌,悬挂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正门左侧合适位置。无独立工作场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室门左侧或上侧合适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方形标牌。人民调解委员会内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人民调解标识和人民调解原则、范围,人民调解员名单、纪律、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图版。

十四、规范人民调解经费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经费包括房租、水电、交通、通讯,以及购置办公文具、文书档案、纸张等日常性费用。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职调解员的工资、兼职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误工补贴,以及调解纠纷给予的办案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办公设备、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原则上应当由设立单位保障。设立单位有困难的,由政府补贴。补贴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协商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质量、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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