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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火灾产生的民事诉讼案的答辩状
  

民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曹华,男,汉族,197121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毕节卷烟厂职工,住毕节市麻园路烟厂宿舍44栋一单元。

因原告黄中琪诉答辩人曹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黄中琪家中遭受火灾并致财产损失,应属意外事件。无确凿证据证明答辩人曹华对该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有过错和实施了(包括不作为方式)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受的损失,答辩人至多依照“公平责任原则”,对原告适当补偿。原告主张答辩人依“过错责任原则”直接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

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意欲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形态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答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但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并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损害后果的发生;(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行为人实施了(包括不作为方式)侵权行为;(4)、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家中并无一人,对火灾的实际发生及其成因,答辩人曹华并不知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发现或者预见到火灾发生隐患或者苗头,因此亦不能认定答辩人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二○○六年十二月四日,毕节市公安局经调查,作出“毕市公消[2006]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确认该火灾“原因不明”,印证了答辩人“无过错”(至少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的事实。可见,原告主张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黄中琪遭受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且无过错。答辩人同样遭受财产损失,且亦无过错。根据前述分析,法律上应当确定原告、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公平责任原则”,答辩人在通过法定程序判定的全部损失范围内,依法只应当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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