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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前夫妻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一方反悔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高某(夫)

被告王某(妻)

 

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月生育一子王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争吵不断,并发展至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年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元,至儿子年满周岁时止;、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001,0005()“”12004951,000182“”2004111421,000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承认确实于年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资助的情况下,为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曾与被告达成过协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当时因为时间已晚的原因,双方并没有去成民政部门,更未办妥协议离婚,所以有关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自身长期无正当工作,从未有向被告补偿或万元的支付能力,现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资助;、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一张小便条,没有写明具体日期,证据说明的补偿数额与证据不一致,由此也证明原、被告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

200512005240018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提起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出于离婚目的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该属于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协议。这类协议虽然可能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生效。如果婚姻关系未解除,该协议就不能生效,并应当允许当事人反悔。“”

《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提及的财产分割协议,尽管从文义上看并没具体指何种形式的财产分割协议,但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讲话,以及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该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所作的说明或阐释来看,应仅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协议,而并非泛指离婚当事人间达成的任何财产分割协议

如果夫妻在向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则因为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处分的意思表示已经向具有准国家权力机关的第三方即婚姻登记机关明确表露,且经该第三方形式审查给予确认,故可以认为其关于离婚的意思表示已固定,达成的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夫妻双方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当然,考虑到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对协议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或是因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司法解释才又赋予此类协议还存在提请司法机关给予审查的救济途径。另由《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也可知,出于对某些离婚当事人通过大幅放弃财产诱骗对方同意离婚的制约,最高法院对此类财产分割协议的司法审查原则上是采取维护协议效力立场的。

   那么,如果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夫妻达成协议时有第三人在场并作了见证,比如象本案中的有居委干部的见证,之后当事人再向法院提出离婚时提出该协议,其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不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居委证明内容较为随意,且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无特殊原因应出庭作证。被告尽管提出了该证据,也聘请了律师,但庭审中其并没有申请居委干部出庭作证,所以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而言,法院也无法认定该居委会证明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此类协议应仅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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